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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陳薏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淯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淯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淯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於編號2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寫之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犯行均含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質,其中編號1犯行僅該當幫助犯,又附表編號1、2之行為接觸之正犯(共犯)對象不同,然行為時間接近,其中編號2各次行為均在同日為之,堪認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受刑人並未實際接觸各該被害人等情;此外,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業已勾選無意見之選項在案,爰就各罪所宣告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12.21至112.12.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9號 113.12.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9號 114.01.23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⑴有期徒刑拾壹月(共一罪) ⑵有期徒刑捌月(共三罪) ⑶有期徒刑柒月(共二罪) ⑷有期徒刑壹年(共一罪) ⑸有期徒刑玖月(共三罪)   112.12.13 (共十罪)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812號 114.12.18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812號 115.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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