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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中和林裕凱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映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映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映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附表編號1至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附表編號6)。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附表編號1至5),罪名、手段、侵害法益相同(被害人不同,共3人)、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高;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附表編號6),與他罪罪名、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均不同,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裁量,在附表編號1、5即其中宣告刑最高者(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5所示曾定執行刑(6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1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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