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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陳薏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昊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昊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昊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於其餘四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寫之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上述內部界限。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犯行中,除編號1、3及編號2、4彼此罪質相同,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外,所犯各罪態樣包括屬自戕性質之施用毒品、促使禁藥對外流通之轉讓禁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及侵害性自主法益之強制猥褻,則受刑人透過複數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即有不同,然各次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尚非相隔過久等情;此外,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業已勾選無意見之選項在案,爰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1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113.03.22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113.04.20 2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10.21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3.08.30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3.10.01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01.10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90號 113.08.01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90號 113.11.12 4 竊盜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10.29 屏東地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113.11.06 屏東地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113.12.06 5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肆月 113.03.02 屏東地院114年度簡字第901號 114.08.07 屏東地院114年度簡字第901號 114.09.05 6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113.02.24 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115.03.17 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115.04.23 備註:編號1至5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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