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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孫啓強陳明呈林永村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薛惇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惇予(下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09號執行指揮書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並無「濫訴成性」,檢察官上開所為違法且處置失當,請撤銷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等語(詳本院卷第3至7頁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有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多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駁回上訴,復因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09號即係執行上開確定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 、54頁),則本院對該案未曾宣示任何主刑,依上開說明,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該案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甚明。從而,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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