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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簡志瑩李貞瑩陳君杰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蔡明輝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乃是於同一案件為判決而同時確定(自均為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另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附表編號40部分),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但因加總結果已逾30年,故應於30年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四、受刑人經本院給予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1等罪,均是觸犯罪名相同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0部分,另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是於相近之期間為該等犯行,更有部分犯罪是於同日所犯,又其原因事實亦屬類同(因發起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各次犯行),就此而言,可認該41罪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應給予受刑人較大之減讓幅度。然受刑人犯罪次數達41次之多,且該41罪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就此而言,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而應給予較少之減讓幅度。最後斟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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