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2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邵邦富
- 選任辯護人
- 鄭婷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397至399號),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邵邦富(下稱被告)現乃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1樓之屏東縣私立福安居家長照機構任職,對比之下,原審所命之報到處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距離被告任職地點較遠,於被告較為不便,請准予將被告之報到處所變更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在職證明書為證。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係透過法院、檢察官或指定機關監督約束被告行動,藉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同時確保日後到庭或執行而為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乃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暨其他情事而為決定。
三、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號,另應於每週三、六下午8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下稱新北勢派出所)報到,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案卷可參。以原審所命報到之時間區間既為指定報到日之「下午8時前」而長達20小時,苟確如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其現任職地點乃在屏東縣佳冬鄉、原指定定期報到地點距工作地點較遠而有所「不便」,參諸其既併遭限制住居而本不被允許暗中將住所他遷,其本得於指定報到日清早完成報到後始前往工作地點,是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有難以履行報到條件之正當事由。再衡酌被告乃經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1罪,且各罪之刑期乃在有期徒刑1年9月至2年6月不等,刑期甚長,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仍認現時猶有命其「於每週三、六下午8時前至新北勢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