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5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家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同署民國115年6 月23日雄檢冠崔115執聲他1977字第11590577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瑋(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判決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處受刑人共犯13罪,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1罪)、3 月(11罪)、4 月(1罪)及均有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5 年6 月5 日收受應於同年7 月7 日前往報到之執行傳票(下稱執行傳票),未說明為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乃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 年6 月23日雄檢冠崔115執聲他1977字第115905776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理由略以受刑人涉犯案件罪數4 罪以上,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逕為否准之。惟㈠受刑人所受之刑,依法屬於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㈡受刑人收到之執行傳票,未據說明為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程序上存在瑕疵,其指揮應予撤銷;㈢檢察官於系爭函文之判斷顯有不當,應予撤銷:1.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應依個案為妥適裁量,並注意比例原則;2.本案受刑人之罪數,係因法律評價所致,非自然行為意義上的數次犯罪;3.受刑人一審經判無罪,顯然其行為在法律上評價,即便在司法體系內部亦有相異評價;4.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即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仍履行中,且受刑人有高度意願填補被害人之損失;5.受刑人若被命執行,將影響其員工與工作室之生計。綜上,本案受刑人從「無罪之清白之身」變為「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檢察官判斷之當否殊值深思,請鈞院撤銷系爭函文所為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法第41條第1 至4 項所規定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同條第3 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判決,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處受刑人共犯13罪,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1 罪)、3 月(11罪)、4 月(1罪)及均有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7 月7 日報到,及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所提出之執行傳票(照片,本院卷第17頁)、系爭函文(照片,本院卷第18頁)等資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受之刑,依法雖屬於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刑法第41條第1 至4 項所規定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本案執行傳票之目的係在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7 月7 日報到,並未備註已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卷第17頁),且上開執行傳票注意事項中仍有制式化第一至七點之說明(如第六點聲請易科罰金時……,第七點如有疑問……等語)。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已審酌「受刑人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之內容」及審核受刑人資料,此觀系爭函文說明中第一、二點已明確載明:「一、復台端115年6 月15日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聲請書;二、本署(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審核台端資料,依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辦理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5 款認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8頁),受刑人既已自行提出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則執行檢察官自無再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從而,受刑人以聲明異議意旨㈠、㈡之主張,請求撤銷系爭函文所為執行之指揮,依上述說明,自非可採。
㈢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5款要件「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立法之考量係受刑人若故意犯4 罪(以上),而有數罪併罰者,其顯較缺乏守法觀念,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即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況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受刑人之數罪併罰達13罪,均屬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受刑人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8 、9 月間,被害人共13人等情,此觀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判決自明(本院卷第21至36頁),客觀上顯見受刑人之違法情節非甚為輕微,則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資料,斟酌受刑人之具體犯罪情狀後,參酌上開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辦理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5 款規定,認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仍屬檢察官就具體個案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以系爭函文所為指揮執行命令,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受刑人之行為,已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有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情形,為量刑審酌之事項,尚不得據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從而,受刑人以聲明異議意旨㈢1至4之主張,請求撤銷系爭函文所為執行之指揮,自非可採。
㈣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㈢5 雖主張:若受刑人被命執行,將影響其員工與工作室之生計因素,指摘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惟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是受刑人縱有其自述之上述情形存在,仍難認係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