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5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浚銨
- 選任辯護人
- 李玠樺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浚銨(下稱被告)自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對於所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自白認罪,本案所有證物、證詞均已扣押並由原審調查完畢,且原審法官曾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代替羈押,足見被告縱有羈押之原因,原審亦認得以依其他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惟因彼時被告尚無法籌得保釋金,現被告已商請友人出借5萬元之保釋金及協助辦理保釋程序,被告獲保釋後亦將返回雲林縣之居所居住,並願意配合限制住居之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即因本案遭羈押至今,對於犯行深感悔悟,有向告訴人致歉及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亦希望於本案結案前努力工作以籌措和解金,讓告訴人感受被告之誠意,盼獲告訴人之原諒,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17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逃匿之行為,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之罪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業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育宗、鄭恕、鍾淑真等人係以交易名錶為由,邀約告訴人黃彥洲、劉子寧於飯店包廂內見面,於告訴人二人甫到場之際,即由被告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雖因告訴人抵抗而未能得手,然被告見未能得逞,隨即與同案被告鄭恕、鍾淑真分別趁隙逃逸,被告係先搭車至高雄市仁武區,再步行至楠梓火車站後搭乘火車至高雄火車站,再轉乘捷運至捷運美麗島站,方步行至原本停車之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民權一路口駕車離開,顯然意在掩飾行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或相關證據是否經扣案或調查完畢無涉,被告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㈢、再被告所涉係設局對告訴人加重強盜,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而被告雖稱原審曾同意被告具保5萬元,然原審曾如何裁定,對本院審酌是否宜具保不生拘束力,且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向其友人商借得保證金,其友人出借之保證金能否對被告生約束效果,實非無疑,且5萬元之金額與被告之犯案情節相較,亦難認合於比例而得為足夠之擔保。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