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唐照明蔡書瑜葉文博

聲請人
即被告
顏冠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6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冠志(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不諱,並未規避司法之追訴及進度,故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係家中之經濟來源,尚育有3名幼子,是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准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向機關處所報到,或使用電子腳鐐等方式代替羈押處分,以達兼顧被告權益及確保訴訟進行之目的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或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認無羈押之必要,雖可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然仍應審酌被告涉犯罪嫌之情節輕重、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個人資力與社經地位情況、是否足以達到替代羈押處分之保全目的,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予以酌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而,認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除審酌被告之前科是否有相類似之犯罪行為、與本次犯罪行為之類型是否相似外,本案犯罪行為之次數、時間、方法、其行為之歷程、可能對於被害人或其他人重覆、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均需一併綜合考量,以認定外在環境或條件是否足使一般客觀、謹慎之人均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礙難僅以單一事由,即謂已毫無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0號繫屬,並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6月之不等刑期,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可參,是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5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本案犯行高達35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5年4月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經本院裁定自115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共5罪)、1年3月(共3罪)確定;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共2罪)、1年3月確定;上開⒈⒉⒊案件復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於112年4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13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3、29頁),詎被告竟未知悔改,再度加入詐欺集團,而於114年4、5月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三線收水工作,負責收取一線車手轉交予二線收水、再由二線收水轉交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5罪,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主張其已無羈押原因云云,尚非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主張其家中尚有3名幼子待撫養,其為家中之經濟來源,祈以透過具保、科技監控、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定期向司法機關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而無羈押必要等語。惟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之侵擾均難認輕微,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30日宣判,然因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僅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上揭聲請意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從以具保、科技監控、限制住居、出境(海)或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職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