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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陳薏伩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旻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旻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旻鑫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提出證據,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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