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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陳薏伩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旻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之再審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旻鑫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案件民國115年6月18日調查期日筆錄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旻鑫(下稱聲請人)須調閱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案(下稱本案)於民國115年6月18日15時25分開庭筆錄,懇請依法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當事人,茲據其具狀聲請付與本案115年6月18日調查期日筆錄影本,而其之聲請狀雖未表明付與之目的、用途,然依其前開程序主體身分,尚堪推知係欲以該資料行使其再審訴訟權,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前開期日筆錄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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