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蕙芳
- 選任辯護人
- 陳瑩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113年度偵字第97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蕙芳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即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7頁),於本院亦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124、125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蕙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僅係受詐騙集團之甜言蜜語所利用,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方浚安調解成立,嗣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游明珠、編號3之告訴人劉賴玉蘭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即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一般洗錢罪(偵一卷第180、182頁、原審卷第114、119頁、本院卷第13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所得,是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於量刑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事由之情事為有利被告之審酌。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是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本得予以適用(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偵一卷第180、182頁、原審卷第114、119頁、本院卷第13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方浚安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方浚安45000元;另以6萬元與告訴人劉賴玉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及與告訴人游明珠達成和解,告訴人游明珠僅要求被告在能力範圍內多做公益,並未向被告要求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98、147、153、155頁),是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實際負責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均對於應妥為管理、使用金融帳戶一事廣為宣導,被告為追求愛情,竟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告訴人游明珠、方浚安、劉賴玉蘭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及61萬3500元,被告亦將該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如數提出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外,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緝其他行為人;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原審之審判程序中本均否認犯罪,表示不知道問題會這麼大,因為在與「陳永豪」交往,自己是因為「陳永豪」要跟「平安喜樂」、「阿德」做生意才會告知帳號,自己太信任「陳永豪」,沒有想太多提款的時候才跟銀行找理由說是要賣玉器(原審卷第105至113頁),後方表示認罪,暨審酌被告已與游明珠、方浚安、劉賴玉蘭分別以上開方式達成調(和)解,被告所稱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8頁)、健康情形(原審卷第123、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罪名及犯罪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11日之間,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9、120頁),本院審酌被告毫無可以相信「陳永豪」之合理依據,竟貿然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陳永豪」所稱之投資對象「阿德」或「阿德」之員工,固屬不當,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終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勇氣,仍值肯定,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原審卷第123、124頁),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41頁),命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游明珠 100,000元 許蕙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方浚安 200,000元 許蕙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劉賴玉蘭 613,500元 許蕙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