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 原告
- 曾俊榮
- 被告
- 張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勝賢替李振義買賣劉冠億之人頭帳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遭劉冠億詐欺。原告於114年2月4日9時30分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案出庭時得知被告涉嫌介紹交易人頭帳戶,罪刑極為重大,爰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詐欺告訴,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審理並辯論終結(嗣於114年3月25日宣判,經上訴最高法院,業於114年8月21日確定),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6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