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原名張朝霖)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止,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犯行,該條文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廿六日修正甲布時,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甲布,其最重本刑改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甲布之商標法,該條文則未修正。因被告犯行係連續犯,最終行為既在商標法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甲布之後,不生比較新舊商標法刑度輕重之問題,所犯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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