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七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謝仲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六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申請書 上偽造『丙○○』及『丁○○』之印文各貳枚、署押各壹枚、偽造之『丙○○』、『 丁○○』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乙○○、戊○○被訴共同詐欺部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乙○○與戊○○二人係夫妻, 共同經營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翔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宇翔公司與丙○○、丁○○訂立合約協議合作興建房屋,即地主丙○○、丁○○ 提供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十三號土地全部,由建商宇翔公司負責 興建七層華廈,俟房屋興建完竣後,丙○○、丁○○應同意辦理該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宇翔公司。嗣雙方因工程進度延滯,交屋日期延宕致生爭執,乃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聲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調解成立達成協議略 為:(一)宇翔公司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屋,如有逾期,按日加計新 台幣(下同)五萬元罰款。(二)丁○○同意配合宇翔公司提供辦理土地產權移 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詎乙○○為圖儘早辦理其名下土地增值稅之扣抵,竟未經丙 ○○、丁○○之同意,於同年(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某地,利用不知 情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者,偽刻『丙○○』、『丁○○』之印章各 一枚,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填載上開合建土地即高雄市第二十九期重劃區○ ○區○○段九十三號土地之重劃費用證明書遺失之不實事項之申請書,並偽造『 丙○○』、『丁○○』之印文各二枚及署押各一枚於其上,進而持該偽造之申請 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申請補發事宜,適因該重劃費用證明書按 規定如遺失均不再補發,因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函覆不得補發,足 生損害於地主丙○○、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乙○○偽造文書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確有填載該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重劃費 用證明書之申請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雖 然該申請書是由我親筆書寫,但印文則是由丙○○及丁○○二人親自蓋章的,也 是丁○○告訴我重劃費用證明書已遺失,叫我自己去補辦的,所以我才替他們寫 申請書,並且替他們簽名,再拿去給他們蓋章,該申請書並非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乙○○偽造申請書後,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申請補發土地重劃費用 證明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丁○○於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 該偽造之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高市地政發字第九 六九九號函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並未遺失之情 ,復經自訴人丙○○、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提示正本,經原審 及本院核閱屬實記明筆錄可佐,而被告乙○○固提出自訴人丁○○以往曾經在 高雄市文自華廈管理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申報 房屋新建現值時使用過方章之相關文件供原審審閱,然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 所提出之文自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繳款通知單、開會通知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 營分處之房屋新建現值申報書上自訴人丁○○所蓋用之方章,觀其字型、紋路 等,均顯與本件申請書上所蓋用之方章不符,故尚難遽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自訴人丙○○、丁○○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彼等所有之印章,均與前開申請補發 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之申請書上自訴人「丙○○」、「丁○○」之印文不符, 且本院先後多次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自訴人丙○○、丁○○歷年來 之印鑑證明,亦與該申請書上自訴人「丙○○」、「丁○○」之印文不符,有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高市戶字第二九三○號函及所附自 訴人丙○○、丁○○之印鑑卡各一份附於本院二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可 憑、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高市戶字第四○一六號函及所附自訴人丁○○之印鑑 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戶字第五○二○號函及所附自 訴人丙○○之印鑑卡四份在本院二卷可考,足見蓋於上開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 之申請書上自訴人「丙○○」、「丁○○」之印章,係被告乙○○自行令不知 情之刻印者所偽刻,並非自訴人丙○○、丁○○所蓋甚明。 (三)被告乙○○既執業代書多年,當知申辦土地所有權之相關地政文件時,因事關 該所有權人之權益至鉅,為免嗣後造成不必要之權利歸屬之糾紛產生,衡之常 情,均會要求申請人本人親自簽名、用印或出具印鑑證明書等身份文件以資驗 證,杜絕糾葛,然本件被告乙○○既稱該申請書之印文係由自訴人丙○○、丁 ○○親自用印,則何以署名卻由被告乙○○代筆?而不一併責由自訴人丙○○ 、丁○○親自簽名?實令人費解! (四)自訴人丁○○與被告間,所合建系爭新民段九十三號土地及房屋尚有遲延交屋 之爭執,自訴人丁○○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聲請調 解,當天調解成立,雙方達成協議: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交屋, 自訴人丁○○即同意配合提供相關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此為兩 造所不爭,復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左區民字第一四八 七0函所附原審高雄簡易庭核定之調解書一件在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 頁可考,職故,被告乙○○與自訴人丁○○間既有系爭土地之交屋糾紛尚未解 決,而雙方約定之交屋期限復未屆至,且自訴人丁○○並已於調解會中同意被 告乙○○交屋時即配合提供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自無再向被告乙○ ○佯稱供扣抵土地增值稅所用之重劃費用證明書遺失之理,益徵被告乙○○為 圖早日完成土地增值稅扣抵之手續,而自訴人丁○○又因交屋糾紛之芥蒂,不 願於調解程序中約定之期限前交出該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被告乙○○乃鋌而 走險自行偽造申請書。 (五)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於辦理申報系爭土地扣抵土地增值稅時 ,並未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而係檢附土地重劃大隊函覆公文,自訴人對 此並未提出異議,亦未提出「重劃費用證明書」正本加以質疑,甚至,自訴人 等接獲稅捐機關寄發之土地增值稅核定通知單時,亦毫無異議,足證自訴人等 委託被告乙○○申請補發前開證明書,故而未提出異議或質疑云云。然依原審 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土地申報移轉結果,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 處函覆:「原所有權人丁○○、丙○○土地申報移轉,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託代書乙○○為代理人,提出土地現值申報, 並檢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函,依法扣抵重劃費用,並減徵土地增 值稅額之百分之四十。」,此有該分處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高市稽左財字第00 七一三九號函一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函、土地增值申報書影本 各一份在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二頁可憑,依上開所附文件內容觀之,一 般百姓對於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函之內容,僅關心及在意重劃 費用負擔之數額,至於函文其餘所述,則不會特別注意,此乃人之常情,更何 況對於識字不多之人而言,看公文簡直是看天書,要了解函文之內容,談何容 易!因此自訴人對此未提出質疑或異議,並不得因此而推定自訴人於收到該通 知時即已知情,並且事前同意且委託被告乙○○代為申請。 (六)被告乙○○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加以行 使,目的在扣抵土地增值稅,然依被告與自訴人所訂之契約第七條規定,自簽 約日起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此有該契約書在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甚明,因此被告乙○○之行為對於地主即自訴人丙○○、丁○○之權益自有損 害,且對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有所損害。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乙○○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偽造申請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申請土地重劃費 用證明書之補發,以供其申辦土地增值稅之扣抵事宜,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丙○ ○、丁○○之利益及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同時侵害自訴人丙○○、丁○○二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係 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 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代為偽刻 丙○○、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原審竟諭知 被告乙○○緩刑,尚有違誤。(二)原審於理由欄論述,「偽造之『丙○○』、 『丁○○』之印章二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之申請書上 之『丙○○』、『丁○○』印文各二枚,署名各一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 及署押,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但於主文卻漏未諭 知「偽造之『丙○○』、『丁○○』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亦有未洽。被 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自訴人丙○○、丁○○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圖早日完成移轉登記過戶土地之增值稅扣抵手續, 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章,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末查被 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本 院二卷足按,故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並此敘明。又被告乙○○偽造之『丙○○』 、『丁○○』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之申請 書上之『丙○○』、『丁○○』印文各二枚,署押各一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 印文及署押,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被告二人被訴詐欺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夫婦係建商,八十一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自 訴人丙○○,並獲悉丙○○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九八號土地全部之所 有權人,乃鼓吹丙○○提供該筆土地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宇翔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取得丙○○之同意,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被告二人代表宇翔公司與丙○○簽 訂合約協議書,約定由丙○○提供所有上開土地全部與宇翔公司合建房屋,於宇 翔公司興建完成至地上物第二層時,丙○○同意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兼連帶保 證人,由宇翔公司為債務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金額限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 以內,詎被告二人竟違反該合約書之約定擅將上開土地向銀行設定二千二百萬元 之貸款,嗣因自訴人甲○○即丙○○之子不甘受騙找其等理論,被告等為安撫之 ,乃由被告乙○○簽發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供甲○○擔保,並保證至銀行塗 銷上開土地之貸款,然被告夫婦既未塗消該筆貸款,復避不見面,所簽發之本票 亦屆期未獲支付,由此足見,被告二人顯有共同詐欺自訴人丙○○、甲○○之犯 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亦著有明文可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共同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違反合約協議書之 約定,擅自以上開土地超額貸款,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丙○○,嗣復簽發未獲支付 之本票一紙詐騙自訴人甲○○,使其等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將代為塗銷該筆貸款 ,詎被告始終未能塗銷該筆貸款等語,並提出合約協議書及本票各一紙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乙○○、戊○○對於右揭將自訴人丙○○所有之合建土地向銀行設定二 千二百萬元貸款,嗣後為安撫自訴人甲○○,並簽發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保證塗 銷上開土地貸款,及迄今因財務周轉不靈,無法塗銷該筆抵押權設定等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一致辯稱:因自訴人聲稱無錢繳納該筆 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土地增值稅,才會向銀行超貸,而超貸所得二百萬元 即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合建之房屋均已完成過戶登記至自訴人名下,銀行貸款 目前本金也只剩一千五百多萬元未清償,並無詐欺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戊○○共同經營宇翔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與自訴人丙○○簽立合 約協議書,約定由丙○○提供土地,宇翔公司負責興建房屋,該筆土地貸款不 得超過二千萬元,而被告二人竟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辦理二 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迄今尚未塗銷該抵押權等情,固經 被告等與自訴人供述一致在卷,復經證人即一信放款部承辦員許資長於原審到 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並有合約協議書、本票一紙、土地登記 謄本等各一件附卷可按,惟雙方同意合建後,自訴人丙○○為規避土地移轉時 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即先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九八號 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戊○○名下,由戊○○為債務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而向一信三民分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因銀行放款慣例 ,抵押權登記金額係以實際撥款金額加計二成,亦即被告等實際貸得款項為二 千二百萬元,超出雙方合約所約定二千萬元之貸款額度,而超貸之二百萬元部 分,係為替自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所用,貸款期間,被告等均有負責繳納放款 利息,且合建之房地均已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完竣並過戶登記至自訴人名下等情 ,均為自訴人丙○○、甲○○所不爭,又證人許資長亦證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固登記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但被告等已部分清償,積欠一信之貸款本金僅餘 一千五百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由此觀之,若被告等果有詐 欺之不法意圖,則當自訴人名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時,被告等即 可將該筆土地設定更高限額之抵押權,把土地價值掏光,或擅自處分該筆土地 後,再捲款逃匿,然而,被告等於其經營之建設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時,並未惡 性倒閉,尚盡力與自訴人協商清償,猶將銀行貸款本金償還至雙方約定之貸款 額度以下,益徵被告等應無施詐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參以被告等前與自訴人丙○○、丁○○合建另一筆坐落高雄市○○區○○段第 九十三號土地時,雙方合約雖約定貸款額度為一千萬元,惟實際貸款額度卻係 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此亦經自訴人丙○○、丁○○自承在卷,復有合約協議書 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等辯稱,合約約定數額與實際貸款金額互有出入,乃 權宜之計,並無詐欺等語,尚堪採信。 (三)至自訴人甲○○部分,被告乙○○固曾簽發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供作塗銷 上開土地貸款之擔保,惟自訴人宋盛宗卻並未因此而交付任何財物,實係被告 等嗣後因資力不足致未塗銷該筆抵押權登記,因此被告等所為,亦顯與前揭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二人有自訴人所 指之共同詐欺犯行,要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使被告等受刑事訴追,遂 指被告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從而,本件超額貸款之糾 紛,無非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刑法詐欺罪無涉,故應認此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等觸犯詐欺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 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乙○○、戊○○被訴共同詐欺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戊○ ○犯罪,而為被告乙○○、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丙○○、 宋盛宗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等超貸之行為應成立詐欺罪為由,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系爭高雄市○○區○○段第二九八號土地全部,因自 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相差甚多,被告等原以為自訴人沒有用過自用住宅,如 果以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大約九十萬元,被告等願負擔,但未 料被告等申請卻被退件,因而耽誤一年半,再重新申請,土地增值稅為三百萬元 ,因此被告等貸款時多貸二百萬元,參以土地貸款的部分,是等被告房屋興建完 成後,必須以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之金額轉清償建築融資以及土地貸款的部分,所 以實際上被告向本社設定的貸款總金額應為二千二百萬元,登記的金額再按放款 金額加二成,所以最高限額為二千六百四十萬元等情,已經證人許資長於原審結 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背面至第一八九頁),可見被告等並無詐欺之意圖 ,否則儘可多貸一些,而後捲款而逃,豈會僅多貸二百萬元!足見自訴人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