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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莊秋桃魏式璧陳中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一、二八六二二、二八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七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另於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二年間假釋出獄,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八十四年間某日與冒用王繁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王繁臺本人並未出面設立公司行號,竟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變造之王繁臺國民身分證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虛設臺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燁公司),使高雄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核發不實之台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之管理及王繁臺本人,再以虛設之台燁公司名義向銀行請領支票使用,而與冒用王繁臺、王銘仁名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李敬祥(另由原審審理中)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⑴八十四年八月初某日,由冒用王繁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登記為台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L-六三五三號自小客車,開往高雄縣鳥松鄉○○街一三八號林登壽經營之昇泰汽車公司,詐使該公司代為修理更換汽車材料,修理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元;⑵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由冒用王繁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立群食品行股東兼業務員蘇貴煌詐購十噸半之電宰雞肉,價金五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⑶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由冒用王銘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世寶機器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林耕弘詐購堆高機一台,價金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僅付現金五萬元,餘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⑷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由冒用王繁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美喬家飾企業行負責人江清瑞詐購傢俱一批,價金二十二萬九千元。均簽發台燁公司名義之支票給付,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李敬祥知悉上情,仍受僱擔任該台燁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所詐得貨物包裝及搬運。

(二)、乙○○與其妻李羅秋香(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及冒用林秀聰、黃金忠名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黃金忠、林秀聰本人並未出面設立公司行號,竟由其同夥持變造之黃金忠、林秀聰等人之國民身分證,連續向高雄市政府等單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虛設吉祥商行、榮華行、金榮行等行號,而使高雄市政府等單位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之管理及黃金忠、林秀聰本人,再以虛設之行號名義向銀行請領支票使用,即大量簽發支票,自八十五年元月間起至同年三月止,連續持向大道碾米廠負責人丙○○、佳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鍾襄陽、佳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詐購鉅額貨品(詳如附表所列),得手後,旋於支票屆期前倒閉潛逃,並將詐得之部分貨品藏匿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二0六號及高雄縣大寮鄉○○○路一0六八巷二號倉庫內,陸續以低價出清,嗣因一自稱係受害廠商之不詳姓名男子以電話告知莊德明前開藏匿貨品地點,經丙○○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後,由該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李羅秋香及其夫乙○○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二0之十六號住處外,當場查獲李羅秋香駕駛TI─八三四五號雷諾牌箱型車,正在搬運詐得贓物中之數十箱飲料,並於上開大寮鄉○○路二0六號及大寮鄉○○○路一0六八巷二號等二倉庫內查獲前開受害廠商被詐欺尚未經銷贓之大批貨品,經搜索被告李金山及李羅秋香大寮鄉○○村○○路一二0之十六號住處,並查獲林秀聰之租賃契約(搜索扣押物(下同)編號十七)、黃金忠之多本存摺(編號三十二)、名片(編號十三)、榮華行進貨帳冊(編號一)、執照名片、相關書類(編號三─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0、二二─三一─三三─三四)榮華行客戶送貨單、過磅單、估價單(編號二之一─二之五)、林秀聰之變造身分證正本(編號二一)等證物,嗣該組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田寮鄉○○路十八號執行拘提乙○○及搜索時又查獲乙○○藏匿於該處之金榮行、同徠商行等商號帳冊一宗。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調查站移由、王繁臺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台燁公司無關,曾前往台燁公司係因賣貨品予該公司,伊係被害人,並非該公司成員,且台燁公司之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均到庭指認伊並未參與詐購貨品;吉祥商行、榮華行、金榮行等行號,亦非伊所虛設,與伊無關,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於伊高雄縣大寮鄉倉庫及住處查獲之貨品、帳冊、執照、單據及其他相關書類,係借給自稱黃金忠之人放的,並非伊所有,與伊無關;銘新企業行與其無關,伊僅介紹溫盛秀與莊志銘接洽辦理,並未與莊志銘接觸過,亦未將溫盛秀之身分證交予莊志銘,伊並未參與任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雖辯稱:伊與台燁公司無關,係被害人,並非該公司成員,並未參與任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繁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提示王繁臺身分證影本,此身分證是否為你本人所有?)該身分證係換貼他人照片之變造身分證,該身分證應係本人...所遺失,其中住遷註記欄『台北縣板橋市○○鄰○○街一八八號二樓』係加填的,配偶欄也被塗成空白,職業欄加註『商』,其餘資料與本人遺失之身分證完全相同...」「(提示台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為你本人申請登記?台燁公司與你有何關係?)該臺燁企業有限公司與本人無任何關係,營利事業登記證亦非本人所申請,可能是歹徒持變造之本人身分證前往申請登記的。」(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有無遺失身分證?)七十八年二月間在台中市幫我朋友搬家時遺失了,回家才知道。...直到八十四年十二月初,我接獲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通知我有退票紀錄,才知道身分被冒用,...」「(有無經營台燁公司?)沒有。」「(有無向台銀、台東企銀請領支票使用?)沒有,我身分證背面,戶籍地址被偽造...,但我戶籍未遷離過太平鄉。」(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四八八0號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足見王繁臺本人並未出面設立台燁公司,確係經以變造之王繁臺國民身分證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虛設臺燁公司無訛。

⑵原審共同被告李敬祥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開始上班,擔任該公司(台燁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貨物包裝及搬運,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正。」「我不知道該公司(台燁公司)是何時成立,該公司也沒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員工約有三人,掛名董事長王繁臺,幕後負責人乙○○。」「我上班這段期間約有十幾家公司行號被詐騙,而今(八)日在派出所製筆錄之蘇貴煌、江清瑞、林耕弘、(林登壽)四位都是受害者,而該公司所詐騙之貨物我不知道搬到何處。」「(該公司之董事長王繁臺及幕後負責人乙○○你是否知道其年籍資料?)王繁臺我不知道,其李金山是二十八年次三月七日,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但知有住過前鎮區草衙。」(詳警卷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亦足見被告乙○○係幕後負責人,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

⑶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搜索被告乙○○及其妻李羅秋香住處時查獲大批進貨帳冊、客戶送貨資料、估價單、出貨估價單、進貨地磅單、銷貨簿、現金簿、雜支冊、雜記、廠商連絡簿、試算表、請求廠商報價傳真稿疊、名片、支票正本、代收票據憑摺、新進人員履歷表等、租屋契約書、雜項支出憑證、公司開辦費支出、身分證影本張、變造身分證、公司登記證、執照、公司公函資料乙疊、公司登記證影本、公司資料、公司資料影本、存摺乙封、公司資料簿乙封等物品,其中即包括台燁公司登記證、執照乙疊(編號二二)、台燁公司公函資料乙疊(編號二四)、台燁公司登記證影本乙疊(編號二六)、台燁公司資料乙疊(編號二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檢總管字第一四0一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足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0號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四頁),該案被告李羅秋香並當場陳述上開查獲相關之證物均是在他們住處或倉庫查獲,亦經證人即調查員黃新富於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案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到庭證述屬實,益足認被告乙○○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

⑷八十四年八月初某日由冒用王繁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登記為台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L-六三五三號自小客車,開往林登壽經營之昇泰汽車公司,詐使該公司代為修理更換汽車材料,修理材料費用十八萬七千元;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由冒用王繁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立群食品行股東兼業務員蘇貴煌詐購十噸半之電宰雞肉,價金五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由冒用王銘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世寶機器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林耕弘詐購堆高機一台,價金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僅付現金五萬元,餘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由冒用王繁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美喬家飾企業行負責人江清瑞詐購傢俱一批,價金二十二萬九千元,均簽發台燁公司名義之支票給付,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林登壽、蘇貴煌、林耕弘、江清瑞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甚詳。被害人林登壽、蘇貴煌、林耕弘、江清瑞雖均稱並非被告乙○○與其等接洽交易,惟如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且既身居幕後,自未出面接洽交易。況被害人江清瑞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何處看過乙○○?)送貨時看過他和我妹妹在聊天。也看過他和王繁臺聊天。」(八十五年易字第三八七三號第二一五頁背面)被害人蘇貴煌亦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看過乙○○及李敬祥?)在台燁公司看過乙○○二、三次,也看過李敬祥。看到他們都是在辦公室聊天,李敬祥是台燁員工。事後我們去找李敬祥時,他說乙○○是他們同夥的。」(八十四年偵字第二0八二0號第十三頁)「(命當庭指認乙○○有無見過他?)我曾經在台燁公司見過他...洽的。」「(看過在庭被告乙○○幾次?)二、三次。」(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三號第八十四頁)被告李金山如與本案無涉,豈有於被害人送貨抵達時多次在場?益足認原審共同被告李敬祥於警訊時所稱:被告乙○○係幕後負責人,並非虛詞,被告李金山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李金山所辯:曾前往台燁公司係因賣貨品予該公司,伊係被害人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送貨單僅有一紙,交易僅有一次,其竟多次在場,本難信為真實,況被告乙○○所提出之送貨單並無收任何簽收字樣,尚不足據以認定有此交易,顯難資為被告乙○○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雖辯稱:吉祥商行、榮華行、金榮行等行號,亦非伊所虛設,與伊無關,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於伊高雄縣大寮鄉倉庫及住處查獲之貨品、帳冊、執照、單據及其他相關書類,係借給自稱黃金忠之人放的,並非伊所有,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任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與其妻李羅秋香,將詐得貨品藏匿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二0六號鐵皮屋倉庫及高雄縣大寮鄉○○○路一0六八巷二號冷凍廠倉庫之事實,業據冷凍廠廠長李文地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問:貴冷凍廠編號一三七號冷凍庫是由何人於何時承租﹖)是名為乙○○之男子所承租,從去年(民國八十四年)承租迄今,租期一年,承租之時有簽立承租契約為憑。」又被害人佳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崇義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問:本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依法搜索高雄縣大寮鄉○○○路二0六號旁道路進去約一五0公尺之鐵皮屋,發現該屋一及二樓堆滿各種貨物,請你看看有無你遭黃金榮(黃金忠之誤)詐騙之貨品﹖),經我前往查看結果,該址內約有一0六箱悅氏綠茶係黃金榮向本公司購買之茶品。」(第九0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害人鍾襄陽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證稱:「(問:本組於今日持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你所指摘的高雄縣大寮鄉○○○路(現改為三隆路)二0六號旁道路進去約一五0公尺之鐵皮屋,發現一及二樓堆滿各種貨物,請你查看有無你遭乙○○及黃金忠詐騙之前開貨品﹖)經我前往查看結果,前址所堆放大批貨品中,太白粉、麵粉、地瓜粉、糖、鹽確實是乙○○及黃金忠向我詐騙的貨品,另沙拉油不在現場已被他們脫手了。」(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被害人香吉士皇名事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湯文青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證稱:「::黃金忠與一名叫乙○○之男子向各家廠商詐騙所得之大批民生用品堆放在高雄縣大寮鄉○○○路(現改為三隆路)二0六號旁邊一條道路進去約一百五十公尺左右之鐵皮屋藏匿。」、「經我前往查看結果,前址所堆放大批貨品中,香吉士四十八箱,桂花釀酒四十箱係黃金忠向我詐騙的貨品。」、「我送貨到金榮行時有看到乙名女子,就是貴單位今日搜索前開乙○○及黃金忠堆放詐騙貨品之倉庫時配合貴單位辦理扣押手續之李羅秋香本人,他的先生就是乙○○。」(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二五頁);又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查獲時,被告乙○○之妻李羅秋香駕駛TI─八三四五號箱型車搬運部分贓物之飲料,迭據被告乙○○之妻李羅秋香於調查、偵、審中供承不諱,且經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傳喚調查員黃新富到庭證稱:「在查獲時,李羅秋香之TI─八三四五號(查獲時由李羅秋香所開)箱型車及VM─九五九一號小貨車上之物品,經由被害人之指認,上開二輛車上所載之物品,乃是他們剛被行詐之物品,卻在該車上發現。」被告乙○○及其妻李羅秋香共同與虛設榮華行自稱黃金忠之人,及虛設吉祥行自稱林秀聰之人向被害廠商詐騙所得貨品,均暫藏匿於上開二處倉庫,伺機銷贓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搜索被告乙○○及其妻李羅秋香住處時查獲進貨帳冊(華榮行)乙冊、客戶送貨資料五冊及估價單乙冊、出貨估價單二冊、進貨地磅單乙冊、銷貨簿乙本、現金簿乙本、雜支冊乙本、雜記乙疊、廠商連絡簿乙本、試算表乙冊、請求廠商報價傳真稿乙疊、同徠實業有限公司(行)名片、支票正本乙疊、黃金忠代收票據憑摺乙本、新進人員履歷表等資料乙冊、租屋契約書三本、同徠公司雜項支出憑證乙疊、同徠公司開辦費支出、身分證影本二五張、變造林秀聰身分證正本乙張、同徠、台燁公司登記證、執照乙疊、台燁、同徠公司、公函資料乙疊、台燁等公司登記證影本乙疊、台燁公司資料乙疊、同徠公司資料影本乙疊、存摺(黃金忠等)乙封、榮華行等公司資料簿乙封等物品,有卷內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足稽,被告之妻李羅秋香並當場陳述上開查獲相關之證物均是在他們住處或倉庫查獲的,亦經證人即調查員黃新富於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案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經查上開證物,均係被告乙○○與其妻李羅秋香等人虛設榮華行、金榮行、吉祥行等公司行號之資料,被告與其妻李羅秋香等人於本件詐欺犯行,顯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之妻李羅秋香雖於事後偵、審中,均推稱上開扣案帳冊資料,係自稱黃金忠之人寄放倉庫之桌子櫃子中云云,被告乙○○於審理中亦辯稱:上開扣案帳冊、資料等,係自稱黃金忠之人所有,並非伊所有,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上開扣案物品中,編號第十七號係自稱林秀聰之人簽立之租屋契約書,編號第二十一號係變造之林秀聰身分證,編號第二十二號係自稱王繁台之人虛設台燁公司登記證、執照等物品,均與自稱黃金忠之人無關(自稱黃金忠之人係虛設榮華行同徠實業行、同徠實業有限公司),竟均由被告乙○○及其妻李羅秋香共同持有,又上開扣案物係於被告乙○○及其妻李羅秋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二0之六號住宅中搜出,業經證人即調查員黃新富於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案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乙○○及其妻李羅秋香上開辯詞無非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況本件經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查獲上開二處被告乙○○及其妻李羅秋香用以藏匿贓物之倉庫及住處後,被告乙○○即均約談不到,亦拘提無著,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於高雄縣田寮鄉○○路十八號盧清宇處執行拘提及搜索時,查獲一只被告乙○○所有之「APF全日空商事」手提袋,其內裝有「金榮行」、「同徠商行」等商號帳冊乙宗,此有調查卷第四頁證人盧清宇調查筆錄可稽,該物若係自稱黃金忠之人所寄放,被告乙○○均不知情,被告李金山於逃匿時豈會隨身攜帶﹖足見被告乙○○及其妻李羅秋香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⑶被害人丙○○於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六九號案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到庭證稱:「::黃金忠共打三次到我公司叫貨,每次送貨時,均有看到被告(李羅秋香)和乙○○在黃金忠後面。」被害人香吉士皇名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湯文青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調查時指稱:「我送貨到金榮行時有看到乙名女子,就是貴單位今日搜索前開李金山及黃金忠堆放詐騙貨品之倉庫時配合貴單位辦理扣押手續之李羅秋香本人,他的先生就是乙○○。」(第九0九九號偵查第二五頁),被害人鍾襄陽於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案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調查時亦證稱:「::我賣東西予黃金忠後,在龍(榮)華行碰到乙○○五、六次面,而且我送貨過去,乙○○亦有簽收::」,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李金山及其妻李羅秋香顯與自稱黃金忠之人等共組詐騙集團,又被告乙○○既在榮華行出現如此頻繁,又簽收鍾襄陽送到之貨物,被告李羅秋香亦多次出現於榮華行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正搬運詐得贓物之際被當場查獲,其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⑷被告乙○○之妻李羅秋香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案審理中雖辯稱:本件於大寮鄉○○路二0六號及大寮鄉○○○路一0六八巷二號等二處倉庫查獲之大批貨品,係向自稱黃金忠之人購買,並非向被害人詐欺所得云云,惟查:

①被告乙○○之妻李羅秋香於偵查中陳稱:「(問:買貨時以何人支票給付貨款﹖)以我公司支票給付。」(同上偵查卷第七六頁背面),嗣於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李羅秋香又翻異前詞,改稱:「::買了上百萬元,均是付現金。」,關於支付貨物價金之方式,前後有重大歧異,已有可議。

②又被告及其妻李羅秋香均未能提出已給付價金予自稱黃金忠之人確實憑證,復未能說明買進之貨物,究銷往何處,均與常情有違。

③況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六九號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時陳稱:「(問:與他交易時間﹖)八十四年底買至八十五年初,八十四年底每個月約買五、六十萬元的貨,至八十五年二、三月每個月約買超過一百萬元,至八十五年三月底就把一些貨寄放在我那裡,因我當時倉庫剛做好,有空位,才丁他放那些貨。」云云,惟查,本件被害廠商受詐欺貨物經被告及其妻李羅秋香等人銷贓脫手部分貨物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搜索被告家中及倉庫查獲之物品價值保守估計最少有一、二千萬元,業據調查員黃新富於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案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證述明確,則當場查獲贓物之價值,較被告乙○○主張購自黃金忠之貨物金額高出甚多,足見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④又被告乙○○、李羅秋香如與自稱黃金忠之人不熟,豈有無償借用倉庫之理,又依常理,寄放如此鉅量之物品,必定會將所寄放物品整理清單由雙方簽認以供日後取回物品時有所依據,本件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寄放物品之清單等憑據,亦見上開辯詞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⑸證人孫聰清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指稱:「::八十五年二月下旬,黃金忠來電向我表示渠有大量雞肉品,急於周轉現金,可以較低行情價出售,::總貨款約二十餘萬元,因黃金忠要求收取現金,故每樣貨品均較市價宜百分之二十」等語(見第九0九九號偵查卷四三頁反面、四四頁),被告乙○○與其妻李羅秋香等人虛設公司行號後,以空頭支票詐購鉅額貨品,再以低價出清,益證被告乙○○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遂行。至於被害人湯文清、鍾襄陽、韓鴻銘、呂崇義等人於調查站雖未指稱其等送貨時有看見被告乙○○,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沒有親自簽收詐得之貨物而已,被告乙○○對於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不得執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乙○○明知王繁臺、黃金忠、林秀聰本人並未出面設立公司行號,竟由其同夥持變造之王繁臺、黃金忠、林秀聰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向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等單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虛設吉祥商行、榮華行、金榮行等公司行號,而使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等單位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之管理及王繁臺、黃金忠、林秀聰本人,再以虛設之公司行號名義向銀行請領支票並持以詐購貨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漏引)、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其妻李羅秋香、李敬祥及冒名「王繁臺」、「林秀聰」、「黃金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迭次為之,手法相同,所犯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罪論擬。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乙○○曾於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七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另於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二年間假釋出獄,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二)部分所列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詐欺前科,本件行詐之手段危害社會交易安全至鉅、所詐得財物不少、受害廠商多家,被害人受有重大之損害及其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押之進貨帳冊等物,係供記帳等用途,與本件詐欺取財無直接關連,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諭知沒收;其餘物品或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或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0號)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其妻李羅秋香冒用甲○○名義虛設台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爐公司),連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由台爐公司業務代表蔡志成出面向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最時公司)詐購砂輪機等物,共計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經甲○○、美最時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犯上開詐欺行為,辯稱本案非其所為,與其無關等語。本院查:㈠被害人甲○○係被他人冒用其名義虛設台爐公司,惟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乙○○與其妻李羅秋香所為,且被告乙○○與其妻李羅秋香並未自被害人甲○○處詐得任何財物,此部分不能成立詐欺取財罪。㈡本件扣押物編號二十、二十二、二十九係虛設之「台燁企業公司」執照,並非台爐公司之公司執照,自不能執此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又美最時公司代理人陳三和、陳榮輝、張家豪僅能指證係「蔡志成」者出面行詐,惟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蔡志成」者係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見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一案卷中原審卷二十頁、五十七頁反面及本院該案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依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此部分係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無訴之存在,本院無從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一號)另略以:被告乙○○與自稱王繁臺者及自稱王銘仁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由自稱王繁臺者向吳益興詐購三輛速克達一二五CC重型機車,總價十六萬零五百元;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由自稱王銘仁者以鳳吉電視購物公司經理名義向大林電子公司溫家碩詐購點唱機等音響視聽器材二套,價額六十九萬元,均簽發王繁臺名義之支票支付,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犯上開詐欺行為,辯稱本案非其所為,與其無關等語。本院查:㈠被害人甲○○係被他人冒用其名義虛設公司行號,惟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被告乙○○有共同參與。㈡被害人吳益興僅證稱係由自稱王繁臺者向吳益興詐購三輛速克達一二五CC重型機車,溫家碩被害人亦僅證稱係由自稱王銘仁者以鳳吉電視購物公司經理名義向其詐購點唱機等音響視聽器材二套,均不能確認被告乙○○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㈢本件詐欺取財時,均簽發王繁臺名義之支票支付,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乙○○所為。依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此部分係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無訴之存在,本院無從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四三一一號)另略以:被告乙○○冒名歐來成與歐春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虛設喬豐行、震東商行,連續向麗晶歐化廚具公司、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普隆股份有限公司、捷衛企業有限公司、良誠精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頂豐鋼品有限公司彰聯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峰全有限公司、安全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愷鴻實業有限公司、城旺股份有限公司凱順木材行、正馨有限公司、新喆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詐購貨品,貨款分別簽發歐春成支票支付,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認被告另犯刑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犯上開詐欺行為,辯稱本案非其所為,與其無關等語。本院查:

⑴告訴人正馨有限公司代理人陳仁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前一星期,我本人來花蓮推銷進口啤酒,我看到被告歐春成在花市○○路六八0號開震東商行賣洋菸酒,我進去推銷,而約定在十八日進二二九箱進口啤酒,每箱七五五元,總價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我貨到之前約定要現金交易,而貨到後他改稱用支票支付,而交付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到期的票款,而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被告通知我貨已賣完要再進貨,我稱第一次票款兌現後再出貨,他稱票沒問題,一定會兌現,所以我第二次再進二百箱,貨款共十五萬一千元,他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到期票給我。」(八十五年偵字第一0九九號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是歐春成與你接洽嗎?)他自稱是歐春成出面與我接洽,我到花蓮他們公司向他推銷。」「(命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乙○○是否為歐春成?)不是,不過當時亦有人也來找歐春成,那人就是乙○○,因為歐春成票跳了之後,我回想起來,乙○○當時也是去找自稱歐春成的人。」(見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三號卷第九十四頁)顯見係歐春成與被害人公司接洽交易,與被告乙○○無涉。

⑵告訴人新喆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添良於檢檢官偵查中供稱:「我是經營防火板,歐春成是去年十二月間他主動打電話到我們公司,我們再派業務員陳貞秀與他接洽,而接洽對象是歐來成,因業務員來時歐春成出去,才由他弟弟歐來成出面接洽,我本身沒見過歐春成、歐來成。陳貞秀與歐來成說好價錢,而喬豐行有開十二月十九日訂貨單,定了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元的貨,我們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我們運貨下來,而由喬豐行一位先生簽收,是何人不知道,對方開一張支票,是一月十日開立的,沒支付訂金,喬豐行對本公司這批貨沒支付任何價金。」(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號第十六頁背面)告訴人代理人陳貞秀於偵審中亦稱:「(你到花蓮有見到歐來成否?)有,我沒見到歐春成。打電話是歐春成,到花蓮是見到歐來成。」「(打電話給你的人是何人?)歐春成沒錯,到花蓮是見到歐來成,可參酌訂貨單上名字都是歐春成。」「(為何名片上會寫上歐春成名字?)因我來是要拜訪歐春成,因未遇,所以我才會要他簽上。」「(你來喬豐行時,見店內有幾人?)有二人,一位是歐來成,一位是似乎是他們業務員,他都沒講話,我來他就走了,這人是瘦瘦的,而歐來成是黑黑胖胖,一副江湖臉,而聲音比電話那位歐先生粗,也不比電話聯絡那位風趣。」「(歐春成或歐來成何人給你支票?)他們是用寄的,進貨人員是劉天賜,也是貨到幾天才寄來,我們接到支票後,我們有去查支票是個人帳戶,後來我要詢問銷售後客人對貨物的滿意度,但一直沒連絡上。」「(提示調查站乙○○等,乙○○相片,這人是否與你有業務接洽?)不像是歐來成,歐來成臉型比較圓。」「(提示歐春成相片,是否與這位接洽?)我不確定是否是相片這位,但歐來成臉型比較像相片之人,那人是理平頭,沒戴眼鏡。」(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號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乙○○口卡,這位是否當初你接洽那位歐春成?)不是。」(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號第七十八頁至背面)「(八十四年十二月是否一自稱歐春成之人向貴公司接洽買防火建材?)是,當時我們公司設在台北,他們公司設在花蓮,都是以電話和我聯絡,對方自稱是歐春成。」「(有無和歐春成見過面?)我有和歐春成約好要去看工地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我到工地去找歐春成時,有一自稱歐來成的人說他是歐春成的兄弟,歐春成不在,工地是在台東,我相信他,所以在八十五年一月二日就把貨出給他,後來他所開的票全跳了。」「(命當庭指認在庭之乙○○是否為歐來成?)不是。」「(被告的聲音是否像歐春成的聲音?)不是,歐春成聲音比較年輕、活潑。」(見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三號第九十四頁至九十五頁)亦足認與被害人公司接洽交易者,另有其人,與被告乙○○無涉。

⑶證人即喬豐行會計彭淑貞於花蓮縣調查站指身分證照片影本,認自稱歐來成者應即係被告乙○○云云(花蓮縣調查站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於

字第一六三七號第七十三頁)惟於原審調查時,經當庭指認被告乙○○本人時,則稱:「(命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乙○○是否為歐來成?)不是。」「(提示卷附照片,為何在調查局承認是他?)本人和相片不一樣。」(見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不足認被告乙○○冒名歐來成行詐。另證人許文楨於花蓮縣調查站雖曾指稱:「(提示:乙○○之身分證影本乙張,你是否認識該身分證照片中之人?)該身分證照片中之人應該就是喬豐行負責人歐來成。」(見花蓮縣調查站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惟同一之照片與被告乙○○本人,經證人即喬豐行會計彭淑貞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指認既非屬同一人,證人許文楨所指認身分證照片影本結果,是否確為被告乙○○本人,即有疑義,顯不得據為被告乙○○犯罪之主要依據。

⑷證人黃日俊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喬豐行係由何人向正益儀器公司訂貨?)是一位自稱歐來成的男子向正益儀器公司訂貨的。」「(提示:歐春成在彰銀花蓮分行及花蓮區中小企銀開戶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乙張,你是否認識該身分證照片之人?)我從未見過提示中身分證照片之人。」「(提示:乙○○,男,三十八年三月七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身分證影本乙張,你是否認識該身分證照片中之人?)該身分證照片中之男子五官與歐來成很相近,但是歐來成本人較肥胖。」(花蓮縣調查站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顯見該自稱歐來成者,僅係五官與被告乙○○相近,歐來成本人則較被告乙○○肥胖,不足認係被告乙○○所冒名行詐。

⑸證人即正益儀器有限公司會計張秀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命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乙○○是否八十四年十二月自稱歐來成者向貴公司訂貨?)我不知道,當時我只和歐來成通過電話,沒見過面。」證人即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課長方金緣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命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乙○○是否為歐來成?)不像。」(見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由上證詞,亦不足認係被告乙○○冒歐來成之名行詐。依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此部分係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無訴之存在,本院無從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併予敘明。

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0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尚介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銘吉指訴被銘新企業行下單行詐時間係八十七年五月間,且卷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載銘新企業行設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與本件被告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時間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時間上相隔二年有餘,且其犯罪手法係以傳真下單行詐言明餘款匯寄,與本件以購買貨品後交付空頭支票屆期退票逃之夭夭之手法行詐迥異,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適用,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中亦曾指認被告乙○○口卡時稱:有點像歐來成。」(八十五年偵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

法官 陳中和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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