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許清連 律師
邱佩芳
林鴻駿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七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犯罪,係以證人葉公卓證稱:宇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濟公司)僅出口甲魚苗至香港,且一向均委任被告經營之宏鵬報關行報關,並在申請報關時一併交付檢疫證明等相關文件予被告,未曾出口甲魚苗至澳門,自無變造申請之檢疫證明之必要;且有宇濟公司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辦理申請輸出許可證所附之檢疫證明及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各十四份在卷可憑;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澳門海島市市政廳傳真函及原檢疫證明、變造之檢疫證明各一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接受宇濟公司之委任辦理出口香港甲魚苗報關之工作,而葉公卓曾將其申請之檢疫證明書暨輸出許可證交付等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變造REF.NO:NQS-L-864C01520霍亂弧菌陰性檢疫證明書之犯行;辯稱:伊確不知上開變造之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書何來等語。
五、宇濟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高雄第一檢疫分所申請五份大甲魚之檢疫證明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國貿局申請五紙諭出許可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再向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高雄第一檢疫分所申請五份甲魚苖檢疫證明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向國貿局申請五紙諭出許可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復向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高雄第一檢疫分所申請四份大甲魚苖檢疫證明書,於同日向國貿局申請五紙輸出許可證,檢疫證明書、輸出許可證各十四紙,宇濟公司於取得上開檢疫證明書暨輸出許可證後,即由葉公卓全部交予被告所經營之宏鵬報關行,而該十四批出口之甲魚,出口地均香港,葉公卓於交付後,宇濟公司即未再參與,且宏鵬報關行亦未再交還予宇濟公司之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亦據證人葉公卓於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反面),證人葉公卓嗣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暨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第六十四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固足以證明葉公卓於取得檢疫證明書及輸出許可證各十四紙文件後,均交予被告處理之事實,固足以證明該項事實。而澳門海島市市政廳向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查詢之REF.NO:NQS-L-864C01520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書原係宇濟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高雄第一檢疫所分所申請簽發後,買主、目的港及簽發日期均經過變造之情,已經中華民國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鑑定屬實,復有未經變造及變造過之REF.NO:NQS-L-864C01520霍亂弧菌陰性檢疫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參(以上分別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雖亦足以證明REF.NO:NQS-L-864C01520霍亂弧菌陰性檢疫證明書確曾經變造。顯然公訴人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僅證明葉公卓於申請後將文件交予被告,其後即未再參與,而被告所取得之文件,嗣後曾經變造而已。惟查:
(一)宇濟公司出口甲魚苗,由葉公卓向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高雄第一檢疫所申請檢疫證明書,再憑檢疫證明書,向國貿局申請輸出許可證,復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付被告所負責之宏鵬報關行,由宏鵬報關行依輸出許可證上之記載項目製作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事宜,出口報關時,不須使用檢疫證明書,而係由宏鵬報關行將檢疫證明書直接寄交香港買主,再由香港買主於受貨時,持用檢疫證明書提貨之情,業經被告於辯護意旨狀內供明,核與證人葉公卓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而八十六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宇濟公司委託宏鵬報關行辦理出口甲魚苗,前後多次,均以香港為目的地,且均已順利完成交易,並無任何差錯等情,亦據證人葉公卓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並經本院函調宇濟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說明書等文件,相核屬實,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高市稽港工字第二四五00號函一紙(內附營業申報書影本二份、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影本四份、說明書影本一份及出口報單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卷內為證。顯然宇濟公司所多次委託由宏鵬報關行報關出口之甲魚苗,均已順利抵達香港,且由香港之買主領取,要足認定。而香港買主必須持檢疫證明書始得領取由宇濟公司所寄達之貨物,已如前述,顯然葉公卓所委託由宏鵬報關行所寄送之檢疫證明書,均已順利交付予宇濟公司香港買主之手中。既然宇濟公司之香港買主均已取得檢疫證明書以提領貨物,則宏鵬報關行受宇濟公司委託所寄送之檢疫證明書,確係寄抵香港,應足認定。上開檢疫證明書,既均寄抵香港,自不可能再以同一紙檢疫證明書將甲魚苗再輸往澳門,自足以證明宏鵬報關行在國內將宇濟公司所委託寄送之檢疫證明書寄送時,並未變造,否則宇濟公司之香港買主又如何可能持已變造為澳門地點之檢疫證明書,在香港領取宇濟公司所委託宏鵬報關行報關至香港之甲魚苗,是該紙檢疫證明書在國內時並未變造,是被告並未在國內變造上開該紙檢疫證明書,要足認定。
(二)大川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為求出口業績,乃同意被告所負責之宏鵬報關行可借用大川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報關之情,業經證人吳金美(即大川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蔡茂生(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七號案件偵查時證述無誤,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證,尚不得以被告曾涉犯該案,即遽以推測被告有變造上開檢疫證明書之動機。
(三)宇濟公司係出口甲魚苗至香港,而宏鵬報關行僅受宇濟公司之委託,報關出口甲魚苗至香港,而宏鵬報關行既將檢疫證明書寄達香港由宇濟公司之香港買主持以領取貨物,顯難認該紙檢疫證明書係在國內變造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該紙檢疫證明書應係在香港或澳門變造即屬可以置信。但宇濟公司在香港之客戶,應係由宇濟公司直接聯繫,並非由宏鵬報關行接洽之情,亦屬合理。被告既未與宇濟公司在香港之客戶接洽,自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宇濟公司香港客戶間有任何之犯意聯繫,尚不得遽以推測被告與宇濟公司香港客戶間有任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無法認定被告在國內變造上開檢疫證明書,復無法證明被告曾與香港或澳門之變造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予詳查,對被告遽以論處罪刑,尚嫌速斷,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犯罪,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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