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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三)字第六二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曾永宗邱永貴曾玉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邱佩芳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韓坤穎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韓坤穎係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一科股長,負責複核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因複核文稿得知審查一科稅務員即案外人林瑞發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所承辦審查之展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公司申報全年所得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扣除前五年之虧損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後仍虧損七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故應納稅額為零元,惟稅務員林瑞發審查後發現該公司其中銷貨退回額應為九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三元,沖轉存貨額應為九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僅得減少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二萬五千零二十八元,惟該公司申報銷貨退回額為一百零六萬零三十四元,沖轉存貨額為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減少全年所得額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認該公司該年度有短列所得額九萬零七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90754),因有短列漏報情事而不能與前五年之虧損相抵,仍認該公司該年度全年所得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乃簽擬核算該公司該年度應納稅額為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扣除暫繳及扣繳稅額後,應補稅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惟實際則因漏報所得僅九萬零七百五十四元,漏稅額僅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90754×25%=22688);並知展茂公司係委託全球會計事務所辦理會計簽證(由王志銘會計師承辦),其認有機可乘,竟利用其擔任股長職務上就公司營業收入七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審查結果,具有決行權之便,於林瑞發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審查結果認定展茂公司無逃漏稅之故意,只須補繳所得稅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之簽辦文稿呈送其手中機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電話約該公司委託報稅之全球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黃祖顯(主辦會計師王志銘出國,黃祖顯原任職高雄市國稅局會計室股長,而與韓坤穎有同事之誼)至高雄市國稅局一樓大廳,韓坤穎明知展茂公司確有漏報所得九萬零七百五十四元,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財政部國稅局之函釋規定,係不得盈虧互抵,依林瑞發初步審查結果應補稅送罰,竟基於違背職務之意思,向受展茂公司委託處理會計業務之黃祖顯表示展茂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問題,不能盈虧互抵,且因違章需處罰鍰六十萬元,如果展茂公司能拿出一半三十萬元交其幫忙處理,即可盈虧互抵且不用受罰,意欲藉由黃祖顯將上情轉告展茂公司而要求賄賂;黃祖顯明知韓坤穎此項意思係向展茂公司索賄三十萬元,於返回事務所後,竟知情以電話通知展茂公司會計范中秋謂:「進口報單係八十年度,卻作八十一年度會計帳,會計入帳不正確,即屬違章,必需補繳稅款及處罰共約六十萬元,如拿出三十萬元即可擺平此事」,轉達要求賄賂之意旨。同(二十五)日晚間八點零二分許,韓坤穎以電話追詢黃祖顯結果如何,黃祖顯答以范中秋質疑如需補稅及處罰不過三十萬元,韓坤穎未為反對,表示索賄一半金額(即十五萬元)即可。翌(二十六)日范中秋前往上開事務所,向黃祖顯一再表示不構成違章,即便應補繳稅款及罰款,頂多不過二十九萬七千元左右,黃祖顯乃表示對方要求十五萬元即可。迨范中秋告知展茂公司負責人郭麒麟轉請友人陪同范中秋向高雄市國稅局主任秘書翁憲一反映,翁憲一隨即指示審查一科科長黃坤光了解,韓坤穎惟恐東窗事發,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依林瑞發簽辦之意見決行,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二次以電話向黃祖顯探詢消息外,並告以不欲再索賄,且交待若有任何人問及此事,均表示無此回事即可等語。嗣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審查一科科長黃坤光叫韓坤穎、林瑞發至辦公室中研商該案,並強調有耳聞稅務人員涉入本案索賄三十萬元,要伊等留意謹守本分,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批示退回該案重審,韓坤穎即指示林瑞發對該案除應補稅,更要送罰,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林瑞發仍維持原審查意見送呈時,韓坤穎另以審查報告用紙草擬意見,以本案除補本稅外,另應就漏稅部分檢據送罰,並指示林瑞發依其所擬重繕後再呈,該案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核定,查得該公司銷貨退回沖轉錯誤,因而漏報應稅所得九萬零七百五十四元,致不符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規定,乃不准其將前五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之扣抵,據而核算課稅所得額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應納稅額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扣抵暫繳及扣繳稅額後,應補徵稅額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包括漏稅額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嗣後高雄市國稅局重行審核,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一七五號函釋以該公司漏報所得僅九0七五四元,所漏稅額僅二二六八八元,漏稅未逾十萬元,應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前五年虧損可扣除之規定,更正核定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均為零元(至漏報應稅所得九0、七五四元,逃漏所得稅額二二、六八八元部分,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移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韓坤穎(下稱被告)對於右開其為公務員身分及所負責之職務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從未以展茂公司應補稅送罰透過黃祖顯向展茂公司索賄三十萬元及降為十五萬元之事,並未與展茂公司之人接洽,亦未曾透過黃祖顯要求賄賂,黃祖顯本身曾在國稅局擔任公職,嗣在王志銘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乙職,對於稅法知之甚詳,黃祖顯若不想讓整件事情有發展,又何以代為轉達,竟推稱對展茂公司稅務不了解,是以黃祖顯與范中秋所為證詞均非實在。黃祖顯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並未至高雄市國稅局洽辦公務,而范中秋所說的人,是指國稅局外面之人欲索賄,應非指我;又南區電信管理局列印之通聯紀錄,是我要求黃祖顯補送資料,至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我與黃祖顯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本,是安慰黃祖顯如未收受賄賂,又無涉及不法情事,即不用害怕被調查及被抓,本件是黃祖顯向展茂公司的人員詐騙金錢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經由黃祖顯轉告展茂公司,因會計入帳不正確漏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萬零七百五十元,不能盈虧互抵,必須補稅及處罰共約六十萬元,如果拿出三十萬元,即可盈虧互抵不用補稅及處罰,嗣因展茂公司質疑遂降為十五萬元,而要求賄賂等情,業據證人黃祖顯於高雄市調處、原審調查時及本院前審、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一審卷十~九二一頁、七二~七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二九頁正面、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一~五十三頁、本院上更二卷六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且黃祖顯向展茂公司會計范中秋表示: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須補繳稅款及罰一倍,並謂展茂公司如能交出三十萬元,即可免補稅及處罰,要求范中秋向老板轉告此事等情,亦據證人范中秋於高雄市調處、原審調查時及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十四~十五頁、一審卷第二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二九頁背面、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九~四十一頁、本院上更二卷第三六頁、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經核黃祖顯之陳述內容與證人范中秋所證情節相符,足證黃祖顯對被告韓坤穎之不利指證,應堪採信。

2、被告在高雄市國稅局擔任審查一科股長,負責複核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其職務上就公司營業收入七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審查結果,具有決行權,已為被告所是認,本件展茂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自行申報之全年所得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扣得前五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額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零,但經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一科科員林瑞發書面審查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查結果,認定展茂公司無逃漏稅之故意,只須補繳稅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之簽辦文稿呈送被告複核,被告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才簽「如審查意見」(詳見偵卷第三四頁、三九頁),迨該案進行至稽核科抽查前,因高雄市國稅局內部獲知有稅務人員涉嫌索賄三十萬元(展茂公司會計范中秋向該局主任祕書反應),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經審查一科科長黃坤光叫被告、林瑞發至辦公室研商該案,並強調有耳聞稅務人員涉入本案索賄三十萬元,要伊等留意謹守本分,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批示退回該案重審,被告即指示林瑞發對該案除應補稅,更要送罰,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林瑞發仍維持原審查意見送呈時,被告另以審查報告用紙草擬意見,以本案除補本稅外,另應就漏稅部分檢據送罰,並指示林瑞發依其所擬重繕後再呈,該案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核定,查得該公司銷貨退回沖轉錯誤,漏報應稅所得九萬零七百五十四元,致不符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規定,乃予不准其前五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之扣抵,據而核定課稅所得額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應納稅額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扣抵暫繳及扣繳稅額後,應補徵稅額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違章逃漏稅額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瑞發分別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八~十一頁,一審卷六五頁背面、六六頁正面、七四頁背面、七五頁,本院上訴卷五三~五四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展茂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卷影本及在卷足憑(偵卷第二五頁至四八頁),是以展茂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承辦人員林瑞發,股長韓坤穎依當時查得之事實(漏報應稅所得九萬零七百五十四元),適用行為時之法令,不准盈虧亙抵,核定應納稅額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扣抵暫繳及扣繳稅額後,應補徵稅額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違章逃漏稅額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應無審酌可否盈虧互抵及免罰與否之餘地。

3、被告雖辯稱黃祖顯身為會計師,且曾在國稅局擔任股長,對於補稅及罰款情形甚為瞭解,且黃祖顯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親筆寫說明書答復高雄市國稅局,自不可能輕信索賄之說詞而代向展茂公司索賄三十萬元,顯然是黃祖顯向展茂公司詐騙金錢云云,惟查:依黃祖顯陳述其轉告范中秋索賄之日期係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該展茂公司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正在被告審查之時,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零二分、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點零七分、八點四十四分三次打電話給黃祖顯,此有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列印之電話通話記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經核與黃祖顯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所述:「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左右:::韓坤穎電話通知我去辦公室:::轉告該公司能拿出三十萬元,本案即可盈虧互抵:::我返回事務所後即以電話通知展茂公司會計范小姐:::我進一步深入瞭解認為縱補罰也不過三十萬元左右,當晚韓股長打電話至我住處瞭解我有無轉達,我告以金額不符乙情,韓股長並未反對,僅表示要金額的一半即可,次日展茂公司會計范小姐前來事務所時,我向其表示『對方表示十五萬元即可』:::隨後幾天晚上韓股長均曾打電話至我家除探詢狀況外,並曾表示不要錢了。」等通話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十二頁背面、十三頁正面),從上開電話通話記錄觀之,被告三次打電話給黃祖顯之時間,正與黃祖顯在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所述之時間相符,被告對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三十一日前後三次打電話(0000000號)至黃祖顯家中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上述通話紀錄一份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亦核與證人黃祖顯、范中秋證述索賄之日期相符,又與被告從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收核、三月三十日簽出之時間相合(從開始索賄到放棄索賄之時間相合),若如被告所辯:係為要求黃祖顯補送資料云云,衡情被告應於公務時間之白天聯絡黃祖顯補送資料,而非於下班後之晚間另打電話至黃祖顯家要求補送資料,被告辯稱係為要求黃祖顯補送資料云云,顯不足以採信。再參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黃祖顯在高雄市調處安排下與被告通話之電話記錄內容(見偵查卷第十七~十九頁),應認係被告透過黃祖顯要求賄賂,而非被告所辯稱係黃祖顯向展茂公司詐騙金錢,堪可認定。又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黃祖顯與被告通話之記錄,業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消磁、消音或剪接情形,經鑑定結果並無消磁剪接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88陸三字第88098010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本院卷內),被告曾辯稱該錄音帶有被消音、剪接情形云云,洵不足採。至於證人黃祖顯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依韓坤穎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國稅局辦公室,雖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來賓到局洽辦公務登記表」上雖無黃祖顯到局洽辦公務之登記,依證人林瑞發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原則上到局洽公之人須簽名於洽公冊,但並非強制規定,尤其到局為私事者,不用簽名於洽公冊。」等情(見一審卷第七四頁背面),且一般人民到政府機關洽公一般皆未簽名登記以觀,證人黃祖顯陳稱到局與被告洽談時未簽名於洽公冊一節,尚非子虛。

4、至被告所辯林瑞發於簽核展茂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前,已告知展茂公司應補繳稅額,且依黃祖顯專業知識,被告不可能向展茂公司索賄三十萬元超過補稅額及罰鍰乙節,惟查證人林瑞發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本案由會計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申報後,經我審查時,發現有入帳不正確之現象,我遂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發函該會計師事務所(正本)及展茂公司(副本),要求再補充資料送審,迄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由黃祖顯會計師將有關資料第一次補件送審:::迄至八十三年四月九日黃科長裁示將本案退回重審:::韓股長要求我立即以電話通知展茂公司進一步補充相關資料,以便有所轉圜,惟我認為應發公函為妥,故我未依韓股長要求電告展茂公司,故韓股長自致電該公司通知補件,不久之後該公司會計范中秋即抵達國稅局。」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證人林瑞發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是我查出(展茂公司)帳載紀錄不正確,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取消會計師簽證優惠,我第一次核定時,是(要展茂公司)補稅,補稅之事我會向公司說明,罰款則沒有(通知受罰之公司)::股長退件後,再補稅送罰,至補稅送罰有無通知展茂公司,我已記不清楚了。」、「被告將展茂案件退件後,只說要送罰,至於漏報多少,粗算就可知悉」、「在審核之前,我沒有向展茂公司告知漏報稅額」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頁),被告韓坤穎亦自認當時並未告訴林瑞發展茂公司應罰款之金額(見上更一卷第四二頁)。又證人范中秋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索賄)之前,林瑞發有告訴我們虧損不能相抵及補稅。」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四二頁),足見承辦人林瑞發在被告索賄之前,僅告知展茂公司虧損不能相抵及應補稅,並未向展茂公司人員告知該案漏報所得額為二萬二千餘元,又雖然黃祖顯曾在國稅局擔任股長,對於補稅及罰款之行政機關流程甚為瞭解,惟其為展茂公司之稅務代理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經承辦人員林瑞發通知補送資料,豈能知悉究竟核定結果如何?被告韓坤穎於三月二十五日告知黃祖顯若能行賄三十萬元,則可以盈虧亙抵免予受罰,黃祖顯係稅務代理人,尚不知該展茂案核定情形,因受股長韓坤穎之告知,代為轉達予展茂公司,是以證人黃祖顯於調查站供稱:韓坤穎電話通知我去辦公室,要我轉告該公司能拿出三十萬元,本案即可盈虧互抵,我返回事務所後即以電話通知展茂公司會計范小姐、我進一步深入瞭解認為縱補罰也不過三十萬元左右,當晚韓股長打電話至我住處瞭解我有無轉達,我告以金額不符乙情,韓股長並未反對,僅表示要金額的一半即可‧‧」應堪採信,被告辯稱黃祖顯不可能輕信索賄之說詞而代向展茂公司索賄三十萬元,顯然是黃祖顯向展茂公司詐騙金錢云云,要難以採信。

5、另范中秋向高雄市國稅局主任秘書翁憲一反映,翁憲一不信范中秋所言,但仍指示審查一科科長黃坤光秘密了解,當時並不知有國稅局人員涉案,國稅局內部均不知情,已經證人翁憲一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六五頁),是被告所稱「稅務員林瑞發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呈核該案送我審核前,已明確向范中秋告知該案漏報所得額為二萬二千餘元,及向該局某官員詢問得知漏報所得額為二萬二千餘元,不用罰款三十萬元,應罰鍰九千元,在該局已公開,伊不可能再向展茂公司索賄三十萬元」之辯解,並非實在,足見被告索賄超過應補稅額及罰鍰,顯係被告當時不知承辦人林瑞發己告知展茂公司盈虧不能相抵應補稅之情事及已向主任秘書翁憲一反映,而故意誇大違章嚴重,以便索賄。此觀證人黃祖顯向被告表示范中秋質疑後即降低索賄十五萬元自明。又展茂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王志銘會計師負責,王志銘會計師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十八日出國始由黃祖顯代理,被告索賄之前黃祖顯並不了解展茂公司短報違章情形,亦據證人黃祖顯、王志銘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五十二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三頁、本院上更二卷第六四頁)足見證人黃祖顯在被告索賄之前,並不了解展茂公司應補稅額及罰鍰數額,證人范中秋亦不知該案核定稅額若干,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6、本件展茂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應補稅額二八四、八六二元,逃漏所得稅額二二、六八八元,處0.四倍罰鍰計九、000元;該次申報經林瑞發查出有短列所得額九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因有短列漏報情事,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及財政部頒行之命令,係不能與前五年之虧損相抵,承辦人員林瑞發簽擬核算該公司該年度應納稅額為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扣除暫繳及扣繳稅額後,應補稅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等情,業經林瑞發於調查站陳述在卷,雖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一七五號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額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前五年虧損可扣除之規定。」,乃變更之前若有查獲短漏報所得稅額(無金額上限)一律不准盈虧互抵之規定,此係財政部於本件案發以後「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始以行政命令釋示變更,是以,本件展茂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所申報營業所得稅案件,因查獲短漏報所得稅額九萬零七百五十四元,依法令規定係不准盈虧互抵,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行為當時,明知依當時之法令規定係不得盈虧互抵,竟基於違背職務之意思,向黃祖顯表示展茂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問題,不能盈虧互抵,且因違章需處罰鍰六十萬元,如果展茂公司能拿出一半三十萬元交其幫忙處理,即可盈虧互抵且不用受罰,意欲藉由黃祖顯將上情轉告展茂公司而要求賄賂;黃祖顯明知韓坤穎此項意思係向展茂公司索賄三十萬元,於返回事務所後向展茂公司會計范中秋轉達上開索賄之意旨,被告韓坤穎有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應堪認定。雖然本案審理中,一審法院再向國稅局函查本案最終審查結果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始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上述函釋意旨,更正核定稅所得及應納稅額均為零,至漏報應稅所得九0、七五四元,逃漏所得稅額二二、六八八元部分,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仍應移罰,並未變動等情,有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財高國稅稽字第八五○一七三二八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三~七四頁),本院再函該國稅局,仍說明:「八十三年五月間初查核定時,因其涉及漏報所得九○七五四元,核定漏報所得稅額二二六八八元,依行為時法令,否准該公司適用盈虧亙抵之規定,予以補稅並科處罰鍰,嗣因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一七五號函核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稅情節輕微(短漏稅額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未超過全年所得額之百分之五),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亙抵之規定,本局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就本案再予稽核時,因適用法令已有變更,乃依據函釋規定,准該公司得以適用盈虧亙抵之規定」,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財高國稅稽字第八八○五四四三二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內),足證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核定展茂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依當時法令不得准其盈虧亙抵免予補稅,又因其漏報所得九○七五四元,不論是否應補稅,均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以罰鍰,則被告以要求賄賂使展茂公司免予補稅及受罰,顯係屬違背職務要求賄賂至明。

7、再查,證人黃祖顯於高雄市調處、一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均直承:為稅務代理人,傳達被告要求賄賂即可免罰之意旨等情(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亦據證人范中秋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是以證人黃祖顯身為稅務代理人,受理展茂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業務,明知韓坤穎示意其轉達要求賄賂之意旨,竟知情而傳遞該訊息,要難認其無與被告共同要求賄賂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與黃祖顯為共同正犯。雖然黃祖顯向范中秋講係「國稅局外部的人」要錢,無非起初黃祖顯欲替被告隱瞞,不欲他人知係被告所為,為人情之常所致,故該句話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韓坤穎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韓坤穎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展茂公司要求賄賂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實施,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核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展茂公司要求賄賂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被告經由黃祖顯傳達要求賄賂之意思表示予展茂公司會計范中秋,范中秋再告知展茂公司負責人郭麒麟,是以被告韓坤穎與黃祖顯有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被告之犯行係在該條例公布前,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條,且誤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處斷,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白認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罪並無所得,展茂公司亦未受損害,及其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十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曾玉英

書記官 林靜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
      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三)字第六二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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