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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四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王光照黃壽燕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
義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0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自八十年十一月廿六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推廣業務、送貨、收款等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十二月下旬起至八十一年四月止,連續將自義志公司客戶即台東市○○路三四一號「音樂城」樂器社(負責人廣建章)收取之貨款計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侵占入己,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鈞院審理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被告並未侵占原告之貨款,故勿庸賠償。

二、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據。

理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被告侵占貨款部分,業經本院以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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