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明知已無資力支付修築房屋之工 程款,且甲○○○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號)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僱用丙○○整修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路六十六巷二十七號之五房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為十九萬五千元 ,乙○○、甲○○○二人隱瞞甲○○○前開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之事實,於八十 八年二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三○號住處,交付由甲○○○簽 發,經乙○○背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付款人 為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四萬五千元、十萬元,支票號碼為L B0000000、LB0000000,經公告拒絕往來之支票二紙予丙○○ ,以憑支付工程款,致丙○○陷於錯誤,乃將該二張支票背書轉讓予其他建材行 等,嗣前開支票到期後經提示,均因該支票帳戶業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 ,丙○○始知受騙。認被告甲○○○、乙○○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等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 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所簽發、背 書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告訴人施工收據等附卷可稽,為所 憑之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訂定 房屋修繕契約,並由甲○○○簽發,經乙○○背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四萬 五千元、十萬元,支票號碼為LB0000000、LB0000000,經公 告拒絕往來之支票帳戶之支票二紙,以憑支付工程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均辯稱:工程款總數為十九萬五千元,已給付五萬元,剩餘之十四萬五 千元,係告訴人稱其須款周轉而要求伊簽發支票,伊等事先即告知告訴人該支票 帳戶已遭拒絕往來,故先開立二紙支票以作憑據,嗣支票屆期再以現金換回;且 於上開支票即將屆期之際,伊即另以發票人李蓬萊所簽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面額 壹拾萬元之支票(票號NB0000000號、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到期)乙張向 告訴人要求換票,並言明於告訴人返還上開二張支票時,清償所剩之現金四萬五 千元,又伊等已與告訴人和解,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 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等於右揭時地委請丙○○連工帶料整修房屋,完工後經雙方會算結果, 總工程款十九萬五千元(折扣後),被告等先給付現金五萬元,尚欠十四萬 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對,經仔細計算,工程費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元沒有錯。」等情相符(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丙○○自書之工程款 申請明細表上載明總額係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元,扣除被告給付現金五萬元 ,另加水溝工程款二千元,尚欠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可資佐證;足見本件 房屋修繕工程款總額為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元,扣除己給付現金五萬元,折 扣後為十四萬五千元。雖告訴人否認被告給付現金五萬元云云。然依經驗法 則,工程款總數既為十九萬五千元,告訴人當不會僅請求部分之十四萬五千 元(即被告等開立拒絕往來支票之總額);故被告辯稱已交付五萬元予告訴 人之情,堪足採信。被告等委請告訴人整修房屋,既於完工後先行給付告訴 人現金五萬元,益見被告等委請告訴人整修房屋之初,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 ,否則當無於完工後仍給付現金五萬元之理。 (二)又雙方會算結果,被告尚欠十四萬五千元,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發支票,被告 等表示其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告訴人乃要求簽發支票以利其週轉,並作 為憑據,被告等始簽發上開已拒絕往來支票,言明不得提示,俟支票屆期再 以現金換回;嗣於上開支票即將屆期之際,被告另向李蓬萊借得李蓬萊所簽 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面額壹拾萬元之支票(票號NB0000000號、八 十八年七月十日到期)乙張交付丙○○,並要求換回上開二張拒絕往來支票 ,及言明於告訴人返還上開二張支票時,清償所剩之現金四萬五千元。因被 告交付李蓬萊簽發之支票,票期太長,且上開二張拒絕往來支票告訴人已轉 讓第三人仲營實業有限公司,第三人仲營實業有限公司不願交換,並於屆期 時提示,致因已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亦據被告等供述甚詳,並經證人翁 寶慶於原審證稱:「(被告簽發支票時)我在場。當天我有聽到宋惠蓉說票 已拒絕往來,要他(指丙○○)不要去兌現,票到期時,要他將票拿來換。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且證人李蓬萊簽發上開支票借予被告 使用亦經證人李蓬萊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承包他的工作做完,他簽發二張 支票,第一張到期前,他拿一張客票來換回前兩張支票;我拿這張客票要去 週轉,人家說這又沒有背書、日期又遠,沒保障;(退票後)我就拿現金去 把票換回。」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被 告與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訂立和解契約內容,被告給付十四 萬五千元,告訴人返還李蓬萊簽發上開面額十萬元支票觀之,益徵被告等前 揭所辯,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交付上開二張拒絕往來支票予告訴人,已告知 支票已拒絕往來,而係應告訴人要求供其週轉及作為憑證之用,並言明不得 提示,俟支票屆期再以現金換回。屆期前再約以李蓬萊支票交付告訴人,要 求換回上開拒絕往來支票,被告等並未施以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況 被告交付拒絕往來支票時,告訴人整修房屋已完工,告訴人亦未因此交付任 何財物,被告復未因此取得財物上不法利益。自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可言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甲○○○簽發並背書予告訴人丙○○之支票,係作為憑 證之用;縱使所開立支票之帳號早已拒絕往來,該支票仍不失為當作債權憑據之 性質,又倘被告對於工程款剩餘部分十四萬五千元(即所開立二張支票之總額) 於嗣後不能給付,亦僅為民事上之價金不完全給付,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即有詐欺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 ○、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以被告乙○○、甲○○○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 ○、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文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