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自訴人
- 震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志誠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鳥松鄉○○路六十九號之「國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之負責人,及設同前址之「谷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谷產公司,登記名義人為甲○○之妻蔡陳秀麗)與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號之「彥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彥展公司,登記名義人為甲○○之女洪蔡麗雯)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前開國產公司、谷產公司、彥產公司三家公司經營不善,支付能力已陷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由不知情之鄭祺達或其自己,向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八巷三弄八號之「震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准公司)之負責人李志誠,訂購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貨物,致使震准公司不知甲○○經營已出現困境,因而依甲○○之指示將貨物送達所指定之工地(詳如附表所載)。其間僅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支票一紙經兌現,其餘均未能兌現,經震准公司負責人李志誠催討,甲○○始給付十萬元予震准公司,餘款甲○○皆以換票方式處理,然亦均未能兌現,震准公司李志誠至此始知受騙,總計詐得八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一元之貨款未為給付。
二、案經震准公司李志誠提起自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並不否認其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透過鄭祺達以國產公司名義,或自己以彥展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貨物之情,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被人倒,所以無法付款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震准公司負責人李志誠指訴明確,並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五紙(其中二紙以谷產公司名義開立,餘三紙以彥展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曾透過鄭祺達以國產公司名義向自訴人震准公司訂購貨物之情,亦據證人鄭祺達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參以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向自訴人訂購貨物,價值幾達五十八萬元之譜,而其開立之面額分別為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支票,其中僅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之支票兌現而已。嗣經自訴人催討後,僅再支付十萬元予自訴人,餘則均未支付,足見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國產公司、谷產公司、彥展公司確已陷入困境,却仍大量向自訴人訂購貨物,則被告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係圖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至被告固辯稱其係被他人倒帳,所以無法付款,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交貨地點,分別在台北縣、桃園縣、高雄縣公司現址等不同處所,應不可能所有之人均對其貨款延欠不付;況被告亦僅提出其與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有關之合約、支票為憑,亦不足僅以此證明其一切貨款均遭拖欠。至被告另辯稱自訴人既同意其換票,足見自訴人未曾受欺;然被告自與自訴人換票後,迄今均未予兌現,當無憑此即謂其無詐欺之意圖之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在所經營生意陷於困境時,竟仍向自訴人購買貨物,並拒付大部分之價款,造成自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所詐得財物近八十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經核俱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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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訂 貨 人│貨物價值(新 台 幣)│交 貨 地 點│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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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5│國產公司-蔡長│九萬三千六百元 │高雄縣鳥松鄉仁│送貨單一紙│
│ │ │助透過鄭祺達 │ │美村美山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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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5│國產公司-蔡長│七萬二千九百九十元 │桃園莊敬路與中│送貨單一紙│
│ │ │助透過鄭祺達 │ │正路口工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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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6│國產公司-蔡長│七萬二千元 │高雄縣鳥松鄉仁│送貨單一紙│
│ │ │助透過鄭祺達 │ │美村美山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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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3、7│國產公司-蔡長│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 │桃園莊敬路與中│送貨單一紙│
│ │ │助透過鄭祺達 │ │正路口工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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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3、│國產公司-蔡長│七萬二千元 │高雄縣鳥松鄉仁│送貨單一紙│
│ │ │助透過鄭祺達 │ │美村美山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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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國產公司-蔡長│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台北縣汐止鎮福│送貨單一紙│
│ │ │助透過鄭祺達 │ │德一路工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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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3、│國產公司-蔡長│二千一百六十元 │自取送工地 │送貨單一紙│
│ │ │助透過鄭祺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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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國產公司-蔡長│七萬二千元 │高雄縣鳥松鄉仁│送貨單一紙│
│ │ │助透過鄭祺達 │ │美村美山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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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3、│國產公司-蔡長│九千四百二十元 │台北縣汐止鎮福│送貨單一紙│
│ │ │助透過鄭祺達 │ │德一路工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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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國產公司-蔡長│二萬三千四百元 │高雄縣鳥松鄉仁│送貨單一紙│
│ │ │助透過鄭祺達 │ │美村美山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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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國產公司-蔡長│三千七百五十元 │桃園莊敬路與中│送貨單一紙│
│ │ │助透過鄭祺達 │ │正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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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國產公司-蔡長│三萬六千元 │桃園莊敬路與中│送貨單一紙│
│ │ │助透過鄭祺達 │ │正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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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國產公司-蔡長│二千三百四十元 │高雄縣鳥松鄉仁│送貨單一紙│
│ │ │助透過鄭祺達 │ │美村美山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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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國產公司-蔡長│一萬二千五百元 │高雄縣鳥松鄉仁│送貨單一紙│
│ │ │助透過鄭祺達 │ │美村美山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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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國產公司-蔡長│七萬八千元 │高雄縣鳥松鄉仁│送貨單一紙│
│ │ │助透過鄭祺達 │ │美村美山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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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國產公司-蔡長│三千六百元 │高雄縣鳥松鄉仁│送貨單一紙│
│ │ │助透過鄭祺達 │ │美村美山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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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國產公司-蔡長│四萬五千元 │台北縣永和市永│送貨單一紙│
│ │ │助透過鄭祺達 │ │享路一0九號二│ │
│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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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國產公司-蔡長│一萬六千五百元 │桃園莊敬路與中│送貨單一紙│
│ │ │助透過鄭祺達 │ │正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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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彥展公司-蔡長│一萬三千五百元 │高雄縣鳥松鄉仁│送貨單一紙│
│ │ │助 │ │美村美山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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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彥展公司-蔡長│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 │桃園莊敬路與中│送貨單一紙│
│ │ │助 │ │正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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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彥展公司-蔡長│三千九百元 │台北縣汐止鎮福│ │
│ │ │助 │ │德路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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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彥展公司-蔡長│六千五百元 │高雄縣鳥松鄉仁│送貨單一紙│
│ │ │助 │ │美村美山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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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彥展公司-蔡長│一千元 │高雄縣鳥松鄉仁│送貨單一紙│
│ │ │助 │ │美村美山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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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彥展公司-蔡長│八千一百九十元 │台北縣汐止鎮福│送貨單一紙│
│ │ │助 │ │德路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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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彥展公司-蔡長│九千零九十九元 │桃園莊敬路與中│送貨單一紙│
│ │ │助 │ │正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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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彥展公司-蔡長│三萬六千元 │高雄縣鳥松鄉仁│送貨單一紙│
│ │ │助 │ │美村美山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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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彥展公司-蔡長│八萬元 │高雄縣鳥松鄉仁│送貨單一紙│
│ │ │助 │ │美村美山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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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彥展公司-蔡長│四萬零一百十四元 │台北縣五股成泰│送貨單一紙│
│ │ │助 │ │路三段五七七巷│ │
│ │ │ │ │一四三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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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彥展公司-蔡長│一萬五千三百元 │高雄縣鳥松鄉仁│ │
│ │ │助 │ │美村美山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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