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四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七六八、二八九七六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五、二八 九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三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庚○○明知已無支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前往高雄市○○○路一九九號三 樓「江山美人視聽歌唱廣場」(下稱江山美人)消費,使該店陷於錯誤而提供酒 食供其食用,嗣簽發共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七百元之十三紙本票以為支付 ,惟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始知受騙。庚○○又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 四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向高雄縣橋頭鄉○○村○○路七十三號東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遠公司)佯稱購買預伴混凝土多次,共計七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並 交付案外人吳文發等人之支票以為支付,致東遠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經 提示均遭退票,庚○○復無力償還,始知受騙。庚○○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 八十六年四月間,到高雄市三民區○○○路十六號三樓甲○○經營之港都花餐廳 消費多次,嗣以尚陽企業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十二萬八千元以資支付,致該餐廳不 疑有詐而交付酒食,惟屆期提示始知已拒絕往來而知受騙。詎庚○○仍不思悔悟 ,復承前揭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至高 雄市○○○路大麗池酒店,向該店經理丁○○佯稱願簽帳以代支付,丁○○因庚 ○○以前有清償而陷於錯誤,以為庚○○資力尚佳而應允並供應酒食,並任令其 消費共計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元,庚○○則簽發本票二張及同額支票一張以為支付 ,但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乃知受騙。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庚○○又承前同一 犯意,向乙○○佯稱:伊有PC二00型式小松牌挖土機,願以八十八萬元出售 云云,使乙○○信以為真實,而如數交付款項,詎庚○○得手後,避不見面,乙 ○○始悉受騙。 二、案經東遠公司、丙○○、甲○○、丁○○、乙○○分別訴由台灣高雄、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右述前往上開餐廳、酒店消費積欠消費款,向東遠公 司購買混凝土積欠七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向乙○○收取八十八萬元,未交 付前述挖土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以前前往上開三家 餐廳酒店均有付款,嗣後伊生意失敗才無力支付,又伊有支付港都花餐廳之消費 款予王忠麟,只欠一萬四千元,並非十二萬八千元,而伊向東遠公司購買混凝土 ,確係因承包工程所需,因欣府建設公司未如期付款給伊,致無法支付貨款。至 於出售挖土機予乙○○確有其事,因伊有辦理挖土機進口業務,後因故無法進口 ,但事後有清償乙○○廿萬元,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丁○○、乙○○、東遠公司告訴 代理人高如峰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本票、支票、送貨單、 買賣合約書等附卷足稽,而被告雖辯稱只積欠港都花餐廳一萬四千元,惟告訴人 甲○○提出之支票確為十二萬八千元,被告復無法證明已清償部分款項,只剩一 萬四千元,被告所辯尚不足取信。又查被告上開積欠消費款、工程款之期間約始 自八十六年二月,而被告明知已無能力清償消費款及貨款,仍連續消費、購買貨 物並簽發支票及本票以為支付,而屆期均遭拒絕往來,甚至前往大麗池消費之時 間係在連續退票後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其確已無力支付仍前往消費又拒不付 款,若謂無詐欺之犯意。又被告明知前述挖土機,竟向乙○○收取後,即避不見 面,足見其詐欺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詐騙甲○○、丁○○、乙○○部分 ),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詐騙乙○○部分), 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㈡被告並無詐欺戊○○、潘英桃及己○○之行為(理 由詳後敍),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於本院調查中,已分別與告訴人東遠公司、丁○ ○、丙○○已達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稽。而詐騙乙○○部分亦自動償 還廿萬元,亦據告訴人乙○○供明在卷,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又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與告訴人戊○○、潘英 桃及己○○分別簽定承攬契約,由戊○○承包庚○○向欣府公司承包屏東縣萬丹 鄉福建工地工程中之模板工程,由潘英桃承攬綁鐵工程,己○○承包水電工程, 嗣庚○○交由戊○○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工程款共二十九萬六千元),交予潘 英桃三十五萬元之工程款之支票一紙及己○○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工程款共三十 萬元)供其三人收執,以資取信,致其三人不察而依約完成,惟屆期提示該支票 亦均遭列為拒絕往來,始知受騙。案經戊○○等三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有另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前詐欺犯行, 辯稱:伊以巨東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欣府公司承包屏東縣福建路工地工程。因欣 府建設公司積欠伊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元未付,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又被欣府建設公司提出異議,而無結果,以致無法發放工程款予戊○○ 等人,並無不法之詐欺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右述時地向欣府公司承包屏東縣萬丹鄉○○路工地工程後,再將其中模 板、鐵工、水電等工程轉包予告訴人戊○○等三人,已經告訴人等供承在卷, 則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具有承攬關係,難謂被告與告訴人等簽定承攬契約之初, 即有不法之詐欺意圖。 ㈡欣府公司已積欠被告工程款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元未付,經被告向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聲請對欣府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欣府公司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有 該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一二九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屏院 正民禮字第八八促八一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欣府公司間確工程糾紛 ,以致無法發放告訴人等之工程款,尚難僅憑被告無法支付工程款乙節,遽認 被告詐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