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一)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六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 ,向自訴人甲○○○佯稱信用卡得以預借現金,致使自訴人不疑有他,惟被告竟 將所申請之信用卡,據為己有,不僅未替自訴人預借現金,更自同年六月間起偽 造自訴人署押,消費簽帳,自訴人始知受騙,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 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被告僅幫忙自訴人到銀行服務台 拿取申請信用卡之申請表格,在申請過程中,填寫資料及寄到銀行,均由自訴人 自己處理及寄出,銀行審查後將信用卡以掛號郵寄自訴人親自簽收;自訴人領到 信用卡後,即電話通知被告,請被告前往茂林鄉,當面告知目前經濟困難,需錢 急用,因基於多年認識朋友之熱誠,即告知報章有刊登信用卡可借錢,自訴人聞 言後即謂要以此方法借錢,經被告電話查詢手續情形後再轉告自訴人,就是每新 台幣一萬元對方要扣百分之十五,換言之即一萬元可得八千五百元,當時自訴人 也同意,被告才代為辦理,且自訴人所有的信用卡,被告只為她辦理一次,自訴 人以後如何使用信用卡被告並不瞭解,被告根本未拿自訴人的信用卡消費及簽署 自訴人的名字,又自訴人雖係原住民,但服務於茂林鄉代表會,擔任公職已久, 其周遭事物及見解亦很豐富,非一般原住民可比,何來無知,被告並沒有欺騙自 訴人云云。 三、經查: (1)自訴人甲○○○陳稱:被告告以信用卡得以預借現金及消費,因缺錢用,才同 意申辦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所附身分證資料均係自己提出,簽名均係本人自 行為之,事後收到信用卡後再交由被告去預借現金等語,則自訴人因缺錢使用 而向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北分行三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再交由被告持以預借現金及消費,既為自訴人 所預見之範圍,則自訴人是否係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殆有可疑。 (2)依卷附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身分證之資料所載,自訴人甲○○○係高雄縣茂林 鄉代表會工友,顯非學識膚淺,毫無知識之人,且自訴人甲○○○領得之信用 卡竟達三張之多,為其所是認,並有上開銀行提出帳單之明細表在卷可按,自 訴人申辦信用卡張數,核與自訴人係公務員之身分及其薪資收入顯不相當。何 況,自訴人明知信用卡為個人信用工具,於領得信用卡後,竟隨意交予被告為 其借貸現金,參酌自訴人甲○○○供承被告曾交付三萬五千元等情,則被告所 辯:自訴人領到信用卡後,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而請被告以報章刊登信用 卡可借錢之方法借錢等情,應堪採信。 (3)據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88)高國賓管 字第0七五號函稱:「甲○○○持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 七月一日消費所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另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89)高分字第0二0號函稱:「該公司無保留簽 帳單,故未能提供消費者甲○○○之簽帳單」。查自訴人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 卡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止,向喜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溫 莎堡企業行、活力小吃店等公司行號消費簽帳,其簽帳時間距現在已有六年之 久,簽帳單應已逾保存期限,無從稽考。惟縱係被告所簽署或由被告所交付之 人簽署,然由自訴人既同意被告以自訴人交付之信用卡借用現金,其借用現金 所需之手續,代自訴人簽署文件或立據,應為自訴人預見之範圍,自訴人豈能 諉為不知,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越權簽帳之情形。本件應係自訴人與被 告共同向上開銀行詐騙現金使用之範疇,要難認被告對自訴人有何詐欺、背信 、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因上開銀行並未為訴追之表示,本諸不告不理之 原則,法院自無從審究。 (4)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所指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三之(三)記載被告與藍金 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由藍金泉偽造藍雄龍之署押,冒名申 請信用卡,連同其本人之信用卡交予被告,用以刷卡消費,被告與藍金泉共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之犯行,與本案 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查該案經原審八十五年度二二八0號、本院八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處藍金 泉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乙○○並非該案之被告,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 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正本附本審卷可按,且被告乙○○與藍金泉共犯之部分, 尚未經起訴或移請法院併辦,為被告乙○○所供承(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乙○○偽造文書案全案之影 印卷附本審卷可稽。該部分顯尚未起訴,應另函請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對自訴人有前述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武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