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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О號
上訴人即
- 自訴人
- 飛力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一巷六號三樓
- 兼代表人
- 徐新嘉
- 右 二 人
-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飛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力公司)自訴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就徐新嘉自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自訴人飛力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以訂約時被告經營統來及福銘公司營運正常,是自訴人公司因無地方堆置貨物故遲未向被告訂貨,並非被告蓄意不交付貨物:::等情;但查自訴人除公司所在地之台北縣新莊縣中港路一六一之十一號三樓可放置所訂購之電器貨品外,另尚向負責人徐新嘉之叔叔徐正宗借用座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九六號之五層樓建物,及向案外人曹金針、張祝榮承租座落台北縣新莊市○○鄉○○路五十四巷四號、六號之五層樓房,作為倉庫使用,並僱用中興保全公司於五股鄉○○路五十四巷四號、六號之倉庫提供保全服務,有徐正宗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審提出建物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曹金針、張祝榮證明書及中興保全公司保全服務收據為證,至被告狡辯自訴人未訂貨乙節,核與被告在原審供述完全相左,此有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審筆錄被告自承與自訴人約定之出貨期:「第一次是十一月五日、第二次十一月十五日」可證;並經證人王愛婷、黃登科到庭作證屬實外,再佐以被告在原審數度答稱:「他訂的是一般電器除了省電燈泡外,我公司內部都有存貨」、「在他(指自訴人)未取貨前,我就先轉給別的客戶」、「在十一月初,確定他沒辦法和我講合約,我才轉出去」(⒋筆錄),故被告飾詞狡辯自訴人未訂貨乙節,益足證明本件交易自始就是一個騙局等語。
三、經查: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合約,其中第四項載明:如乙方(自訴人飛力公司)所訂貨之貨品,甲方無法如期交貨時,雙方得另商議交貨日期。本案縱如自訴人所主張訂立買賣契約是八十三年十月二日,當天是週日,被告吳某一大早就到徐新嘉家中訂約及開支票。簽約當天自訴人就訂貨,以手寫訂單交給吳某帶回高雄,約定十月二十日左右交貨,但屆期未交,被告又延到十一月五日,屆期又再延至十一月十五日等情,則自訴人對於單價數十元之各項電器,累計數百萬元之貨品,被告未能如期交貨,自訴人理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催告被告履行,然自訴人未經催告,雙方即同意解除契約,並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簽發同面額,日期較自訴人簽發之支票到期早二日之支票二十一張交由自訴人收受,此經被告一再陳明並經自訴人於原審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書狀陳明有收到統來名義簽發之同額支票二十一張;雖被告非退還所收自訴人之支票,然自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二十一張,迄本院審理時,自訴人迄未兌現,亦未經人取得執行名義對自訴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時效規定,自訴人已可免負票據債務,故被告所退還之統來名義支票,即使嗣後未能兌現,亦因被告未實際兌現自訴人支票之當然結果,不生詐欺問題,而被告尚有意詐取自訴人支票,必實際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兌現其中一紙支票,必實際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兌現其中一紙支票,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飛力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徐新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欺其所簽發之二十一紙支票,其應為被害人云云;但查被告係因與飛力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此由飛力公司交付系爭之二十一紙支票即可證明,故本案被告若有詐欺犯罪,則被害人應為飛力公司,徐新嘉以個人名義,於原審一併提起自訴,自屬不合法,原審因而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自訴人認定被告詐得二十一張支票後,嗣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其中四張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劃上二條橫線,變造為取銷「禁止背書轉讓」之私文書,持向銀行融資借款。如果無訛,則被告取得二十一張支票後,其詐欺行為業己完成,至嗣後變造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持以行使,已屬詐欺成立以後之另一行為,兩者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本件自訴人飛力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徐新嘉於一審提起詐欺自訴時,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訴狀並未敘及有變造文書之事實,其後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由自訴代理人名義所具之自訴意旨補充狀(三)敘及此部分事實,自非自訴人本人所為之訴之追加,僅在供法院於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罪又認定有牽連犯情事時,才一併審理,而本案原審已認定被告無詐欺罪情事,故未審酌有無偽變造文書情事,亦無不當。
六、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有關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四號)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F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飛力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一之十一號三樓
代 表 人 徐新嘉 男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一之十一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0О四五三六九號
自訴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鄭彩鳳 律師
被 告 甲○○ 男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業商
住高雄市○○區○○路一五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統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來公司)負責人
,明知統來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已無資力供應貨品予訂貨廠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隱瞞未告知自訴人飛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飛力公司)之代表人徐
新嘉,佯向徐新嘉稱可以如期交貨,致徐新嘉信以為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
日以自訴人名義與統來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且要求徐新嘉交付訂購電器貨品名
稱、規格、數量、價格之報表,並由徐新嘉簽發二十一張面額共新台幣(下同)
四千四百萬元之支票交被告收執,資為預付貨款之方法,嗣經多次催告交貨均未
履行,自訴人乃依法解除買賣合約,請求被告交還前用以預付貨款之支票,被告
亦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伊與自訴人訂約後自
訴人遲遲未下訂單,經伊催交,自訴人均以伊無場所置放為由,拒絕受領,伊非
無履約能力,迨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未預料訴外人謝慶順盜開伊太太王銀秀
之支票,致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向法院聲
請就伊公司資產為假扣押,使伊於銀行之融資因而凍結,並因而無資金週轉,其
簽發之支票陸續到期,使伊於各銀行之支票存款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陸續遭退
票,公司因而倒閉,其非無能力履約,故意要詐騙自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福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福銘公司)於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
度之營業收入多達三、四千萬元,扣除其他支出後,其於八十一年度,尚有一
百餘萬元之淨利,八十二年度亦有四十餘萬元之淨利,有該公司之損益表在卷
可稽,而其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月之銷售額,以每二個月為計算基準,其每二
個月之銷售總額總計亦有五百餘萬至一千餘萬元,另其所經營之統來公司,於
八十三年一月至十月間,其每二個月之銷售總額,亦有二百餘萬元至六百餘萬
元之間,有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經營
之福銘公司及統來公司長期之經營狀況均乙好,非所謂之空頭公司。雖自訴人
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訂貨總價額多達四千四百萬元,惟係分月訂貨,每
月預估訂貨數額為六百萬元,則依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台灣飛利浦電器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飛利浦公司)及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河明公
司)分別進貨之燈具數額,多達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而於同年十月
份向飛利浦公司買進之登具數額,亦多達一百九十五萬三千零十八元等情,有
進貨情形一覽表二紙及所附飛利浦公司、河明公司分別出具之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徵之被告所經營之福銘公司於八十三年九至十月之銷售額總計達一千零四
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三元,統來公司於八十三年九至十月之銷售總額總計達六百
一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
紙附卷可憑,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時,依前開
所述被告所經營公司之營業狀況、進貨及銷貨情形,其非無履行與自訴人所訂
買賣契約之能力。
(二)而自訴人雖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以證明有足夠倉庫足以受領貨物,惟該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均非自訴人,其亦僅提出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五十
四巷四號及同巷六號之保全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以供證明
,其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有無承租上開土地及房屋非無可疑,且自訴人始終未能
提出其公司之勞工保險卡供本院調查,再自訴人之代表人徐新嘉亦自承於契約
簽訂後,並未下訂單向被告訂貨,而係以電話方式,向被告叫貨等語(見八十
四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然依雙方買賣契約,自訴人向被告每月進貨之數額
預估高達六百萬元,且進貨之物為各種之燈泡及檯燈,細目煩瑣,豈有僅以電
話訂貨,而未以書面下訂單,以審慎確定訂貨之種類、數目及總價,不僅違反
訂貨應以訂單為之之約定,且亦顯有違常情。另若如自訴人之代表人徐新嘉所
言,曾履次向被告催貨,被告始終未能按期交貨,則被告於未能依買賣契約如
期交貨時,何以未見自訴人有何書面催告之舉動,殆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被告寄發通知函,表明公司因受假扣押,週轉不靈後,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亦有違常理,有自訴人提出之通知
函及存證信函附卷足稽,是被告辯稱自訴人以無地方堆置貨物,及聘請之員工
未到任為由,遲未向其訂貨等語,非不可採。
(三)雖八十三年七月間,訴外人謝慶順持被告之妻王銀秀所有之支票二張,共三百
一十一萬七千一百元,向萬泰銀行借款,到期遭退票,萬泰銀行因而於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假扣押,致其所經營公司坐落之土地、
房屋遭法院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四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二張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因發票人之簽章不符等情,有
該二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附卷,且於萬泰銀行向被告請求票款時,被告曾向該
銀行職員于品文表示,伊交予謝慶順二張登昇公司支票是空白支票,謝慶順所
填之金額超過伊所同意簽發之金額,伊不負責任,要向謝慶順請求等情,業經
證人于品文證稱屬實,是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遭謝慶順盜開等語,應可採信。
又被告以其所經營之福銘公司及統來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在各該銀行之支票
存款帳戶,均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後,方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四一三民字第一六四號函及所附
支票存款退票資料紀錄單、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下簡稱農民銀行)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四農高營字第一七九0號函及所附退票紀錄、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三民分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四中民營字第0七0號函及所附存款不
足退票單影本十一張、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高雄銀行籬字第
八七0號函及所附退票紀錄、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合金東高營字第二四四五號函及所附退票紀錄明細表、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八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北銀高雄字第一0六0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簿、
拒往公告等影本各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下簡稱中
國信託新興分行)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中信銀八四興字第六十四號函及所附退票
紀錄卡一張等附卷可憑,而萬泰銀行曾調查被告之信用,覺其財產足夠,方向
被告請求償還票款,後被告表示為解除銀行對其融資之凍結,及方便融資,不
得已方與萬泰銀行達成民事和解,請其撤銷假扣押等情,亦經證人于品文證稱
屬實,是被告辯稱係因遭萬泰銀行於八十三年十月下旬聲請假扣押,土地、房
屋遭查封,無法辦理融資,致財務急遽惡化,週轉不靈,並於同年十一月底陸
續發生退票等情,應屬實在,則被告既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下旬遭銀行查封土地
、房屋,無法辦理融資,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底方陸續退票,週轉不靈,其於
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與自訴人訂約之時,難謂其財務狀況已惡化,致無償債能力
。
(四)再自訴人之代表人徐新嘉於上開買賣契約簽定時,簽發二十一張面額總計四千
四百萬元之支票交被告收執,用以預付貨款,雖其於其中十二張支票正面上,
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其後又於該記載之上蓋上私章,而目前實務上認為
,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須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
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
,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有司法院秘書處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八二)秘
台廳民一字第一六二0二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於實務上,發票人於票據正面記
載背書轉讓時,應係於該記載之下面或緊接處蓋章,甚或無須蓋章,而足以辨
明係發票人所記載時,即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而自訴人之代表人徐新嘉於
簽發上開二十一張支票,並於其中十二張支票上蓋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戳記後,
因被告向其表示於其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將不好使用,伊為求方便被告,故
其餘之支票未再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情,業據自訴人之代表人徐新嘉自承在卷
(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既向徐新嘉表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伊
不好使用等語,顯已向其表明伊將將支票用以票貼融資之意思,參以持客戶用
以給付貨款之支票用以票貼,融通資金之行為,係一般商業習慣,自訴人之代
表人徐新嘉應無不知之理,其仍應被告之要求,未於其餘之支票上蓋上禁止背
書轉讓之戳記,顯係已同意被告持上開用以預付貨款之支票用以融資,再被告
既為融資,要求徐新嘉勿於其餘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依常理伊必然要
求徐新嘉將已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予以塗銷,徵之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
高雄分行授信科副科長謝西園證稱:一般金融實務上,於禁止背書轉懹之記載
上蓋上發票人之印章,係表示塗銷之意等情,自訴人之代表人徐新嘉於十二張
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蓋上印章,應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意,從而
自訴人之代表人徐新嘉指訴被告違反其本意,將其用以預付貨款之支票用以融
資等語,顯屬無據。
(五)另徐新嘉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與被告已有四、五年之生意往來,並於八十
三年七月間,向被告訂購省電燈泡一萬個,價值一百八十萬元等情,業經自訴
人之代表人徐新嘉自承在卷(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自訴人補充自訴意旨狀),
其復自承成立飛力公司完全係為與被告作生意,因訂購之省電燈泡銷路不錯,
且被告給伊之底價較低,在商言商,故向被告訂貨等情屬實(見八十四年五月
十日審判筆錄),且自訴人之代表人徐新嘉此次與被告成立之買賣契約,總價
額高達四千四百萬元,其於契約簽訂前豈有未事先對被告之營業及財務狀況予
以調查,有所瞭解,即率爾與被告簽訂契約之理?足見自訴人之代表人徐新嘉
於契約簽訂前,對被告之營業及財務狀況已有所瞭解,基於其長年與被告間之
生意往來,信任被告,始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
(六)至證人黃志鵬證稱,被告自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每次金
額平均一、二百萬元,同年五月起即未償還,至同年十月初,共計八百五十萬
元未還云云,惟若如證人黃志鵬所言,則其何以於被告未償還債務,又未取得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貸予被告每次高達一、二百萬元之現款,直至同年十
月間止?所言顯與常理有違,再於商場上,一般公司行號持票向銀行或私人貸
款,乃即為平常之事,不能因被告曾向證人借款達一千萬元左右,即謂被告之
財務已有危機,仍應比較其資產與負債,方能作為被告財務狀況之認定依據。
而被告所經營之福銘公司於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多達三、四千
萬元,扣除其他支出後,其於八十一年度,尚有一百餘萬元之淨利,八十二年
度亦有四十餘萬元之淨利,而其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月之銷售額,以每二個月
為計算基準,其每二個月之銷售總額總計亦有五百餘萬至一千餘萬元,另其所
經營之統來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月間,其每二個月之銷售總額,亦有二
百餘萬元至六百餘萬元之間,已如前述,且福銘公司自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起,
於中國信託新興分行尚有六百萬元之融資,有該銀行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中信
銀八四興字第0六一號函附卷可稽,另福銘公司與統來公司於農民銀行之融資
金額分別為五千萬元及九千多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謝西園證稱屬實,並有該銀
行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四農高(授)字第一八二一號函及所附授信帳卡附卷可
稽,是縱如證人黃志鵬所言,被告陸續積欠之借款達八百五十萬元,亦不足使
被告之財務狀況因此陷於週轉不靈。
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與自訴人訂約時,既然營業狀況乙好,並有
履約之能力,因自訴人遲未受領貨物,復因其資產遭銀行聲請假扣押,未能即時
融資,八十三年十一月底終至財務狀況惡化,陷於週轉不靈,難謂被告於訂約之
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自訴人既係主動邀約,與被告成立上開契約
,亦難謂其客觀上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之代表人徐新嘉亦係因與被告
長年之生意往來,對於營業及財務狀況有所瞭解,因信任被告,而與被告訂約,
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揆之首揭說明,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
符,再被告將其用以預付貨款之支票用以融資,既係自訴人之代表人徐新嘉所同
意,不能因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隨即轉手即謂其有詐欺意圖,另縱如證人黃志鵬
所言,被告曾向其陸續借款,惟徵之前述被告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狀況,對該證
人之借款,並不足影響被告之營業狀況,是其證言尚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自訴人之指訴,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所言自不利於被告,不能憑
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兩造之爭執應純屬民事糾紛,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應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 榮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 裕 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