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朝佳企業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收受本院判決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該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有該上訴書狀在卷可按,迄今提起上訴後已逾十日而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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