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 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李輝雄(已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營利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七日、九日、十一日、十三日起,分別在 高雄市○○區○○路附近犁舍PUB及高雄市○○路歐香咖啡店前,連績多次販 賣毒品海洛因予林素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至三千元,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經警在林素春住處扣得羼有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及吸管各 一個、注射針筒一支、針頭十二只、酒精燈一個,並循線查獲李輝雄、甲○○, 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素春於警訊中之證詞 及經警在林素春住處查扣羼有海洛因粉末夾鏈袋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林素春之指證不實云 云。經查: ㈠林素春於警訊中證稱:於苓雅區犁舍PUB後被告住處向被告夫婦買過海洛因五 次,每隔一天購買一次,並詳細陳述其買受海洛因具體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 日、七日、九日、十一日、十三日,每次二千元或三千元(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林素春之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初次偵訊中卻改口證稱:伊於警訊中之所以 指述向李輝雄、甲○○買毒品,係因與其二人有口角才作不實證詞,而扣到之海 洛因不是伊所有,不知為何會被查獲(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於原 二次偵訊時,林素春又改口證稱:是在苓雅區向被告夫婦買的,每次一千元或二 千元;於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七0號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向被 告夫婦購買三次,有時一千元,最多一次三千元,另一次忘了各等語。於本院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述:我買過三至五次,時間是八十五年間,地點在 歐香咖啡店、犁舍,價格有一千、二千,他們夫妻一起出來。」等語,非但就有 無向被告購買,先後供述不一,即警訊供證有向被告夫婦購買,於檢察官第一次 偵訊時又否認,嗣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又指證有向被告夫婦 購買。且前開指證有向被告夫婦購買,就購買之次數、金額,亦前後供述不一。 顯然林素春之指證有瑕疵,自難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何況,林素春因沾染施用 毒品海洛因惡習而遭警查獲,其證言因身分可邀減刑之寬典,極易因之而背離事 實之陳述,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除非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實 難以其片面之證詞,即入被告於罪。至林素春雖指稱其在第一次偵查中所以改口 否認有向被告夫婦購買海洛因,係因警方移送檢察官時,其與被告夫婦一起在檢 方拘留室時,被告夫婦一再懇求其改口幫忙脫罪云云,惟此僅為林素春片面之詞 ,縱被告夫婦當時與林素春有同在一羈押室,亦不能遽認被告夫婦確有要求證人 為不實之供述。 ㈡又本件查扣之前揭物品,係在證人林素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四一之四 號住處遭警查獲,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瑞隆派出所之搜索票一紙在卷可稽,承辦本件之警員從未前往被告住處搜索, 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海洛因或販賣所得。此外,亦未在被告身上或住處 查扣供販賣之工具如電子秤、夾鏈袋、分裝器具等證物,而被告自警訊以迄偵審 中又否認涉犯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顯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販 賣海洛因予林素春施用。 ㈢雖證人林素春於偵查中另指稱:伊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號呼叫五八六 六號電話秘書,聯絡李輝雄交易毒品海洛因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向承租使用上開 電話號碼:0000000號電話之裕大通訊公司(下稱裕大公司),函查上開 「五八六六」代號係由何人承租使用?然因當時租用該組「五八六六」號代號之 人未留下任何相關年籍資料,且時間已久,裕大公司負責人並無法明確記得租用 者之長像及真實年籍資料一節,業據證人即裕大公司負責人李貴裕及其妻許瓊云 分別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0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 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復經原審當庭命李貴裕指認李輝雄是否即上開 「五八六六」號代碼之租用者?證人李貴裕並無法明確指認,參以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亦未能查出上開「五八六六」代號係由何人租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南高服(八十七)字 第0八三號函一份在卷供參,林素春此部分之證詞無法查證。 ㈣綜上所述,足認依現有之證據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犯罪,且同案被告李輝雄亦否認 有此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 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而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 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