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
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李輝雄(已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七日、九日、十一日、十三日起,分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犁舍PUB及高雄市○○路歐香咖啡店前,連績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素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至三千元,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經警在林素春住處扣得羼有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及吸管各一個、注射針筒一支、針頭十二只、酒精燈一個,並循線查獲李輝雄、甲○○,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素春於警訊中之證詞及經警在林素春住處查扣羼有海洛因粉末夾鏈袋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林素春之指證不實云云。經查:
㈠林素春於警訊中證稱:於苓雅區犁舍PUB後被告住處向被告夫婦買過海洛因五次,每隔一天購買一次,並詳細陳述其買受海洛因具體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七日、九日、十一日、十三日,每次二千元或三千元(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林素春之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初次偵訊中卻改口證稱:伊於警訊中之所以指述向李輝雄、甲○○買毒品,係因與其二人有口角才作不實證詞,而扣到之海洛因不是伊所有,不知為何會被查獲(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於原二次偵訊時,林素春又改口證稱:是在苓雅區向被告夫婦買的,每次一千元或二千元;於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七0號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向被告夫婦購買三次,有時一千元,最多一次三千元,另一次忘了各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述:我買過三至五次,時間是八十五年間,地點在歐香咖啡店、犁舍,價格有一千、二千,他們夫妻一起出來。」等語,非但就有無向被告購買,先後供述不一,即警訊供證有向被告夫婦購買,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又否認,嗣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又指證有向被告夫婦購買。且前開指證有向被告夫婦購買,就購買之次數、金額,亦前後供述不一。顯然林素春之指證有瑕疵,自難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何況,林素春因沾染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而遭警查獲,其證言因身分可邀減刑之寬典,極易因之而背離事實之陳述,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除非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實難以其片面之證詞,即入被告於罪。至林素春雖指稱其在第一次偵查中所以改口否認有向被告夫婦購買海洛因,係因警方移送檢察官時,其與被告夫婦一起在檢方拘留室時,被告夫婦一再懇求其改口幫忙脫罪云云,惟此僅為林素春片面之詞,縱被告夫婦當時與林素春有同在一羈押室,亦不能遽認被告夫婦確有要求證人為不實之供述。
㈡又本件查扣之前揭物品,係在證人林素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四一之四號住處遭警查獲,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之搜索票一紙在卷可稽,承辦本件之警員從未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海洛因或販賣所得。此外,亦未在被告身上或住處查扣供販賣之工具如電子秤、夾鏈袋、分裝器具等證物,而被告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又否認涉犯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顯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素春施用。
㈢雖證人林素春於偵查中另指稱:伊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號呼叫五八六六號電話秘書,聯絡李輝雄交易毒品海洛因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向承租使用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號電話之裕大通訊公司(下稱裕大公司),函查上開「五八六六」代號係由何人承租使用?然因當時租用該組「五八六六」號代號之人未留下任何相關年籍資料,且時間已久,裕大公司負責人並無法明確記得租用者之長像及真實年籍資料一節,業據證人即裕大公司負責人李貴裕及其妻許瓊云分別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0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復經原審當庭命李貴裕指認李輝雄是否即上開「五八六六」號代碼之租用者?證人李貴裕並無法明確指認,參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查出上開「五八六六」代號係由何人租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南高服(八十七)字第0八三號函一份在卷供參,林素春此部分之證詞無法查證。
㈣綜上所述,足認依現有之證據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犯罪,且同案被告李輝雄亦否認有此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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