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雷烘慶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О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第二四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係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二號金嘉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嘉 鋅公司,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三王興展輪胎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三王興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賴進益未實際出資,僅掛名金嘉 鋅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因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下 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設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五0號)借款,董監事必須連 保,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金嘉鋅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改由余守仁擔任公 司監察人,並於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轉讓全部股份,並非該公司股東。甲○竟未再 經賴進益之同意,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 十四年八月十日止,在金嘉鋅公司,連續於附表所示之十六紙借據上,將賴進益 前掛名監察人所交付之印鑑章蓋在金嘉鋅公司向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借款之借據連 帶保證人欄上,並偽簽賴進益之簽名署押,用以偽造賴進益擔任金嘉鋅公司借款 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連續據以向華南銀行博愛分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進 益及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其間賴進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因尿毒症死亡,甲 ○仍以賴進益為金嘉鋅公司(已改名為三王興展公司)向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三王興展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按期繳納貸款利息,而於八十 四年八月間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假扣押賴進益之財產,賴 進益之配偶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任金嘉鋅公司負責人,並於該公司向華南銀行博愛 分行貸款時,以賴進益為連帶保證人,在借據上蓋用賴進益之印章,並簽賴進益 之姓名,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賴進益生前於七十三年間起即同意擔 任金嘉鋅公司之監察人,並同意擔任金嘉鋅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賴進益 表示其很忙,請伊代為蓋章續任公司監察人及貸款連帶保證人,伊並不知賴進益 已死亡,始續用其印章,且公司多年來均按期繳息,然因八十四年間公司經營困 難才未按期繳息,並無盜用賴進益印章及偽造署押之犯意等情。 二、經查: (一)賴進益未實際出資,僅掛名金嘉鋅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並於八十一年四月 二十日改由余守仁擔任監察人,此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 七十三年七月三日信用調查書一紙(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 七十三頁)及金嘉鋅公司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日金嘉鋅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各一紙(經濟部000000000號金嘉鋅公 司卷宗第一及三十六頁)在卷可稽,而賴進益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華 南銀行簽訂約定書及印鑑卡,有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紙為證(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賴進益並親自與華南銀行 職員黃維加對保同意,復經證人黃維加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見原審八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核與約定書及印鑑卡 上之對保簽章記載相符,堪以認定賴進益本人確同意簽訂約定書及印鑑卡。 嗣賴進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甲○及謝德旺就金嘉鋅公司向華南 銀行借款六千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訂保證書,三人又於七十八年六月二 十四日就二億元借款簽訂保證書,有保證書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四、一百一十七頁,此二紙保證書上之賴 進益印文及簽名與賴進益之約定書及印鑑卡之印文及簽名均相同,且均有華 南銀行職員之對保簽章,亦足認係賴進益本人所同意,加以賴進益當時任金 嘉鋅公司之監察人,而董監事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據證人黃維加於本院 證述無訛,足認賴進益確同意任金嘉鋅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賴進益因尿毒症於八十一年三月至五月、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 在員林鎮之伍倫綜合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一週三次,八十三年九月四日至 六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至一月十六日在該醫院住院治療,八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因昏迷送至信生醫院急救無效,有伍倫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員 倫字第0六八0號函在卷可稽,而賴進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因尿毒症死 亡之事實,亦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偵查 卷第五十三頁),足認賴進益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之身體狀況不佳,須長期 洗腎,參以金嘉鋅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股東會,賴進益卸任該公司監 察人,改由余守仁擔任監察人,有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嘉鋅公司股東會議 記錄及股東名冊可證(經濟部卷宗第三十六頁),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金嘉鋅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改選由吳王珠花任監察人),賴進益更 非金嘉鋅公司之股東,則有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金嘉鋅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 股東名冊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濟部卷宗第八十二頁)等情,益證賴進益自八 十一年三月間患尿毒症後,即因身體因素(長期洗腎)確未參與金嘉鋅公司 業務,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甚而不再是該公司之股東,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四 日起住院治療,足認其病情嚴重,被告甲○亦供稱自八十一年間起未再與賴 進益聯絡(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可見 賴進益八十一年三月間後未再與金嘉鋅公司或被告有何聯絡,八十二年七月 間甚至出讓該公司之股份,不再是公司之股東,與金嘉鋅公司已無利害關係 ,又未參與公司之任何業務,縱未將其印章收回,亦斷無仍同意金嘉鋅公司 繼續使用其印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被告辯稱賴進益生前曾授權繼續其使 用印章於金嘉鋅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人證、物證足資佐證,顯與一 般公司董監事始願為公司貸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常情不符,且與賴進益之身 體狀況日差及其與金嘉鋅公司之關係日遠之事實不合,不能遽信。 (三)賴進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因尿毒症死亡之事實,前已述及,然金嘉鋅公 司猶以賴進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博愛分行繼續貸款十二筆(附表編 號第五至十六號),有借據十二紙在卷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 號偵查卷第十至二十一頁),雖被告所辯不知賴進益死亡,至八十四年七月 間告訴人乙○○○找伊時,才知道賴進益死亡等情,與告訴人乙○○○於偵 查中所稱賴進益過世,我們未發放訃文,只有很熟的朋友才發,並未發予被 告,因為不認識她等情相符(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八 十一頁背面),堪認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未與賴進益或其家人有所聯絡, 且不知賴進益死亡之事實,而附表所示之金嘉鋅公司貸款均為前述七十三及 七十八年間貸款六千萬元及二億元額度內之到期續借(即換單),已經證人 即華南銀行博愛分行職員黃榮進、證人前金嘉鋅公司高雄辦事處主任葉隆志 、證人華南銀行博愛分行職員林仁娣、洪靜如於原審證述屬實(詳見原審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審案筆錄),及華南銀行 博愛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華高博催字第一一八號函在卷可稽。依 華南銀行總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審一字第0五七六八號函所示銀行實 務上為便於客戶往來,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銀行已約定一切往來以印鑑 卡上所留之印鑑為憑,嗣後之借款、保證經蓋用約定之印鑑,不須逐次辦理 對保之意旨,被告蓋用賴進益所留之印鑑章繼續借款為保證人,並未對保, 雖與銀行之借款規定相符,然不能就此認定賴進益喪失監察人及股東身份, 仍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蓋賴進益同意為金嘉鋅公司向華南銀行博愛分行貸 款之保證人時,係身為金嘉鋅公司之監察人必須連保,始同意日後被告在金 嘉鋅公司所出具之借據上使用賴進益印章,嗣賴進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 已非公司之監察人,甚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非該公司之股東,當無同意被 告繼續使用其印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縱未收回,被告未再徵求賴進益同 意,自不得任意使用該印章。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未經賴進益 之授權擅自使用賴進益之印章於金嘉鋅公司借款之借據上,並偽造賴進益之 簽名,充任連帶保證人,足使借款人華南銀行博愛分行無法向連帶保證人求 償,及連帶保證人賴進益遭受求償,自足生損害於該分行及賴進益,而事實 上賴進益及其繼承人之不動產亦遭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假扣押查封在案,有該 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華高博催字第一一0號函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一六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一紙可稽,雖該分行已申請撤 回執行啟封在案,並另由余守仁為連帶保證人,仍不能謂不足以生損害於賴 進益及該分行。 (四)又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最後一筆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借款予三王興展公司一百 零四萬元之借據,是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日)以前與借款 申請書交由該分行辦理,有該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華高博催字第 一一八號函復出口借款申請書一紙可稽,並經證人即該分行職員洪靜如於原 審結證屬實(原審八十八年九七日審判筆錄),按借據上之借款日應係實際 借得金額之日期,用以計算利息之起算日,則借款申請日必在借款日之前, 以利銀行作業,本件借據其上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僅係其借款日,而非其申 請日,尚與情理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底將賴進益 之印章交還告訴人,與前述之最後一筆借款之申請日(蓋用賴進益之印章) 係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事實並無明顯矛盾,至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稱八十四年二月賴進益死亡時,因辦理繼承登記,才發現賴 進益被被告利用人頭,充當金嘉鋅公司之股東,擔任監察人(調查局訊問筆 錄第九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不認識被告,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收 到彰化地院之通知,才去找被告,嗣又改稱八十四年五月初去找過被告,八 十四年九月初再去找被告,才拿回賴進益之印章(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 三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告訴人對與被告聯絡之時間陳述不一,不 能遽信,自不能認定被告在八十四年七月底前已知賴進益死亡,惟被告既未 獲賴進益授權,自不得使用其印章,前已述及,且華南銀行博愛分行起訴請 求賴進益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等連帶清償金嘉鋅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所借五百萬元(附表編號第二號),已經最高法院以被告盜用賴進益之印章 為由,判決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敗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八九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 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裁定各一紙在卷 可稽,益證被告盜用賴進益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至證人張競中於原審證稱 賴進益與被告認識,與本件無密切關係,而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僅能證明其入 出境頻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本件借據上之賴進益之印章及簽名均為其所 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衡情公司借 款事宜有關連帶保證人,當然由公司負責人辦理,被告以經常出國,辯稱由 公司人員辦理,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謝德旺經傳未到庭,自無 從訊問,本件罪證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另被告雖於調查局供稱金 嘉鋅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員林分行)所借之貸 款,以賴進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調查局筆錄第二頁),惟中小企銀員林分 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員林字第五五七函覆稱三王興展公司未提供不 動產與該行設定抵押權,賴進益未向該公司保證無授信約定書等情,不能證 明被告於此使用賴進益之印章,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盜用賴進益之印章,偽造賴進益之簽名署押,偽造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足 以生損害賴進益及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並據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行為, 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敘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十 六紙借據上偽造之「賴進益」簽名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 收,至借據上盜用之賴進益印文,並非偽造印文,且上開借據均為華南銀行博愛 分行所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案 發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經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同意更換余守仁為連帶保證人, 而賴進益及其繼承人之不動產遭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假扣押查封,亦經華南銀行博 愛分行撤回執行啟封在案,此據證人華南銀行職員黃維加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 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 ,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明知金嘉鋅公司之監察人賴進益 因尿毒症已無法自理其日常生活,未經賴進益之同意,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以賴 進益印章連同被告自己及其他董事之印章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為三王興展輪胎股份 有限公司,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起訴書漏 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等情。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公司變更登記 卡、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歷史檔案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並未盜用賴進益之印章等情。經查賴進益原係金嘉鋅公司之監察人,惟該公 司因增資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改由余守仁擔任監察人 ,賴進益不再擔任監察人,有股東會議記錄、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 部核准公文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濟部卷宗第三十六頁、二十八頁、七十九頁), 嗣該公司因董監事轉讓股份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再改 由吳王珠花當選監察人,且賴進益不再列名為股東,有股東會議記錄、股東名冊 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核准公文各一紙為證(經濟卷宗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 、九十四頁),足認賴進益不但不是金嘉鋅公司之監察人且非股東。嗣金嘉鋅公 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舉行股東會(全體股東十二人,並無賴進益)決議變更 公司名稱為三王興展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申請登記,經濟部於八十四年 二月九日核准更名在案,有股東會議記錄、股東名冊、登記申請書暨經濟部核准 公文在卷可證(經濟部卷宗第九十五頁、一百零四頁、一百零五頁、一百一十一 頁),是賴進益既非金嘉鋅公司之股東,未出席股東會,亦未參與公司變更名稱 之申請,顯然金嘉鋅公司更名不用賴進益之印文或簽名,而綜觀經濟部卷宗內關 於公司變更名稱事項亦無賴進益之印文或簽名署押,自無被告盜用賴進益之印章 或偽造其署押簽名用以申請公司更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可言,而卷附彰化縣 政府營利事業歷史檔案二紙(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 )只表明金嘉鋅公司更名為三王興展公司,核准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負責 人為被告,無法證明賴進益具名聲請變更金嘉鋅公司之名稱,另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四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所附之三王興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內容亦未 表明賴進益具名聲請變更公司名稱,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文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