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吳建勛 游雪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保齡 佑而康錠」壹佰貳拾盒沒收。 乙○○、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路九十八號「俊安連鎖藥局」三重店負責人,明知治 療糖尿病藥品外包裝註明「保齡佑而康」商標之藥品,已經禾利行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禾利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就「保齡佑而康」取得商標專用 權,且該藥品亦經禾利行自德國原廠取得代理權,經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衛署藥 輸字第О一四五八六號藥品許可證,而於藥品外包裝說明記載進口商「禾利行有 限公司」、地址、衛署藥輸字第О一四五八六號,以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 來源及經衛生署核准出售。詎甲○竟貪圖小利,明知禾利行之銷售係透過北、中 、南之經銷商或業務員接洽與禾利公司訂購,由禾利行出具發票予買受人,竟不 循此銷售管道買受,而明知一自稱「王永祥」者(經查明後調閱口卡予甲○指認 本名係陳儀賢)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持往其經營之「俊安連鎖 藥局」三重店兜售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禾利行註冊商標之「保齡佑而康」圖 樣及外盒包裝印有上開進口商、地址、衛署字號,盒內有「保齡佑而康錠」中文 使用說明、衛生署字號及經銷商字樣之藥品,係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及偽造進 口商等用意文書說明之藥品,竟在上開處所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元 之價格向「王永祥」購買三百盒,並連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上開處所,以每盒 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在台北市○○○路○段一二0巷十五號一樓開設「廉臣 西藥房」之不知情之乙○○二百盒,其餘則留在自己經營之店內出售予其他消費 者,而連續販賣仿冒商標之藥品及連續行使其內偽造之文書說明。嗣乙○○再以 每盒二百四十五元之價格轉賣予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九三號開設「永青藥 局」之不知情之丙○○一百五十盒,其餘則留在自己經營之店內出售予其他消費 者。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丙○○經營之「永青藥局」 查獲,並扣得甲○售予乙○○再轉售予丙○○所有之「保齡佑而康錠」一百二十 盒(其中一百一十七盒由丙○○保管,餘三盒扣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禾利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甲○坦承販賣上開藥品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初係一位叫「王永祥」之人到我店內,說是醫院流貨,價 格較便宜,我才予以買進,我曾請教禾利行之業務員周成展購買之藥品是否公司 貨,周成展證明係禾利行出售予醫院之藥物,故我認為每盒二百二十五元是合理 價格,我不知係仿冒商標之藥品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告訴人代表人鄭蓓菁、代理人李溫欽、徐立信分別於警訊、偵查 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復有扣案之「保齡佑而康」錠三盒(其餘查扣 之一百一十七盒係交由丙○○保管)可稽,而扣案之「保齡佑而康」錠三盒, 其外觀與告訴人所庭呈之藥品相同,而在真品外盒包裝上有註明「製造日期、 有效期間」,扣案之物則沒有該字樣,又扣案之藥品上有「衛署藥輸字第○一 四五八六號」、進口商名稱、地址、批號、日期及「保齡佑而康」等字樣情事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可稽; 又告訴人係上開藥品之代理商,其進口該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有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一四五八六號藥品許可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 該字號係代表告訴人公司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該藥品之用意證明。再「保齡 佑而康」圖樣亦經禾利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並自八十三年四 月十六日起延展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亦有該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附卷 可稽;查扣案該批藥品經鑑定結果成份一樣,惟非德國原廠供給台灣禾利行情 事,亦經告訴人代理人李溫欽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之德國原廠函文 可稽,是扣案之物,係仿冒他人商標之物,且有偽造進口商、衛署字號等字樣 於外裝盒一事,應堪認定。該藥品包裝盒上及內附說明書上使用有偽造之衛署 字號等字樣,足使消費大眾誤認係經合法許可而買受,亦對於告訴人之信譽、 品質及銷售率降低,均足生損害於禾利行及消費大眾。 (二)「保齡佑而康」藥品之銷售係透過禾利行北、中、南之經銷商,或由該公司之 業務員去找尋客戶接受訂單,直接向禾利行訂貨、並由禾利行出貨,開具傳票 給客戶情事,業經告訴人代理人李溫欽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 十五頁),同案被告乙○○、丙○○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他們公司外務員 給我們名片,問我們須要買,然後透過外務員向禾利行訂購,由該公司傳票給 我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再該包裝盒內均附註有中文說明書,註 明禾利行北、中、南區之總經銷商,有該扣案之藥品可稽,且上訴人甲○於警 訊中亦自承:「我從未向禾利行有限公司購買保齡佑而康錠‧‧‧」(見警卷 第十一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稱:「我知道佑而康是禾利行產品」(見原審 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背面)等語,足見上訴人甲○亦知「保齡佑而康」係禾利行 產品等情,並無誤認之虞。況告訴人曾發函或以平信告知上開藥品係禾利行代 理,業者應向禾利行或其經銷商洽購,有該通知函文影本二紙可稽(見偵查卷 第三十六頁、警卷第五十四頁),是上訴人甲○係從事西藥業者,自無不知之 理。 (三)雖上訴人甲○辯稱:係向經銷各國節育衛材之「王永祥」購買,且請禾利行之 業務員周成展辨識過無誤,認係醫院之流貨才買等語,然「王永祥」非禾利行 之業務員,且其所係經銷者係各國節育器材,有被告甲○提出之名片可稽(見 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是其如何知悉上開藥品係醫院流貨已堪質疑,再證人周 成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有無在甲○店內看到該藥品?)答:‧‧‧ 我曾到到店內看到該藥品,而甲○又有拿該藥品讓我看是否真偽,我有看,但 看不出來,我告知只要是公司的,就可以買。」(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 、本院審理中亦稱:「(問:你有無跟甲○講說是醫院的貨沒錯?)答:我是 說有可能是醫院流的貨,但我不確定,因我也沒接觸過,這東西在市面的流通 性相當大,那一個區域流出來,我也不確定,但在商言商,我是跟他說,如係 公司貨流貨,較便宜,為什麼不買」、「(問:你到甲○店內,甲○有無拿出 『保齡佑而康』的藥錠,包裝拆開來給你辨識?)答:沒有,當時他請一個藥 師看店,只有架上看外殼而已,甲○還未到,我也不敢確定,說如是公司貨, 當然可以買啊!」「(問:你有無跟甲○講說發給醫院價格是二百十元至二百 二十元?)答:沒有,業務上沒接觸,不可能這麼講」「(問:你們賣給醫院 是否打紅色記號,賣給一般藥局打藍色記號?)答:當時我確實不知道,是醫 院或藥局產品,我不清楚,不是我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我並不清楚,那一個機 關打什麼顏色記號,我不確定」(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證人 周成展當時雖係禾利行之業務員,但其業務非從事「保齡佑而康」錠藥品之銷 售,且有告知看不出藥品之真偽,表明只要是公司貨即可以買等語,已經其於 本院證述在卷,況經本院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保齡佑而康藥 品」之進價,得知:進價每盒二百四十元整,有該醫學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 日(八九)校附醫總字第二二二八一號函附卷可憑,上訴人甲○以較低之價格 二百二十五元一盒向來路不明之人購買非禾利行銷售管道之藥品,其對於購買 之產品來源係屬來源不明之物有所認識,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向非開設藥局、不熟悉之自稱「王永祥」之人購買仿冒 商標之「保齡佑而康」藥品,應認其有明知而故買再轉販賣情事,其所辯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保齡佑而康錠」藥品係禾利行自國外輸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給予衛署 藥輸字第○一四五八六號,並由禾利行將該進口商、名稱、地址、衛署藥輸字號 標示於外盒包裝及內盒使用說明書上,係為表示其業經核准之用意說明,具有文 書之性質,係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上訴人甲○連續將購得印 有上開字樣仿冒商標之商品出售,並行使其內之說明書,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上訴人甲○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上訴人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上訴人甲○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侵害禾利行及其他消費大眾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查獲仿冒商標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本件查獲扣案之「保齡佑而康錠」一百廿盒 係甲○售予乙○○再轉售予丙○○,原判決未在諭知上訴人甲○有罪項下,將扣 案之甲○售予乙○○再轉售予丙○○所有之「保齡佑而康錠」一百二十盒宣告沒 收,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經營藥局,明知不熟悉者持來之來路不明之藥品, 竟為貪圖小利,予以購買,並於店內販賣致消費大眾誤信確係經合法管道取得, 事後又不知悔改,否認犯行,惟念上開查扣藥品經檢驗結果,成份與德國原廠大 致相同,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及德國原廠回函影本附卷可 稽,上訴人甲○於審理中並盡力提供資料查出當初售予藥品之「王永祥」之本名 ,其所購得之藥品數量尚非龐大,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次查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曾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三 月二十二日緩刑報結,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上訴人甲○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上訴人甲○於審理中已提供「王永祥」之資料,並進而查出其年籍、本名, 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一百萬元(此經告訴人代理人徐立信陳 述在卷),上訴人甲○認金額過大,才無法達成和解,惟其並非無誠意,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依原判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 案之上訴人甲○售予乙○○再轉售予丙○○所有之「保齡佑而康錠」一百二十盒 ,並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乙、上訴人丙○○、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一二○巷十五號一樓「廉臣西 藥房」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高雄市○○○路二九三號「坤億貿易有限公司 」負責人(即永青藥局),從事藥品批發販售及進出口貿易。其二人明知治療糖 尿病藥品外包裝註明「保齡佑而康」商標之藥品,已經禾利行有限公司(下簡稱 禾利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就「保齡佑而康」取得商標專用權,且 該藥品亦經禾利行自德國原廠取得代理權,經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衛署藥輸字第 ○一四五八六號藥品許可證,而於藥品外包裝說明記載進口商「禾利行有限公司 」、地址、衛署藥輸字第○一四五八六號,以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來源及 經衛生署核准出售。詎其二人為貪圖小利,丙○○明知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九 日以每盒二百四十五元之價格售予其藥局之保齡佑而康藥品該外包裝標帖「保齡 佑而康」係仿冒禾利行外包裝標帖圖樣之商標專用權,竟購入一百五十盒,陳列 於永青藥房供販售,而乙○○亦明知甲○所販賣之保齡佑而康係侵害禾利行已取 得商標專用權之藥品,竟於八十六年間內向甲○以每盒二百三十元之價格購入三 百盒數額藥品,且以每盒二百四十五元左右之價格批發於永青藥局及其他顧客。 且二人均明知該藥品外包裝說明記載進口商名稱、地均、衛署藥輸字號碼係表示 該藥品係由禾利行自國外輸入經核准之藥品之用意說明,具文書性質,仍於上開 各時地販入或售出時加以行使該文書文義,足生損害於禾利行及其他消費者。嗣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丙○○經營之永青藥局查 扣「保齡佑而康錠」一百二十盒(其中一百一十七盒係由丙○○保管,餘三盒扣 案),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丙○○、乙○○涉有販賣仍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胡雅棠、賴慧齡、李溫欽敘明,且有商標註 冊證、衛生署藥輸字第О一四五八六號許可證、訂貨清單影本附卷及上開藥品扣 案可證,經查扣案藥品及告訴人所進口之藥品經送驗主要成份相同,而德國原廠 亦曾回函告訴人表示此種藥片(即告訴人所稱市售偽藥)不是供給台灣,然未說 明係供給那一國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李溫欽陳明,且有檢驗成績單、德國原廠回 函等影本在卷可按,顯見該藥尚非偽禁藥。惟保齡佑而康係告訴人就該藥品向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自行註冊且用於商品外包裝標帖之商標圖樣,自僅告訴人有權使 用,而被告均自承知悉該藥係告訴人代理進口,且均經營藥局經手,更有原曾向 告訴人進貨,惟逐年減少進貨量之情形,當知該商標及外包裝之進口商輸入字號 等僅有告訴人有權行使,竟為貪小利而加以販賣行使,則其辯稱不知情,委無可 採,復有扣案之藥品可資佐證,可見上訴人丙○○、乙○○係違反商標法等語, 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丙○○、乙○○雖均坦承購買及販賣上開藥品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上訴人乙○○辯稱:我向甲○買時,甲○說 是醫院流貨,較便宜,且經我辨識後認為與禾利行之產品一樣,故我才買,禾利 行之上開藥品每年包裝均不一樣,無法判斷真偽,且甲○所開設之「俊安連鎖藥 局」係北部地區知名之大連鎖藥局,我以流貨之合理價格每盒二百卅元價格向北 部地區知名之大連鎖藥局購買,並不知商標及說明書係假的,而盒內的藥錠經鑑 定也是真品等語;上訴人丙○○辨稱:我向乙○○在台北市○○○路○段一二0 巷十五號一樓開設之「廉臣西藥房」購買藥品有好幾年,均以電話連絡,「廉臣 西藥房」是合法大藥商,不知扣案之物係仿冒他人商標之藥品,又我以之合理價 格每盒二百四十五元之價格向「廉臣西藥房」購買,與台大醫院購買價格每盒二 百四十五元相同,價格相當,我確不知係仿冒商標及說明書之藥品等語。經查: 前揭扣案之藥品經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進二百二十五元、以二百 三十元價格售予乙○○‧‧‧」(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四頁),核與上訴人乙○ ○所自承:「(問:你們多少錢買進?)答:二百三十元、賣二百四十五元」相 符;又與丙○○所自承:「買二百四十五元、賣二百六十元」(見本院刑事卷第 四十三頁背面)等語相符,而「保齡佑而康錠」之真品依卷附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八九)校附醫總字第二二二八一號函所載:該院所進之藥品,係向吉興 公司供貨,進價為每盒新台幣二百四十元。而上訴人甲○及乙○○又皆為合法藥 商,是以上訴人乙○○向甲○以每盒二百三十元進貨,賣二百四十五元,而上訴 人丙○○以每盒二百四十五元之價格向乙○○買受該藥品,此與常情並不相悖。 又告訴人禾利行之職員即證人林慧敏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問:你們公司包裝 盒一直更改,縱使藥店也無法辨識?〈提示〉)答:基本上都沒變,是應衛生署 要求,才會加註一些字號,如核准字號等」「你們公司的包裝盒與被告所賣的包 裝盒很像,都一樣,一般人如何辯識?)〈提示〉答:我們會打上批號,是不一 樣,現在印刷很進步,才偽得很像。」(見本院刑事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 ,且經本院比對結果,同為禾利行出售之真品,有未印「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及 衛生署字號」之字樣者,亦有印製造日期、有效日期者,此有卷附之照片二張可 憑(見本院刑事卷第一百三十四頁、第一百三十五頁),是以告訴人公司即或自 行出售之「保齡佑而康錠」亦有因時間不同而異其包裝,且極為近似,即或禾利 行之業務員周成展本身亦不能辨認其真偽(參照前述甲、一、(三)證人周成展 之證述)。至告訴人指稱「保齡佑而康」錠藥品之真品,盒內藥片包裝有切線, 而偽品則無,惟查上訴人乙○○、丙○○為藥品之中盤商,依通常情形,皆是以 整盒買進、賣出,縱有病患至藥店內購買,也是一整盒購買,故不可能拆開,否 則無法再售予他人,自無從檢視發現其內之藥片包裝有無切線,尚與常情相符。 顯見上訴人乙○○、丙○○所稱所販賣者為真品之辯解,並非無據,上訴人乙○ ○係向合法藥商「俊安連鎖藥局」購買,上訴人丙○○在高雄以電話向北部合法 藥商「廉臣西藥房」購買,而上訴人丙○○以每盒二百四十五元之價格向乙○○ 買受該藥品,尚比台大醫院所購進之每盒二百四十元要高,上訴人乙○○以每盒 二百卅元向合法藥商「俊安連鎖藥局」購買,比之台大醫院所購進之每盒二百四 十元,尚非顯不相當,因均係向合法開設之批發型之大藥局購買,則上訴人乙○ ○、丙○○均未對該藥品之來源予以懷疑,於情尚非有違。準此,公訴人所持之 論據,均無法採為上訴人乙○○、丙○○等犯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乙○○、丙○○等有明知而購進仿冒商標商品並販賣、行 使準偽造之說明書準私文書等情事,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不察,就上訴人乙○○、丙○○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乙○○、 丙○○上訴指摘不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 人乙○○、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一定之用意 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