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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謝嘉順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二郎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王義雄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右 一被告
-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
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第一七四○一號、第二一六八一號、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偽造文書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甲○○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己○○、戊○○、乙○○、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違反於山坡地處理垃圾等廢棄物開挖整地,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又共同違反於山坡地處理垃圾等廢棄物開挖整地,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戊○○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被訴幫助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甲○○被訴圖利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傷害、賭博、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前科,其中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現緩刑中)。
二、丙○○係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己○○係運泰公司副廠長,其業務包括清除業務,並將運泰公司依契約承攬之事業廢棄物處理情形作成文書報表,陳報高雄縣環保局以便稽核。丙○○、己○○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標得台塑公司仁武廠汞污泥之清除、處理,承攬契約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廠區所貯放未經處理之汞污泥約一萬二千公噸。丙○○明知運泰公司僅有六輛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且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五十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至少須二百多個清運工作天數,台塑公司之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黃建元、仁武廠廠長林建臺、氯氣罐裝組領班林平雄及鹽水處理場主任李慶祥,均恐清除汞污泥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抗爭,黃建元、林建臺、林平雄、李慶祥竟與丙○○達成三天清運汞污泥離開仁武廠之協議,透過道明通運有限公司劉明道之安排,調度大拖車約二十至三十輛,並僱用黃明進、黃金城等駕駛怪手、山貓,於八十五年九月下旬,不停趕工清運,於三天二夜內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至大拖車上,經林建台指示守衛放行,直接載往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路一之三號廠房及大寮鄉○○○街十四號廠房貯放,共清除汞污泥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公噸之汞污泥。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填載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以下簡稱六聯單),由事業單位、清除機構、處理機構依次記載於職務上做成之六聯單,並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報,俾供事後之稽核。詎丙○○與己○○、鍾怡均、林清邦(己○○、鍾怡均係處理技術員、鍾怡均及林清邦未經起訴)均明知如據實登載(於九月底三天內清運完畢),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立罰單,為規避查緝,竟與黃建元、林建臺、林平雄等人(黃建元等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高雄地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台塑公司李慶祥之同意或授權,丙○○指示清除技術員己○○、鍾怡均,分別在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遞送聯單(即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三十日止,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六百十二張)六聯單之『清除機構保證D』欄內簽名,又指示林清邦在六百十二張遞送聯單內『事業機構保證C』欄,代簽「李慶祥」姓名,以李慶祥名義出具事業機構保証「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之文書內容,且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在六百十二張之遞送聯單上虛偽記載:清除時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計二十八天(而非八十五年九月底三天實際清除之時間)、載運汞污泥之車輛均登載運泰公司六部特種車輛之車號(而非道明通運有限公司之大拖車)等與事實不符之「清除過程」,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員工,持向高雄縣環保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稽核。
三、丙○○又另行起意,明知其向許伯庭購買座落高雄縣仁武鄉○○○段地號二十五之六號土地,係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運泰公司為在該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所擬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丙○○竟與仁武鄉仁福村長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由乙○○僱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多人開始挖掘,擅自將山坡地挖成大型垃圾掩埋場約五公尺深,易造成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與維護之公共危險,有使附近居民遭受飲用污染地下水之實害,致生公共危險。
四、緣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申請許可進場,申請業者須親自至林園鄉公所辦理,俾瞭解廢棄物之種類、性質、來源,必須檢具廢棄物之溶出檢驗證明文件(須政府相關單位或經政府立案之檢驗機構證明者),限於代清運鄉內一般性廢棄物,並須取得代清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此「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定有明文)。戊○○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為求其所經營之真達企業社所產生之廢棄物能取得高雄縣林園鄉衛生掩埋場進場許可同意,以便向高雄縣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能承攬高雄縣轄區內一般性廢棄物(垃圾)之清運,明知其所乃承攬之廢棄物遍及仁武鄉、橋頭鄉、大社鄉之廢棄物,竟未檢具廢棄物之溶出檢驗證明文件,又未取得代清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其兄楊嘉仁之名義提出申請,被告甲○○為鄉長,明知業者申請進場必須檢附上開規定文件,戊○○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在甲○○之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四九巷廿二號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甲○○收受。甲○○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該十萬元之賄款。該鄉公所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四林鄉清字第七二○七號函,同意真達企業社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代清運鄉內之一般性廢棄物進入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嗣一年之許可期限屆至,戊○○仍未檢附上述相關證明文件,且明知其於八十六年間承攬橋頭鄉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鄉高雄塑酯化學工業公司、永安鄉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鄉岡山預拌混凝土公司、彌陀鄉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均非林園鄉境內之垃圾),竟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仍以上述相同方法對依法從事公務之鄉長甲○○交付十萬元行賄,甲○○仍不顧「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中限定業者申請進場僅限於代清運鄉內一般性廢棄物,及「林園鄉垃圾掩埋場管理規定」等規定,對此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收受賄賂,使真達企業社取得衛生掩埋場進場同意書並順利將事業廢棄物清運入場。
五、丁○○係林園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經鄉長指派暫行兼辦清潔隊公共衛生等項相關事務,而兼任林園鄉公所衛生掩埋場之維護,管理與垃圾場垃圾處理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林園鄉公所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三林鄉鄉清字第一一二五六號函同意運泰公司所承攬之廢棄物處理後,以人造土名義免費運入林園鄉垃圾場作掩埋覆土之用,進場使用年限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規定每日進場量為一百五十公噸以下。丁○○管理該垃圾場,明知運泰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即將該公司所承攬處理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入林園鄉垃圾場,係免費提供垃圾場供運泰公司傾倒廢棄物,依規定應要求運泰公司每次將廢棄物運入林園鄉垃圾場前,繳交溶出試驗報告以供判定進場之廢棄物是否無毒無害,明知運泰公司違反規定,並未予制止運泰公司繼續進場,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運泰公司,致運泰公司有不依規定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隨意傾倒該廢棄物之利益。
六、乙○○為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村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高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啟宏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設置化學原料儲放廠,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藉其仁福村村長之權勢,以替李啟宏之工廠修築擋土牆為名,向李強索二十萬元,李啟宏因懼怕乙○○利用村長之職權對其工廠進行抗爭,迫於無奈,同年五月間開立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發票人高睦企業有限公司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交予乙○○。同年七月間,乙○○又以假借增高李啟宏工廠前之馬路為名,向李啟宏強索三萬元,李啟宏懼於其村長權勢,不得已於同年八月間開立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發票人高睦企業有限公司面額三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交予乙○○,乙○○將該二十萬元支票交由葉明長仁武鄉農會帳戶(帳號07480--4)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兌領,三萬元支票則存入自己在第一商業銀行五甲辦事處帳戶內,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兌領,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花用。乙○○收受李啟宏上述兩筆款項後,並未替李啟宏修建任何工程。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己○○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均矢口否認有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廠外遞送聯單非屬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聯單上之事業機構保證C欄及清除機構保證D欄、處理機構E欄,法律未明訂由事業機構及清除處理機構之法定代表人具名簽署,故聯單上之填表人,既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填表人在聯單上所為保證之事項,對外依法不得代表公司,故遞送聯單對外欠缺代表公司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合法性。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始核准運泰公司清除汞污泥二千噸,公訴意旨指運泰公司在八十五年九月間之連續三天二夜清除汞污泥,直接載運至運泰公司設在大發工業區○○○路一之三號廠房內貯存與事實真相不符。台塑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三天二夜時間將汞污泥清除,係為防止附近民眾風聞抗爭,以減少損失之策。且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日以繼夜,清除台塑汞污泥之車輛,為劉明道安排之大拖車所清除,非運泰公司核准清除車輛所清除,故清除技術員無義務製作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清除汞污泥之聯單。劉明道係安排大拖車清除之汞污泥係直接清運至大有一街十四號及大有三街二號貯存,非直接載運至運泰公司設於華東路一之三號之處理廠處理,台塑公司雖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變更貯存場所,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無觸犯刑事責任,本階段非法清除變更汞污泥貯存場所與運泰公司無涉。運泰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至十月三十日間清運台塑汞污泥,其間日清除量約三百八十噸顯已嚴重超量違規清運,根本無為規避查核、處罰之企圖,公訴意旨指被告等人,慮及如據實登載違法清除汞污泥於遞送聯單將遭主管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立罰單,為規避查核、處罰,與事實不符,純屬憑空推測。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至三十日所為清除台塑公司汞污泥之聯單是台塑公司委託運泰公司代為製作,有李慶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在刑警隊三組之筆錄可證,同時運泰公司所製作之聯單亦全部送回台塑公司,並經林建台、李慶祥、黃建元審查無誤同意後,方由台塑公司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故林清邦代簽李慶祥姓名於聯單上之事實係經台塑公司授權並經李慶祥本人同意,無偽造他人名義而作成六聯單之事證。故公訴意旨指六聯單上有關事業機構保證C欄,本應由台塑員工李慶祥簽名竟由林清邦依被告之指示代簽李慶祥之姓名,而有製作內容不實之聯單記錄之犯行,顯非事實云云。
二、然查:被告丙○○明知右開事實欄所載台塑汞污泥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公噸,係八十五年九月底,於三天期間清運離開仁武廠,至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華東一之三號廠房及大寮鄉○○○街十四號廠房貯放,未經李慶祥之同意及授權,丙○○指示己○○、鍾怡均分別在六百十二張遞送聯單『清除機構保證D』欄內簽名、指示林清邦在六百十二張遞送聯單內『事業機構保證C』欄,代簽「李慶祥」姓名,而偽造李慶祥名義出具之文書,且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在六百十二張之遞送聯單上虛偽記載:清除時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計二十八天(而非八十五年九月底三天實際清除之時間)、載運汞污泥之車輛均登載運泰公司六部特種車輛之車號(而非道明通運公司之大拖車)等與事實不符之「清除過程」,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員工,持向高雄縣環保局申報,足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稽核等情,業經:1、證人蘇模然(即運泰公司華東廠現場組長)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警訊證稱:運泰公司以三天二夜自台塑公司清運至大有一街十四號、大有三街二號廠房貯存,少部分由大有一街十四號處理汞污泥,清運至林園駱駝山垃圾場,沒經過處理之廢棄物是由陳土木、陳世耀、蔡金鐘僱道明通運公司之二十一噸大貨車,載運出廠,我不知掩埋何處(高雄縣警察局第八一三八四號警卷、以下簡稱高雄縣警察局警訊問筆錄、第七四頁)。
2、證人劉明道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證稱:自台塑仁武廠載運乙批廢土,約一萬餘噸至大發工業區,由我本人調配清運之車輛、挖土機、推土機、現場清運人員,全部費用由運泰公司支付,約一百六十餘萬元等情。(上開警卷第一○一頁)。
3、證人黃秀鳳(即運泰公司會計、股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高雄縣隊證稱:實驗室有黃雪華、白斌傑、陳碧望、林麗娟等,現場工作人員有蘇模然、王椿允、洪秋田、洪錦龍、司機陳世耀、阮信發、吳福諒、盧財源等人,劉明道的運輸車輛係由丙○○指揮調派,劉明道請款需先經過其核准發票之數目,再依正常程序由會計開立支票(詳見黃秀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高雄縣刑警隊訊問筆錄)。
4、證人林平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高雄縣刑警隊證稱:汞污泥是以三天二夜每天二十四小時日夜趕工清除完畢,李慶祥是負責每天上午八時至當天晚上二十時止監督工作,我未曾看過該六聯單,亦不曾在該六聯單簽名等情。
5、證人林建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高雄縣刑警隊證稱:運泰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負責僱請挖土機、推土機及派車二、三十輛清運,日夜加班趕工清運完畢,期間約為三至五天,清除後約一個月,運泰公司將該六聯單的第一聯、第六聯單報給本公司仁武廠環保組,經核對與碱廠之磅單數量無誤後,由環保組行文高雄縣環保局備查,當時未注意六聯單的清運日期,致不知道六聯單的清運日期與實際清運日期不符,為免遭受他人藉機圍廠抗爭,才急速日夜趕工清除,該批六聯單是由運泰公司製作,與實際清除日期不符,六聯單事業機構保證C欄之『李慶祥』不是李慶祥的筆跡等語(上開警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五頁),證人林建台並書立「八十五年委託運泰清理台塑含汞鹽泥經過」載以:台塑仁武廠碱氯工廠開工是採用水銀法製造鹼氯產品,製程原料就是工業鹽,但是兼夾帶有微少量的灰塵,在製程中經過沈降後,就變成帶有微量水銀的含汞鹽泥(含有微量水銀、汞約30─50PPM ),因民眾抗爭,遂同意二十四小時作業,儘速清除該一○七五四噸鹽泥至運泰公司之大發工業區處理場,並將六聯單第一聯送環保局,運泰清除處理後送來之第三、六聯影本送環保署在案等情。(高雄縣刑警隊警卷第一三二頁)。
6、證人李慶祥(台塑公司仁武碱廠鹽水處理主任)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高雄縣刑警隊證稱:運泰公司負責僱司機清除,以三天二夜每天二十四小時日夜趕工清除至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我負責早上八時至晚上二十時在碱廠監督清除汞污泥,林平雄負責從晚上二十時至隔日早上八時監督,我未曾填報過該六聯單,不知是由何人負責填報,從未在六聯單之『C』欄簽名等情(詳見高雄縣刑警隊警卷第一四二頁)。
7、證人林清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訊供認:該六百十二張六聯單C』欄之李慶祥姓名,是我代簽無誤,我代簽李慶祥姓名時,該批六聯單的相關資料均尚未填寫列印,我在『E』欄李慶祥姓名等語(上開警卷第三○○、三○二頁)。
8、證人鍾怡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高雄縣警察局證稱:運泰公司之清除技術人員為我及己○○,當時廠務組黃漢芳持乙疊六聯單,要我在「清除機構保證D欄」簽名,黃漢芳告知此批六聯單為載運台塑公司污泥,因數量多,且上面主管交待要清除技術人員先簽名,且已經載運進廠,我才在六聯單的「清除機構保證D欄」簽名,將全部六聯單交還黃漢芳,簽名時有查看汞污泥係新進廠,但無估計該數量等語(上開警卷第二七○、二七八頁),再經證人黃漢芳證實在卷(上開警卷第二八○、二八七頁)。
9、證人蔡金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證稱:台塑汞污泥在三天二夜內載到運泰公司大發工業區內的三個廠房,在大有一街十四號及華東路一之三號廠房的汞污泥進廠處理等均有照相錄影存證(大有一街有架設固定錄影機,其餘都是照相),未處理的部分傾倒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嚴之汞污泥數量約有五千噸左右,均是由台塑廠清除至運泰公司大有三街二號廠房堆置,該廠房無機械可處理,丙○○指示我設法將這些汞污泥不經處理外送掩埋,我找陳土木承攬,以土方名義,由大有三街二號的廠房直接將汞污泥載到赤山嚴傾倒,我另僱司機載運,大約一個月左右載運完畢,有部分汞污泥有經過公司的機械處理,處理成果都經過公司實驗室檢測及交由外面的檢驗所做檢驗,這些有處理的汞污泥陸陸續續全部進入林園鄉掩埋場等情。
、證人陳土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證稱:我曾在大有一街十四號廠房載運約三十車次汞污泥至林園鄉垃圾場掩埋,有無依規一定處理我不知道,也有從大有三街二號廠房載運汞污泥等語,證人陳土木在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七四號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誤。
、此外,並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遞送聯單三冊(即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三十日止,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六百十二張、即證據編號二十四)在卷可考,查該六百十二張之遞送聯單均虛偽登載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清除、車輛均登載運泰公司之ZT─○六八號等六輛特種車輛,六聯單之事業機構欄均由林清邦代李慶祥簽名、清除機構均由清除技術員己○○、鍾怡均簽署,被告丙○○係運泰公司之負責人,若非指示林清邦、己○○、鍾怡均共同為不實之登載,己○○等三人係受僱於丙○○,豈有擅自作主之理?是以,被告丙○○辯稱:遞送聯單非屬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清除台塑汞污泥之車輛,為劉明道安排之大拖車所清除,是台塑公司雖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變更貯存場所,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無觸犯刑事責任,本階段非法清除變更汞污泥貯存場所與運泰公司無涉,此部分非運泰公司核准清除車輛所清除,故清除技術員己○○等無義務製作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清除汞污泥之聯單,且係直接清運至大有一街十四號及大有三街二號貯存,非直接載運至運泰公司設於華東路一之三號之處理廠處理,運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核准清運,並製作六聯單並無登載不實云云,但查運泰公司確係承攬台塑汞污泥之「清除」及「處理」,為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故其自台塑仁武廠載運汞污泥出廠,即屬運泰公司應據實填載之責任,況證人劉明道已證稱:自台塑仁武廠載運乙批廢土,約一萬餘噸至大發工業區,全部費用由運泰公司支付,約一百六十餘萬元等情,證人李慶祥及林平雄則係負責監督運泰公司之「清除」工作,證人李孟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調查站亦證明:運泰公司承攬有害性事業廢棄物,均是由公司自行派車前往承攬廠商指定地點清運廢棄物,並先由廠務人員開好一式六聯單交給載運司機轉交給事業機構第一、六聯等情(本案偵二卷第一二二頁),故被告辯稱此部分是台塑公司之違規,非業務登載不實之範疇云云,洵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稽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己○○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二罪間有牽連關係,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二人與鍾怡均、林清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台塑公司之黃建元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台塑公司之黃建元等人另案審理中,尚未判決)。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後據持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己○○先後登載六百十二張不實文書,有時間先後之別,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並應加重其刑。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持向高雄縣環保局申報而行使之,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其執行完畢前涉犯本罪,無累犯之適用,併予指明。
貳、被告丙○○、乙○○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丙○○辯稱:向許伯庭買七筆土地,已過戶了五筆,還有二筆未過戶,因為不知道是山坡地,且已向環保局申請,因急著做掩埋場,就僱工挖掘,不知道這樣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幫忙找工人,不知道是山坡地,亦無違法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1、丙○○明知其向許伯庭購買座落高雄縣仁武鄉○○○段地號二十五之六號土地,係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為在該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所擬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丙○○竟與仁福村長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由乙○○僱工開始挖掘,將山坡地挖成大型垃圾掩埋場等情,業經被告丙○○供認在卷,且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勘驗現場,查系爭二五之六號土地目前開挖深度五公尺之情形(詳見一審一卷第二○一頁),被告丙○○為在上開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設置垃圾掩埋場,所擬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丙○○竟先行僱工開始挖掘,將山坡地挖成大型垃圾掩埋場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該二五之六號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雖迄本案審理中仍登記為許伯庭所有,然證人許伯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到庭證稱:前埔厝段二五之六號等四筆土地賣給運泰公司,價金已全部收到,不知道為何沒有過戶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七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故被告開挖上開土地,尚與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情況有別,併予敘明。
2、被告乙○○坦承幫忙丙○○找工人挖掘,但否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乙○○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調查站供稱:我在八十五年十月間開始代替運泰公司丙○○僱請綽號泉仔操作怪手挖土,當時尚未取得掩埋場許可,直到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運泰公司遭阻攔後才停止等情。(偵查二卷第五七頁),該前埔厝段二五之六等三筆土地申請開發為廢棄物處理場,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會勘,被告乙○○以仁福村村長表示:原則同意,惟施工期間如仁福村民表示異議或產生污染之情事,應無條件停工並自行協調,俟村民同意後始得復工,工程完工營運前應於規劃設計中明列回饋條件」,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會勘該土地時,未表示意見而同意,此有會勘仁武鄉○○○段二五之六等三筆土地記錄表在卷可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一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十三頁、一審一卷第一五五、一五八頁),足證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云云,要難以採信。
3、再查,運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就前埔厝段二五之六等三筆土地申請開發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經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審查會,因前埔厝段二五之六號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故該公司主動撤回,運泰公司以前埔厝段三九之一、二六之四五、二六之四六及二五之七等四筆土地提出申請,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核准,但前段厝段二五之六號地,並未核准做掩埋場用地等情,業經本院函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函說明在卷(附於本院卷三內),是以被告等確未依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之事實甚為明確。
4、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係屬危險犯,並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危險之事實存在,不以已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其程度係介於已發生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申請就該土地開發為廢棄物處理場,而垃圾場之開發,其水土保持計畫尤應嚴格審慎,以免造成地下水及土壤之污染遺害不小,惟被告所申請雖經相關單位會勘後,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函文運泰公司稱「該用地尚適合設置標準,請依各相關規定辦理申請事宜」(函文附於一審一卷第一五七頁),但高雄縣環保局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審查會,認業者申請前埔厝段二五之六號土地案,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是以被告確實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擅自開挖該二五之六號土地,開挖面積甚廣,且深度達五公尺,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詳見一審一卷第二○一頁),應認被告二人之行為易造成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與維護之公共危險,有使附近居民飲用遭受污染地下水之實害,其致生公共危險之事證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縱然該土地相距十四公尺尚有仁武鄉之掩埋場(同段二五之二二號土地),且已掩埋垃圾,惟申請土地開發為廢棄物處理場,其水土保持計畫尤應嚴格審慎,以免造成地下水及土壤之污染遺害,要不得以旁邊土地業已作為垃圾場,則認被告等擅開挖二五之六號土地當然不會造成危害!是以,縱然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府農保字第一五九八○五號函說明三所示:「該案在無發生災害事實前,本府所屬承辦課難以認定。」,亦不得作為被告等此部分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有利認定。
5、綜上所陳,被告丙○○、乙○○共同在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擬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竟將山坡地挖成大型垃圾掩埋場,致生損害於公眾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共同未經許可在高雄縣仁武鄉○○○段地號二十五之六號土地、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擬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竟擅自將山坡地挖成大型垃圾掩埋場,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係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然被告等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業已修正為「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擅自實施)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於被告,爰應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論罪科刑。被告丙○○、乙○○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多人犯罪,應成立該罪責之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參、被告戊○○行賄、被告甲○○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戊○○之供詞前後不一,瑕疵至大,實難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楊柯淑桃之供述及帳冊均係稱戊○○向其拿錢所稱之用途,但事實並未支付,而係戊○○移作它用,由戊○○歷次供述即可知,而被害人銀行存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有十萬元之存款,但離帳冊所載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已十餘日,且該存摺係被告之妻日常使用,顯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收受賄賂云云。訊之被告戊○○亦否認行賄甲○○,辯稱我是載運一般性事業廢棄物,有正式向林園鄉公所提出申請,是代清運林園鄉內之垃圾,不必要向鄉長行賄等語。
二、然查:
1、被告戊○○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站供稱:真達企業社由我負責,只能清除高雄縣之廢棄物,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我送十萬元至甲○○,甲○○並不在場,但有一老人在場,我有跟他說這是要給鄉長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我又送十萬元至甲○○家中,他不在場,我放置在茶几上就走了等情(偵一卷第一○五頁),戊○○並書立自白書坦承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各以十萬元行賄鄉長甲○○無誤(偵一卷第一一○頁)。再經證人楊柯淑桃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調查站證稱:戊○○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我拿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我拿十萬元,並交代我登記在帳冊內,帳冊內記『85.7.29 掩埋場證明』,係我丈夫戊○○為申請真達企業社進入林園鄉垃圾場之許可證明,要行賄林園鄉長甲○○十萬元現金(偵一卷第三二頁、偵二卷第一三四頁),並經調查站持檢察官搜索票,在環宇企業行搜索,查獲帳冊在卷可考(證物編號二帳冊、偵一卷第三七頁),楊柯淑桃在調查站供認:環宇企業行、真達企業行內帳是記在一起,分別清運高雄縣、高雄市之廢棄物,該帳冊是我親筆無誤等情,又有高雄市銀行三多分行(環宇企業行、帳號:000000000000)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領十萬元之交易明細表,暨在華南銀行三多分行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真達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考(附於偵二卷第一八四、一八六頁),足證被告戊○○對被告甲○○不利指證、證人楊柯淑桃之證詞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2、雖然同案被告戊○○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調查站筆錄內否認有向被告行賄,並稱是與朋友打牌輸掉十六萬元,為還清賭債向太太騙說要向鄉長打通關節云云,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改稱透過丙○○向被告甲○○行賄,但同日之調查站筆錄又稱是自己向被告甲○○行賄,嗣在一審又改稱是賭博輸錢騙楊柯淑桃云云,其供詞前後不一,容有瑕疵云云,但證人楊柯淑桃於調查站業已明確供證該二筆十萬元款項是戊○○欲行賄鄉長,且有帳冊、及上述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且鄉長隨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批准真達企業社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清運鄉內之垃圾進入林園鄉垃圾場,又於八十五年批准再延長一年,有鄉公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四林鄉清字第七二○七號函在卷可考,足以佐證戊○○所供稱向甲○○行賄乙節與事證相符,是以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賄之事證明確,於一審及本院均翻異前說,要係卸責之詞,此項瑕疵,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按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申請許可進場,依林園鄉公所頒行之行政命令「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⑴申請業者務必親自至林園鄉公所辦理,俾瞭解廢棄物之種類、性質、來源,⑵必須檢具廢棄物之溶出檢驗證明文件(須政府相關單位或經政府立案之檢驗機構證明者),⑶限於代清運鄉內一般性廢棄物,⑷須取得代清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有「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在卷可考(偵二卷第一六九頁),戊○○為求其所經營之真達企業社所產生之廢棄物能取得高雄縣林園鄉衛生掩埋場進場許可同意,以便向高雄縣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能承攬高雄縣轄區內一般性廢棄物(垃圾)之清運,明知其所乃承攬之廢棄物遍及仁武鄉、橋頭鄉、大社鄉之廢棄物,竟未檢具廢棄物之溶出檢驗證明文件,又未取得代清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其兄楊嘉仁之名義提出申請,被告甲○○為鄉長,明知業者申請進場必須檢附之上開規定文件,戊○○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在甲○○之住處,交付十萬元予甲○○收受後,該林園鄉公所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四林鄉清字第七二○七號函,同意真達企業社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代清運鄉內之一般性廢棄物進入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此有林園鄉公所函在卷可考(一審一卷第七六頁),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4、嗣一年之許可期限屆至,即八十五年七月間,戊○○明知其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間承攬橋頭鄉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鄉高雄塑酯化學工業公司、永安鄉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鄉岡山預拌混凝土公司、彌陀鄉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均非林園鄉境內之垃圾),有廢棄物承攬契約六件在卷可考(附於偵二卷第一七六至一八一頁),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仍以上述相同方法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鄉長甲○○交付十萬元行賄,仍未檢附上述相關證明文件,向林園鄉公所申請進入該垃圾掩埋場,甲○○仍不顧「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中限定業者申請進場僅限於代清運鄉內一般性廢棄物,及「林園鄉垃圾掩埋場管理規定」等規定,對此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收受賄賂,使真達企業社取得衛生掩埋場進場同意書並順利將事業廢棄物清運入場。雖被告戊○○於一審提出由天生贏家餐飲、阿義海產店、泉海產餐廳出具之證明書,表示委託真達企業社載運一般廢物進入林園鄉衛生掩埋場云云(該證明書附於一審一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惟此三紙證明書係被告欲申請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延展一年進場許可證明所用,與戊○○於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申請不同,故要難採為對被告二人作有利認定。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戊○○、甲○○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收受賄賂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被告戊○○、甲○○觸犯該條之罪,係在修正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科刑,合先敘明。被告甲○○所為,係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罪;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戊○○在偵查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圖利情事,辯稱:為林園鄉公所農業課之獸醫師,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經鄉長指派暫行兼辦清潔隊公共衛生等項相關事務,而兼任林園鄉公所衛生掩埋場之維護,管理與垃圾場垃圾處理業務,因之前從未辦理類似垃圾處理業務,以本身之獸醫師業務,自無法知悉有所謂「溶出試驗報告」之規定,又因兼辦業務緣故,無法時刻待命於林園鄉公所衛生掩埋場現場,故垃圾場之現場管制均由衛生掩埋場之清潔隊員林健郎、林芬民與清潔隊長高坤城等人負責處理,無從知悉其有無超量。主管機關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研商執行機關代處理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之管制工作會議,於此之前,對如何建立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進場管制制度乙節,並無任何規定可供執行機關遵行,伊參與該會議後,即依規定實施嚴格管制,並按月將代處理機構廢棄物工作月報表函報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備查,並無圖利運泰公司云云。
二、然查:
1、林園鄉垃圾掩埋場管理規定:第二項規定勤務人員嚴格檢查廢棄物是否暗藏有毒、有害之物品及事業性廢棄物,違者‧‧」有林園鄉垃圾掩埋場管理規定在卷足憑(偵二卷第一七○頁),而運泰公司經林園鄉公所核准,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將經過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人造土進入林園鄉垃圾場作覆土,是以進入掩埋場之廢棄物是否經過處理?是否有毒?進管制人員非專業,無法辨認是經中間處理過之無害廢棄物,此林園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亦函高雄縣環保局表示:進管制人員非專業,無法辨認是經中間處理過之汞污泥,否則不可能讓其進場‧‧」(詳見林園鄉公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林鄉清字第二五七四號函、附於一審二卷第三八頁),足證運泰公司係甲級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公司,其經過中間處理之人造土進入林園鄉垃圾場,依規定須提出溶出試驗報告,以證明無毒、無害之廢棄物始准傾倒於該垃圾場,合先敘明。
2、但證人林健郎(即林園鄉清潔隊垃圾場管理員)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調查站證稱:負責管制垃圾場車輛之進入及檢查,約八十五年五、六月間,運泰公司司機曾交溶出試驗告給我,僅此一次,此後就未再交報告給我,運泰公司進場時,皆有拿磅單給我,但是運泰公司進場時,我都沒有仔細計算進場數量等語(偵一卷第一九八頁),證人林芬民(即林園鄉清潔隊垃圾場管理員)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調查站證稱:負責管制車輛載運垃圾進入垃圾場,並駕駛挖土機作覆土處理,運泰公司載運處理過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入林園鄉垃圾場,並未附溶出試驗報告給我,我也沒有專業知識去判斷廢棄物是否有毒,都是垃圾場需要覆土時,丁○○會通知運泰公司前來,並通知我讓運泰公司車輛進場,我就依丁○○指示辦理,林園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行文運泰公司,要求其每次進場皆附溶出試驗報告,但迄目前為止,丁○○拿一份檢驗報告給我,主要目的是供縣環保局及地方鄉親查看,實際上運泰公司車輛進場時,並未隨車檢附溶出試驗報告給我,我是依照丁○○指示辦理等語(偵一卷第二○七頁)。證人王志正(高雄縣環保局技士)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調查站證稱:主要業務為負責代清除處理事業之一切業務之管理,運泰公司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我業務之一,高雄縣環保局係依運泰公司之營運記錄作數量管制,林園鄉垃圾場並無作數量管制,運泰公司並無每次進場都有檢附溶出試驗報告,而是每一季將溶出試驗告提報到環保局來,如無溶出試驗告,無法判斷運泰公司運入林園鄉垃圾場之廢棄物是處理過無毒無害之廢棄物(偵一卷第二○四頁),且林園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林鄉清字第一二二三號函,行文運泰公司,要求其每次進場皆附溶出試驗報告,足證運泰公司載運覆土進入掩埋場,必須檢附溶出試驗報告無誤,依上開證人林健郎、林芬民及王志正之陳述,堪認被告丁○○指示清潔隊員林芬民縱容放行。
3、雖被告丙○○辯稱:運泰公司有甲級處理技術執照,按規定覆土進場時不用提出溶出試驗報告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溶出試驗報告依規定需由運泰公司按季送至管理機關高雄縣政環保局備查,而非向林園鄉公所備查,但證人陳偉德於本院到庭證稱:運泰公司本身有一個實驗室,所以廢棄物的處理結果,是由該實驗室提出溶出試驗報告,運泰公司應將處理情形即溶出試驗報告陳報縣政府,在進垃圾場之前也需提出溶出試驗報告(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以溶出試驗報告向高雄縣政府備查,然此係行政監督作業程序,運泰公司載運中間處理過之人造土進入垃圾場前,依規定就應提出溶出試驗報告,更何況林園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發函要求運泰公司需提出溶出試驗報告予垃圾場,無非重申載運中間處理之人造土進入垃圾場,必需提出溶出試驗報告,絕非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後才須要提出該試驗報告。被告丁○○係負責林園鄉公所衛生掩埋場之維護,管理與垃圾場垃圾處理業務,明知運泰公司所載運覆土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依規定必須隨車檢附溶出試驗報告,俾足以認定載運進入垃圾場之廢棄物是否無毒無害,其有不法圖利運泰公司之犯意甚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被告丁○○行為時,係在修正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雖公訴人指運泰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共運入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量情形嚴重,被告丁○○對運泰公司載運進入林園鄉垃圾場之超量情形嚴重,視若無睹,此部分有圖利運泰公司云云,然質之被告丁○○否認讓運泰公司載運人造土超量進入垃圾場,且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調查站供稱:「依據垃圾場現有統計數據,運泰公司傾倒處理過之汞污泥於林園鄉垃圾場只有六百八十公噸,」(偵一卷第二四頁),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運泰公司載運人造土進入林園鄉垃圾場之數量究竟是否超量、如何超量(詳如后述、即理由伍、被告甲○○被訴圖利罪部分),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故意縱容運泰公司超量進場,圖利運泰公司,但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實質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被告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係村長,李啟宏在仁武鄉設置化學原料儲放廠,廠房後面有排水,下雨時若無法渲洩雨水必污染鄰近農田,使村民受害,故村民盧福源反應,要求將廠房後面排水溝護堤加高,以防雨水溢入廠房,浸及化學藥品後排入水溝而污染附近農田,又該廠房前道路有低凹處,下雨時經常積水,造成交通不便,機車亦經常摔倒,故李來春等村民向被告建議要求李啟宏將廠房前面道路低凹積水處填平,伊向李啟宏反應,李啟宏亦認為有道理才拿三萬元給被告僱工填平,該二項工程配合鄉公所埋設涵管工程,已僱請盧福源施工,現已施工完竣 ,並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等語。
二、然查:
1、被告乙○○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調查站供稱:我在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有向李啟宏索取二十萬元,因李啟宏在仁武鄉公館一巷一號土地上設置化學品儲放廠,我主動問李啟宏要不要由我代為僱工興建銜接擋土牆,因為李啟宏一直認為花費二十萬元興建銜接擋土牆太貴,所以後來我有答應李啟宏在廠房大門的路面增加高度,但這一年多來我並未處理,八十五年八月間有向李啟宏索取三萬元,二十萬元支票係交由葉明長帳戶兌領,三萬元支票係存入自己在第一銀行五甲辦事處帳戶內,該二項工程,確是我主動去找李啟宏,要替他處理等語(詳見偵一卷第一九五頁、偵二卷第一四八頁),經核與證人葉明長於調查站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乙○○到鄉公所來找我,乙○○說有一張二十萬元支票,希望透過我農會帳戶提領,他說是私房錢,不希望他太太知道,我基於與他公事上有往來,就答應,把二十萬元支票,存入仁武鄉農會葉明長帳戶(帳號00000-0-0),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把二十萬元提領出來,交給乙○○等語(偵一卷第一五三頁),並且高睦企業有限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確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支出二十萬元,於八月三十一日支出三萬元;而被告乙○○利用葉明長之仁武鄉農會帳號07480--4,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兌現二十萬元支票,在自己第一銀行五甲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 內,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兌領三萬元等情,均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偵二卷第一八八頁、一八九頁、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此部分事證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2、被害人李啟宏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調查站訊問時稱:「八十五年二月間乙○○來找我說要幫我作擋土牆,費用要二十萬元,我開了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交給乙○○,同年七月間,乙○○又來找我,說要替我將工廠前之馬路加高,費用需要三萬元給包商,我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又開立一張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高睦企業有限公司三萬元支票,交給乙○○。因為他是仁福村村長,所以讓他處理,但迄今卻未建擋土牆及路面(偵一卷第一七七頁),李啟宏在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調查站訊問亦稱:我在仁武鄉仁福村所設置之化學工廠是屬於化學原料儲放廠,並未製造,也未造成地方上環境的污染,修築擋土牆及增高馬路二項工程皆是乙○○主動來找我說要幫我修築,其實我並沒有計劃要做,他既是仁福村村長,我如果不答應,他會率當地居民前來工廠抗爭,所以乙○○雖然不是土木包商,我就應他的要求,該二項興建與否對我並無影響,乙○○於八十五年間向我拿取二十三萬元,一直未興建,直到乙○○被收押後,約八十六年八月間,乙○○的太太通知我公司的人說已經興建完成等語(偵一卷第二六八頁),足證被害人並無增高擋土牆及增高路面之原意,被告乙○○利用其村長之權勢,藉勢藉端勒索李啟宏二十三萬元,應堪認定。
3、雖被告辯稱:是村民盧福源反應,要求將廠房後面排水溝護堤加高,以及村民李來春等村民向被告建議要求李啟宏將廠房前面道路低凹積水處填平,伊向李啟宏反應云云,且證人盧福源、李來春於一審亦到庭結證(一審一卷第九七頁),然被告乙○○在調查站供認:我主動問李啟宏要不要由我代為僱工興建銜接擋土牆,這一年多來我並未處理等情(已如上述),且李啟宏亦證稱:修築擋土牆及增高馬路二項工程皆是乙○○主動來找我說要幫我修築,其實我並沒有計劃要做,他既是仁福村村長,我如果不答應,他會率當地居民前來工廠抗爭,所以乙○○雖然不是土木包商,我就應他的要求,該二項興建與否對我並無影響,是以被告乙○○此項辯解要難以採酌,證人盧福源、李來春之證詞要係事後串飾之詞,均難以採信。
4、又被告在一審提出盧福源出具之收據、高睦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收據、新增高護堤部分及路面低凹填平之照片(一審一第一○七至一一二頁),欲證明其已僱工施作該二項工程云云,然查,被告確係藉其村長之權勢,高睦公司不願、不須要施作該二項工程,業經李啟宏於調查站證述在卷,縱然被告於一年後之八十六年八月始補作該二項工程,然難採為有利認定。綜上所陳,被告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藉端向人勒索財物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被告乙○○行為時係在修正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科刑。核被告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乙○○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陸、原審疏未詳查率對被告丙○○等六人均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除關於丙○○被訴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甲○○被訴圖利罪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后所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偽造文書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甲○○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己○○、戊○○、乙○○、丁○○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經營運泰公司,有甲級處理技術,且深諳廢棄物處理之程序及規定,承攬汞污泥之清除處理,卻漠視法令,虛偽登載遞送聯單,使相關單位難以管制,大部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處理任意傾倒,遺害環境,情節非輕,量刑不宜從輕,被告己○○受僱於人情節較輕;被告乙○○與丙○○共同擅自開挖山坡地為垃圾場;被告甲○○身為鄉長,竟未審慎審核進入垃圾場之申請業者資格,收受賄賄;被告戊○○則為牟清運廢棄物之暴利情節,以行賄手段申請進入林園鄉垃圾場;被告丁○○縱容運泰公司任意傾倒廢棄物,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項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丙○○所犯偽造文書罪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禠奪公權二年。乙○○、戊○○、甲○○、丁○○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四、五、六、七項所示。被告丙○○、乙○○所犯二罪名,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收受之現款賄賂二十萬元,依法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謀生計而受僱於運泰公司,所犯本案係依負責人丙○○指示簽名於虛偽記載之遞送聯單,所犯本件情節較輕,受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柒、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圖利罪、被告丙○○被訴幫助行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甲○○係高雄縣林園鄉鄉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容許運泰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即將該公司所承攬處理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入林園鄉垃圾場,總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共運入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公噸,除免費提供垃圾場供運泰公司傾倒廢棄物,且未依規定要求運泰公司每次將廢棄物運入林園鄉垃圾場前,繳交溶出試驗報告以供判定進場之廢棄物是無毒無害,明知運泰公司違反規定,超量情形嚴重,並未予制止運泰公司繼續進場,且對超量情形視若無睹,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運泰公司。因認被告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之罪嫌。⑵、丙○○明知戊○○所經營之真達企業社向廠商承攬之事業性廢棄物,非僅限林園鄉廠商所生產,則基於幫助戊○○違背職務行賄之不法意圖,將戊○○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各交付十萬元欲行賄之款項,交與甲○○收受,使真達企業社取得衛生掩埋場進場同意書並順利將事業廢棄物清運入場。因認被告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圖利他人部分:
1、被告甲○○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為高雄縣林園鄉長,因林園鄉垃圾場原需向外購買土方作為覆土之用,須支出一筆龐大費用,而運泰公司因處理工業廢土,成為無害之人造土後,願免費提供林園鄉公所作為覆土,被告甲○○在運泰公司依法備妥核准條件之文件即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明文件、環保署核准許可證等資料,經查核無誤後,復層報至行政院環保署同意後,始准運泰公司將無害人造土運入林園鄉垃圾場作掩埋覆土之用,業經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認同而核准運泰公司之操作許可展延,並於操作許可證之附表上載明:「中間處理後之廢棄物委託高雄縣林園鄉垃圾掩埋場作最終處置(依林園鄉公所出具文件作衛生掩埋場覆土之用)」此有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准運泰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可佐,再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主管業務人員王志正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在卷,是以運泰公司將經中間處理而無毒害之其他種類廢棄物運至林園鄉垃圾場掩埋場,並無不妥。是以被告核准運泰公司將中間處理之廢棄物以人造土進入林園鄉垃圾場,尚難認有不法圖利之情事。
2、至於運泰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共運入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量情形嚴重,此部分有圖利運泰公司云云,然同案被告丁○○否認讓運泰公司載運人造土超量進入垃圾場,檢調依據運泰公司所製作之遞送聯單統計(扣押證物編號拾之陸),雖記載運泰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月、八月、十月、十一月間,單日載運廢棄物進入林園鄉垃圾場之量,有超過一百五十噸之情形,例如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傾倒廢物八一七公噸、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為五七九公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四二七公噸,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四四九公噸,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三二九公噸等等,認單日載運量均超過核准每日最大進場量一百五十公噸,並據以製作統計表(偵二卷第一九○至一九五),推算進入林園鄉垃圾場之數量,惟運泰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清運台塑汞污泥一萬餘公噸並未據實填載清除處理情形,被告丙○○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遞送聯單之犯行(已如上述),豈能以此不實之遞送聯單推測「超量情形嚴重」?況運泰公司雖承攬清除台塑公司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公噸之汞污泥,惟並非全部傾倒於林園鄉垃圾場,其中未處理的部分,業經運泰公司丙○○指示下屬傾倒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嚴,傾倒未經處理之汞污泥數量約有五千噸左右,業經證人蔡金鐘、陳土木證實在卷,此部分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三0五四號、八七九0號、一二二五四號、一二六四五號案件偵查起訴,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此外,林園鄉清潔隊垃圾場管理員即證人林健郎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調查站證稱:運泰公司進場時,皆有拿磅單給我,但是我都沒有仔細計算進場數量等情(偵一卷第一九八頁),證人林芬民證稱:運泰公司有時會超量載運,我有以口頭告知不可超量,但運泰公司人員仍繼續傾倒,我只有目測,且未加以統計,所以如當日有超出規定之一百五十公噸數量,我無從測量及統計云云(偵一卷第二○七頁),均無法明確說明運泰公司如何具體超量進入垃圾場。
3、況林園鄉垃圾場是由丁○○直接管理,被告身為鄉長,須綜理鄉內全部行政事務,要難全程監督運泰公司是否超量進場,實無法知悉有超量之情形。至於運泰公司載運人造土進入林園鄉垃圾場傾倒前,應依規定繳交溶出試驗報告以供判定進場之廢棄物是無毒無害,亦為負責垃圾場管理丁○○所應監督管理事項,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指示清潔隊員林健郎、林芬民縱容,要不得以推測之詞,指被告甲○○故意明知運泰公司違反規定,垃圾進場前未繳交溶出試驗報告、超量情形嚴重,並未予制止讓運泰公司繼續進場,對超量情形視若無睹!是以此部分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運泰公司。
(二)被告丙○○被訴幫助戊○○行賄部分:雖然共同被告戊○○在調查站供稱:「我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各自送十萬元總計二十萬元賄款予林園鄉長甲○○,皆係透過運泰公司董事長丙○○送給甲○○,親自交給丙○○,再由丙○○將上述賄款交予甲○○」云云,指證透過丙○○轉送賄款云云,然此情非但為被告丙○○所否認該賄款之轉送,證人楊柯淑桃亦未作此項證明,扣案帳冊及證物,無一記載被告丙○○經手,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可稽。此部分僅戊○○指證,況戊○○在一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事,遍查全卷,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戊○○之所稱「透過丙○○轉送賄款」乙節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應認為查無其他證據能證明戊○○於何時地將賄賂交付被告丙○○轉交,自難單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丙○○被訴幫助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應認為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對被告甲○○被訴圖利罪、被告丙○○被訴幫助行賄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四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G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