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吳水木、惠光霞、陳朱貴
- 上訴人庚○○、丙○○、戊○○、甲○○、乙○○、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一號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О四號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周君強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江雍正 游雪莉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邱佩芳 李錦臺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辛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第一八一八七號、第一九二九六號、第二0六七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高雄企銀)常務董事,自民國七十一年 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擔任高雄市○○區○○路三十九號孟駿建設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孟駿公司)負責人(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將公司負責人改 為黃哲三,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更改負責人為丙○○,惟實際負責人仍是庚○○ ),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向寶成建設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寶成公司)所屬之關 係企業隍達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隍達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 八千餘元,總價款三千八百六十六萬元訂購高雄市○○○路五十六號七樓之一及 同址七樓之二房屋二間,並陸續給付屋款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元,嗣因房地產不景 氣,而未續繳價金,經隍達公司多次催繳未果,欲解約並沒收已繳屋款之際,庚 ○○不甘受損且為使資金解套,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間利用其任職高雄企 銀常務董事期間,先與隍達公司達成協議,而重新以不知情之人頭戶涂新福及陳 盈箕名義承購該二間房地,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總價款為二千一百零八萬 元即每坪降至十四萬五千餘元之價格,簽定買賣契約書。庚○○將上開二房地登 記涂新福、陳盈箕二人為所有權人後,乃與當時在高雄企銀任職副總經理之戊○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戊○○在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持前述座落高雄市○ ○○路五十號七樓之一及同址七樓之二二間房屋登記簿謄本等基本資料,至高雄 企銀前鎮分行,將該資料交給該分行(前鎮)副理何秀琴,並當場指示何秀琴: 「這些資料是我的好朋友要申請貸款用的,要好好處理,若有什麼問題,直接打 電話給我的朋友丁○○」等語,何秀琴翻閱該份資料後,得知該資料為前述二址 欲向前鎮分行貸款三千三百萬元所需之相關資料,包括該二址之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授信申請書(總金額為三千三百萬元)、丁○○名片等文件,隔天即把該份 資料交給該分行之徵信課員劉鎮賢,劉鎮賢隨即與該分行徵信課長黃文雄前往實 地瞭解前述二址房屋之行情,然經劉鎮賢、黃文雄二人實地瞭解後認該房屋行情 每坪僅為十七萬元,無法達到欲申請核貸之三千三百萬元,何秀琴於得知此估價 結果後,乃將此情形電知孟駿公司副總經理丁○○,並請丁○○前來取回該申貸 資料,數日後戊○○即前往前鎮分行找該分行經理王世亨,並責問王世亨該貸款 案是由何人經辦,隨後便將經辦人員黃文雄、劉鎮賢二人之姓名抄下後離去,並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總行名義發函將黃文雄調任南高雄分行課長,另劉鎮 賢調任經武辦事處,均二年內不得擔任徵信工作。嗣丁○○取回該二紙所有權狀 及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後,乃於同年月十二日由戊○○自行持該涂新福二人所 有權狀及貸款申請書前往高雄企銀博愛分行,經由該行知情之副理甲○○向任職 之徵信課長乙○○要求辦理上開房地三千三百萬元貸款,並在該申請書上留下丁 ○○在孟駿公司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聯絡電話,乙○○見狀,雖明知 該案貸款金額過高,然因礙於情面無法推辭,遂向丁○○表示得以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總價款七成核貸。丁○○將上情回報庚○○及其同居女友丙○○後,遂由庚 ○○授意丙○○轉而指示丁○○偽造不實之買買契約書,以期使能順利貸出欲申 貸之款項,三人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某不詳處所,先利用不知情刻印師傅偽刻賣方即「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及隍達公司負責人「王喜珠」名義之印章各一枚,隨即持向寶成仲介事業處向該 處代書部經理劉通明佯稱:先前於八十四年間向寶成公司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因遺失,欲再申請補發契約書,並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劉通明填寫涂新福於八十四 年九月八日以總價二千四百十萬元(含機械式下層車位一個)就上開七樓之一房 屋,及陳盈箕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總價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就上開七樓之 二房屋(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分別與隍達公司所簽定之成交買賣 契約書共二份,總價共計四千零九十九萬七千元,丁○○於劉通明就契約書之買 賣金額、標的物坐落地點及買賣日期填妥完畢,寶成仲介事業處財務部尚未就該 二份契約真假作審核前,即取走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並持涂新福、陳盈箕先前將 其本人所有交由其保管之印章,及其事先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刻之「隍達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喜珠」名義之印章,分別蓋於上開尚未偽造完成之買賣 契約書,並偽簽「涂新福」、「陳盈箕」、「王喜珠」之署名於該二份買賣契約 書上,以完成偽造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涂新福、陳盈箕、王喜珠及隍達公司 等人。庚○○、丙○○、丁○○等三人雖未受高雄企銀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貸款業 務之權責,竟與具有特定身份即受高雄企銀全體股東委託處理徵信、核貸業務之 乙○○、甲○○、戊○○等人,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將該偽造 已妥之買買契約交予知情之乙○○在業務上所職掌之徵信報告上填載涂新福(借 款人)、陳盈箕(連帶保證人)二人之不實徵信資料後,再經由甲○○核章轉呈 高雄企銀總行(因本件貸款金額超過分行之核貸權限範圍),戊○○明知本件貸 款金額過高,仍批示「擬如擬」准予超貸,庚○○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順利超額 貸得二千八百萬元。詎庚○○取得上開貸款後,僅將上開房、地利息繳至八十六 年三間,自同年四月起即未再續繳,足生損害於高雄企銀。二、庚○○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代表齊魯企業股份公司(簡稱齊魯公司) 擔任高雄企銀董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擔任常務董事之職,其任期原應 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為避免他人質疑其利用職權套取高雄企銀資金,乃 於同年六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之游姓友人前往高雄企銀建國分行,向該分行經 理己○○遊說購買孟駿公司所有座落在高雄市○○○路四0七與四0九號一、二 樓及地下一層作為建國分行新行址,而己○○明知高雄企銀建國分行依其經營現 狀,僅須租用鄰近坐落高雄市○○○路二五六之一號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即可 解決行舍擴充問題(緣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將於八十六年初喬遷高雄市○○路 ),但為配合庚○○出售上開房屋以套取高雄企銀資金,與庚○○共同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同年六月十日授意不知情之副理郭義雄擬簽欲購行舍 之公文,並配合與渠具有犯意聯絡之戊○○所提供三處(下稱A、B、C案;A 案:坐落高市○○○路四三九號一、二樓。B案:坐落高市○○○路四0七、四 0九號,地上二層及地下一層。C案:坐落高市○○○路七十二、七十四號透天 房屋。)充作購買建國行舍之參考資料呈送高雄企銀總行,而戊○○亦明知該三 案中,其中B案係坐落在高雄市○○○路四0七與四0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層 均為孟駿公司所有,且實際負責人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庚○○,竟罔顧財政部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台財融第八五五一六四八0號函示:高雄企銀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比率(簡稱BIS)已低於百分之八,應限制增購自用不動產之指示 ,竟在未前往上開三處(ABC三案)地點作實地評估之情況下,即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一日簽核中載明:「Ⅰ、原建國分行地點不佳,空間又小,其業績難有 進展。Ⅱ、ABC案中以B案為優,宜應購買,以利開拓。」等語,並由庚○○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其所參加之高雄企銀第六屆第四十四次常務董事會議 中(該次僅有庚○○、曾茂松、蔡慶源三位常務董事出席),即貿然決議擇定購 買B案為建國行舍,且由常務董事會授權戊○○委託鑑價公司鑑定B案不動產價 格後再與孟駿公司簽立草約,詎戊○○為配合庚○○能夠順利出售上開B案房屋 ,於授權後竟違背其任務,未自行尋找公正客觀之鑑價公司,即同意由孟駿公司 之代理人丁○○自行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價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宏大公司)鑑價, 而宏大公司則以高於市價之一億零四百七十八萬餘元提出報價,然庚○○仍不滿 意,竟授意丁○○要求宏大公司再提高鑑估價格為一億三千萬元以上作為向高雄 企銀議價之依據,嗣宏大公司即依丁○○之意,將該標的物各層建坪單價每坪予 以提高,即把一樓每坪原六十萬元改以上限約六十八萬元,二樓原二十八萬元改 為四十萬元,地下樓原二十五萬元改為三十五萬元,再以一億三千零五萬六千三 百元作成鑑估報告送交丁○○轉送戊○○,戊○○隨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與孟駿公司以一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為售價擬妥草約,高雄企銀於八十五年九月 十日經董事會授權由戊○○與孟駿公司正式簽約購得該行舍,庚○○因而取得高 於當時僅值六千二百三十三萬餘元房價之不法利益六千萬餘元。而高雄企銀復因 該所購置原擬供建國分行做為行舍使用之上開房地,但因現狀之違章致使建築物 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為「銀行用」未獲通過,故無法做為行舍使用,高雄企銀乃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六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以六千二百三十四萬元出售 上開新行舍,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委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苓雅 店代理仲介出售中,以致閒置至今,高雄企銀因而受有資金難以運用之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辛察署辛察官主動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庚○○、丁○○、丙○○、戊○○、甲○○、乙○○犯偽造高雄市 ○○○路五十六號七樓之一及同址七樓之二房屋買賣契約書暨背信罪上訴駁回部 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偽造文書部分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契約影本二紙附卷可證 ,被告丁○○偽造文書之事證明確,被告丁○○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而訊 據被告庚○○、丙○○、戊○○、甲○○、乙○○,均矢口否認右揭偽造文書暨 背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係孟郡及孟昌建設公司負責人,伊雖原係孟駿 公司之負責人,但孟駿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起即已改由被告丙○○ 擔任,伊並未參與孟駿公司之實際營運業務,而伊因從事建築業與寶成建設公司 所屬之隍達建設公司係屬同業,因被告丙○○購買房屋,託伊出面洽談可以以較 便宜之價格買到房屋,才由伊出面訂購,且買賣房屋簽訂合約人並不重要,應到 辦理登記時究竟係登記為何人所有才重要;又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代表齊魯 公司擔任高雄企銀常務董事,一向不介入派系之爭,因此伊並未授意被告丁○○ 偽造買賣契約向高雄企銀博愛分行辦理高額貸款云云;被告丙○○辯稱:高雄市 ○○○路五十六號七樓之一及之二房屋係伊於七十八年間向隍達公司購買,伊為 以較低價格購得,才請被告庚○○出面洽談,後經被告庚○○與隍達公司接洽未 果後,被告丁○○表示要幫伊賣掉該二間房子,並找到兩人要買上開房屋,嗣後 被告丁○○有給伊九百萬元,伊並未指示被告丁○○偽造買賣契約書,被告丁○ ○嗣後已反悔咬伊及被告庚○○下來,亦曾經向伊道歉,伊確未有上開犯行云云 ;被告戊○○辯稱:被告丁○○持相關證件至前鎮分行貸款一事,伊並不知情, 是事後被告丁○○才找伊幫忙,而前鎮分行職員黃文雄及劉鎮賢調職則是例行性 調動,與貸款案無關,且被告丁○○偽造買賣契約一事,伊並不知情,而二千八 百萬元之貸款案,伊只是同意各部門專業人員之意見,簽「擬如擬」三字而已, 並未向分行承辦人員施壓,且該項貸款同意案最後係由董事會決定,再由董事長 決行,該部分貸款伊完全依規定行事,毫無背信、偽造文書可言,而丁○○就本 件貸款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涂新福及陳盈箕名義,與高雄企銀達成和 解,每月清償本金五十萬元,伊並無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被告甲○○辯稱 :伊於取得資料袋後,乃交予徵信課,是本件貸款案雖係被告戊○○副總經理送 來之申貸案,伊仍依一般申貸戶處理程序交由承辦單位依規定辦理,在不違法又 不得罪副總之情形下,依法轉呈總行自行核辦,伊所為顯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行為暨偽造文書可言;被告乙○○辯稱:伊擔任徵信課 長,有申請貸款案,依據職責伊當然要辦理,伊確實有以電話向涂新福徵信,並 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云云;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偽造私文書(買賣 契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前所述),惟辯稱:前開二間房屋係伊向被告 丙○○購買,伊並未受被告庚○○、丙○○之指示,且伊因欠被告丙○○一些債 務,急著還錢,又辛察官要伊一定要咬出幕後之人,伊才會說是依被告庚○○、 丙○○之指示,其實伊嗣後所供才正確,被告庚○○、丙○○確與本件貸款案無 關;且伊固有拿二份所有權狀給被告戊○○,嗣後再補資料給被告乙○○,未經 核可就再拿回來,但純係伊個人自己之錯誤,伊並未與其他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 ,亦未有利用特權而為背信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庚○○、丙○○二人平日對外係以夫妻名義相稱,被告庚○○在渠所參 加之獅子會會員通訊名錄上獅嫂欄係登載被告丙○○,被告丙○○則在渠所 參加之扶輪社會員名錄上配偶欄登載被告庚○○之事實,有被告庚○○、丙 ○○二人分別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間之獅子會、扶輪社會員通訊名錄各 一份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十四),而被 告庚○○之女劉淑貞戶籍亦與被告丙○○同址之事實,亦有戶籍資料一份在 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第一六九頁證物袋),顯然被 告庚○○、丙○○二人關係匪淺,並非僅係泛泛之交,被告丙○○所辯:係 為人情捧場而加入扶輪社,不知為何會員通訊名錄配偶欄上會登載被告庚○ ○云云。惟被告丙○○既參加扶輪社,應由其自行填載相關之基本資料,會 務人員再依據其所填載之資料印製成冊,且配偶欄之填載亦屬相當慎重之事 ,更應係由被告丙○○填載,他人實無從為其填載,顯然被告丙○○所辯不 知為何會在配偶欄填載被告庚○○,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孟駿 公司平日資金調度實際上均由被告庚○○負責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元真(即 曾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任職孟駿公司之職員)於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一號卷 王元真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筆錄),王元真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孟駿公司 負責人是庚○○,至於何時變更為丙○○,伊並不清楚,是事後才知道,且 孟駿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後,公司資金均由庚○○調度,而庚○○都用 劉佳龍的票,涂新福貸款案之利息都是由庚○○在繳,而宏大不動產公司之 鑑價費用均由庚○○批示核發支付,庚○○是孟駿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帳款 均要經過他批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八月七 日王元真之偵訊筆錄)。證人王元真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雖然孟駿公司 負責人名義已變更為丙○○,但是一些帳單和其他業務及大部分事情,仍是 由庚○○在處理,跟以前沒什麼改變,一些支出傳票或別人前來請款,還是 由庚○○女兒劉淑貞拿給庚○○批示,丙○○有開一家美容院,她都在忙那 邊的工作,至於涂新福貸款部分至博愛分行繳納利息之金錢,係由劉淑貞交 給我的,後來是經庚○○在高企的薪水轉繳(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訊 問筆錄)等語相符。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辛察署辛察官所搜索扣押之孟駿 公司支付宏大公司鑑價費用之支出傳票、孟駿公司餘屋管理費及孟駿公司向 中聯信託公司之貸款資料,均為被告庚○○簽發決行或蓋有印章之事實,亦 有支出傳票、管理費及貸款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 證物袋),況被告庚○○自承:王元貞之薪資為孟駿公司、孟郡公司及孟昌 公司共同支付等語,且被告丁○○名片上亦以孟駿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孟郡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職銜,有 丁○○名片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二號卷第 二十三頁)。顯然孟駿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負責人變更為黃哲三、八 十五年三月間變更為被告丙○○為負責人,然被告庚○○仍應為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前開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五十六號七樓之一及之二房屋,實際買受人 均係被告庚○○之情,業據證人李維驄(即寶成建設公關室及總務室經理) 分別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李維驄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稱 :「該二址房屋是寶成公司關係企業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該二 址房屋在七十八年八月底由庚○○訂購,並於同年九月二日簽約,之後依工 程進度繳交價款,至八十年七月九日累計繳交一千二百二十九萬元,而後至 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庚○○經與本公司協議後,將前述二址房屋分別以涂新福 、陳盈箕名義與本公司簽訂新約,並補足房屋價款後完成交易。(見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一號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李維驄之調查筆錄) 。嗣於偵查中,李維驄亦證稱:(提示八十五年七月九月契約書)當時是被 告丁○○與被告庚○○二人一同出面簽訂,因在七十八年間庚○○買了以後 ,房地產不景氣,庚○○繳了一部分款項後,無力再繳,因此透過與我們公 司協調希望減價,直到八十五年七月接到寶成公司周俊文副總授意,以新價 錢與庚○○簽訂該買賣契約,因我們是以銷貨退讓方式給庚○○,至於他要 讓給何人承受契約,我們無權過問等語綦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 九號卷李維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周俊文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上開二間房屋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五年間,自始均係以被告庚○○為 實際買受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周俊文筆錄)。復參以 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上開二間房屋係伊於七十八年間委託被 告庚○○向寶成關係企業所購買,嗣因財務問題,被告丁○○遂表示他有二 位友人要購買,至於在八十五年究係由何人購買該二間房屋?伊並無加以探 究之必要?亦不清楚(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 丁○○則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則供稱:該二間房屋於七十八年間係由庚○○所 購買,後來在八十五年間是我本人向庚○○買過來,寶成公司人員並不知情 (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庚○○卻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當庭供稱:該房屋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五年間二次簽定買賣契約,其買受人 均係丙○○(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告庚○○與丙 ○○係屬相關相當親近之人,已詳如前述,且先後均擔任孟駿公司負責人, 雙方間財務往來關係密切,而被告丁○○又係孟駿公司副總經理,又為被告 庚○○之姪女婿,關係亦屬相當親密,且被告丁○○平日稱呼庚○○為老闆 ,丙○○為老闆娘一節,亦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一月 三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庚○○、丙○○與丁○○間之關係密切甚明,則 此三人豈會就上開二間房屋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五年間究係由何人購買(買受 人究係何人)?均無法作明確、相符之供述,且彼此之供詞竟均互相矛盾? 顯不符合情、理。顯然被告庚○○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向寶成公司所屬之關係 企業隍達公司以平均每坪二十六萬八千餘元,總價款三千八百六十六萬元訂 購高雄市○○○路五十六號七樓之一及同址七樓之二之房屋,嗣被告庚○○ 自八十年七月間未再繳息後,即多次親至寶成公司與該公司副總經理周俊文 協調,直至八十五年五月間雙方始達成協議重訂契約,由隍達公司以每坪約 十四萬五千餘元之價格重新以涂新福、陳盈箕名義為買受人書立上開二房地 買賣契約,其總價款降為二千一百零八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庚○○ 雖辯稱:雖係由其訂立契約,但重要的是在登記時究竟登記於何人名下,才 屬重點,惟由上述分析,顯然自始即係被告庚○○出名購買上開房屋,已無 疑義。被告庚○○、丙○○及丁○○等三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證人童何秀琴(即高雄企銀前鎮分行副理)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稱:「在八 十五年七月間,戊○○(時任總行副總經理)曾拿前述二址之房屋謄本等資 料前來本分行,並當場將這些資料交給我,告訴我說:這些資料是我的好朋 友要申請貸款用的,要我好好處理,若有什麼問題,直接打電話給我的朋友 丁○○。當時我大略翻閱了戊○○所帶來的資料,瞭解該資料為前述二址向 本分行欲貸款三千三百萬元所需之相關資料,‧‧包括該二址之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授信申請書(總金額為三千三百萬元)、丁○○名片等資料。我在 收到該戊○○所交給我的資料後,旋即將戊○○交辦情形告知鄭志成襄理, 隔天我就把這些資料交給劉鎮賢,當天早上劉鎮賢及本分行徵信課長黃文雄 前往實地瞭解前述二址房屋之行情,劉、黃二人實地瞭解後即向我報告該二 址房屋之行情每坪約為十七萬元,無法達到申請核貸之三千三百萬元,當時 我隨即將該二址房屋之估價情形電知丁○○,並告知他本分行無法承貸該二 址房屋放款案,請丁○○前來取回該申貸資料,數日後丁○○即前來本分行 取回該申貸資料。而丁○○取回申貸資料數日後,戊○○帶領總行業務部經 理黃文滔及總行審查部某年輕人等二人前往本分行找本分行王世亨經理,當 時戊○○口氣相當不好的責問王世亨經理前述申貸案你是如何鑑價的,王經 理則告知戊○○該貸款案可申貸金額上限之估價是由經辦人員實地勘查訪價 所得之結果,戊○○隨即口氣不好的質問該申貸案是由何人經辦,隨後便將 經辦人員黃文雄、劉鎮賢二人之姓名抄下後離去,數日後我即聽說戊○○要 調動黃文雄、劉鎮賢二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總行即發函本分行,將黃 文雄調任南高雄分行課長,且二年內不得擔任徵信工作,另劉鎮賢調任經武 辦事處,亦二年內不得擔任徵信工作。」(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 號一號卷童何秀琴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之調查筆錄),核與該證人童何秀琴在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 十七日童何秀琴之偵訊筆錄),核與證人王世亨(即高企銀行前鎮分行經理 )於調查局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調查卷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王世亨之調查筆 錄),復經證人即高企黃文雄(即前鎮分行徵信課課長)、劉鎮賢(即徵信 課員)於調查局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見同上調查卷八十六年七月二日黃文雄 、劉鎮賢之調查筆錄)。再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承:係因黃文雄及 劉鎮賢二人未配合伊所要求之金額估價,遂將其二人調職屬實(見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偵訊筆錄),並有高雄企銀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高銀總人字第一一四五號(黃文雄部分)及第一 一四六號(劉鎮賢部分)人事簽稿二紙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編號一號卷編號七號計三紙)。是被告戊○○果未受被告庚○○所託, 何須若此?顯見被告庚○○將上開二房地重新簽定新買賣契約,並更改為涂 新福、陳盈箕為買受人後,乃請託當時在高雄企銀任職副總經理之被告戊○ ○幫忙貸款,並由被告戊○○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持該二間房地及涂 新福、陳盈箕二人相關資料,前往高雄企銀前鎮分行向童何秀琴表明欲辦理 貸款三千三百萬元,然經高雄企銀前鎮分行負責徵信職員即徵信課長黃文雄 、課員劉鎮賢以該房地無法估得三千三百萬元予以拒絕,被告戊○○見狀不 滿旋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授意高雄企銀人事單位將黃文雄、劉鎮賢調離原單位 ,更自行批示其二人兩年內不得再從事徵信工作之事實足以認定。雖證人蔡 慶源(即高雄企銀董事長)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對黃文雄、劉鎮賢之調動 僅係一般正常之人事調動,與貸款案無關,惟被告戊○○何以在黃文雄、劉 鎮賢調動職務前,如何責問當時前鎮分行經理王世亨對申貸案件如何鑑定, 並抄下黃文雄、劉鎮賢名字後隨即離去,且黃文雄、劉鎮賢調動時機為何如 此巧合,再黃文雄、劉鎮賢既屬例行之調動,為何會批示該二人兩年內不得 再從事徵信工作,均不足以合理之理由服人。是證人蔡慶源於本院所為之證 詞,顯屬迴護被告戊○○,即不足採信。 (四)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七月間在高雄企銀董事長室, 當時在場的有董事長蔡慶源、常務董事庚○○、我及若干人,庚○○告知我 :孟駿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丁○○會將一件貸款資料交給你,你幫他處理一下 ,數日後我便把丁○○送來的相關資料親自送至高企博愛(分行),交給該 分行副理甲○○,請其盡快辦理。在高企博愛辦理該貸款案期間,我曾五、 六度打電話給甲○○與乙○○,告訴他們貸款案核准與否之最後決定權限在 總行而非分行之權責,你們分行盡快審核批准後呈報總行。根據本行規定, 前述金額之核准權限在總經理。」(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八十六年八月五 日戊○○之調查筆錄)。再參以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述:「八十 五年七月中旬某日,高企前副總經理戊○○前來博愛分行找我,並交給我一 份牛皮紙袋包裝之客戶申請貸款資料,並指示我趕快辦理,我立即找來負責 徵信業務的科長乙○○,當著戊○○的面把該份資料交給乙○○,而後在審 核期間,我才知道該份資料就是涂新福以高市○○○路五十六號七樓之一、 之二之不動產做為擔保向本分行借款二千八百萬元,由於本分行核貸權限只 有一千四百萬元,‧‧,該案在本分行審理期間,襄理阮佳生曾提出異議, ‧‧,當時阮佳生向我表示,依他的瞭解不動產行情,本件擔保借款二千八 百萬元太高,我則向他表示這件案子是總行陳副總交辦的,如果有意見,可 以簽出來由總行裁定,‧‧但因戊○○在交給我前述放款資料後,又曾打電 話促我辦理該案,所以我就依乙○○所擬定的放款值轉陳總行審核。」(見 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甲○○之調查筆錄),且被告甲○○ 嗣後於偵查中供述情節亦屬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 六年七月四日甲○○之偵訊筆錄),顯然被告戊○○、甲○○、乙○○嗣後 所辯,均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戊○○見該超額貸款無法在高雄企銀前鎮分行得逞,遂透過被告丙○○ 要被告丁○○取回該二紙所有權狀,並另於同月十二日再介紹丁○○持該二 紙所有權狀,經由高雄企銀博愛分行副理甲○○向該分行之徵信課長乙○○ 請託欲辦理上開房地三千三百萬元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供 承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偵訊筆錄) ,核與被告甲○○、乙○○、戊○○所供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及如前所述,被告甲○○及 戊○○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且被告甲○○復供承:戊○○當時到伊辦公 室囑伊快點辦理該案,然伊於核貸前亦曾向襄理阮佳生徵詢過意見,但阮佳 生表示對方欲貸款額過高,故伊又向前鎮分行黃文雄查詢,黃文雄亦表示該 客戶曾來貸過,但他們估不到三千三百萬元之價錢等語,核與證人阮佳生、 黃文雄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 月二日偵訊筆錄)。被告甲○○於偵查中又自承:因戊○○又打電話要伊趕 快將該案通過送到總行,伊是在受到壓力下才將此案送出等語(見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另被告乙○○亦供 承:當時戊○○打電話來,要伊儘量幫忙,而由甲○○所轉交之牛皮紙袋內 所有權狀及涂新福等二人之貸款申請書,且申請書上留有鉛筆所寫陳先生( 即丁○○)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聯絡電話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並有涂新福、陳盈 箕二人貸款申請書二份在卷可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第一 六七頁證物袋),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貸放前曾打電話到前鎮分 行查問該案貸款情形等語,復供承:當時是因戊○○施壓下才同意幫他貸放 此案等語(分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三 日偵訊筆錄),又被告乙○○並未實際向貸款人涂新福、陳盈箕二人徵信即 自行填載該案不實徵信資料之事實,亦據證人涂新福、陳盈箕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 且證人涂新福於調查局訊問時亦結證稱:徵信資料內容所載:和朋友在屏東 縣新園鄉興建「向陽福地」二十四戶及「高雄大亨」六十戶等徵信內容與事 實完全不符等語基詳(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涂新福之調 查筆錄),復有該案之徵信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乙○○、甲○○確曾 受被告戊○○之施壓而將該貸款案通過送到總行,應足認定。雖被告乙○○ 辯稱僅因巧合該紙牛皮紙袋置放於其桌上而由其承辦,但被告乙○○既曾受 施壓,致未能堅守原則,而淮許該貸款案,要難認僅係單純之巧合而已,至 於留於牛皮紙袋上之電話,究意係何人所留,與本案之成立與否,即無相當 之關連。綜上以觀,被告戊○○、甲○○、乙○○三人為配合被告庚○○、 丙○○、丁○○超額貸款,而違背高雄企銀貸放規定之犯行已甚明確。雖證 人吳炎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有提示資料給涂新福看,惟證人涂新福已 為如上之證述,顯然已難認涂新福係真正之買主,自難認證人吳炎泉之證詞 為可採。 (六)被告庚○○、丙○○在得知上開貸款須以契約成交價七成核貸後,即授意被 告丁○○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無訛: 我不是決策者,當時是庚○○太太丙○○向我這樣講,我才叫劉通明這樣寫 等語綦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偵訊筆錄 )。嗣丁○○乃依照庚○○、丙○○表指示,先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賣方即「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隍達公司負責人 「王喜珠」名義之印章各一枚,隨即持向寶成仲介事業處向該處代書部經理 劉通明佯稱:先前於八十四年間向寶成公司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因遺失, 欲再申請補發契約書,並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劉通明填寫涂新福於八十四年九 月八日以總價二千四百十萬元(含機械式下層車位一個)就上開七樓之一房 屋,及陳盈箕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總價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就上開七 樓之二房屋(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分別與隍達公司所簽定之 成交買賣契約書共二份,總價共計四千零九十九萬七千元,丁○○於劉通明 就契約書之買責金額、標的物坐落地點及買賣日期填妥完畢,寶成仲介事業 處財務部尚未就該二份契約真假作審核前,即取走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並持 涂新福、陳盈箕先前將其本人所有交由其保管之印章,及其事先利用不知情 之第三人所偽刻之「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喜珠」名義之印章,分 別蓋於上開尚未偽造完成之買賣契約書,並偽簽「涂新福」、「陳盈箕」、 「王喜珠」之署名於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亦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 時當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寶成仲介事業處代書部經理劉通明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該 偽造買賣契約及隍達建設公司負責人王喜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出具之證 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編號四號、五號)。雖被告庚○ ○、丙○○矢口否認前項犯行,被告丁○○亦於嗣後辯稱:純係伊自己偽造 ,且因有調查權之人員要伊把上面的人咬出來,伊為交保才承認係受被告庚 ○○、丙○○之指示,伊有向他們道歉云云。但被告丁○○已於調查處、偵 查暨原審前半階段之訊問時均坦承係受被告庚○○、丙○○之指示,而其所 偽造之內容復經證人劉明通證述在卷,如前所述,被告丁○○既自始坦承犯 行,依案重初供之原則,應以被告丁○○原所供述之情節為可採,況被告丁 ○○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供受有權調查之人員所威逼,本院自無從採信該項 辯解,再被告丁○○復未辯稱於原審審理時受威逼,惟其亦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益足證明被告忠發自始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庚○○、丙○○所 辯暨丁○○嗣後之辯解,純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七)擔保之不動產,其登記或成交在一年以內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最高得以 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Ⅲ、購買自用之住宅或辦公室,借款人具有正 常職業對本息之償還來源確實無虞者;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七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分別擔任高雄企銀博愛分行副理、 徵信課長,理應知悉甚詳,然被告甲○○、乙○○二人竟在被告庚○○、戊 ○○之壓力下違背上開規定,不僅逕以借戶提供之交易價作為核估放款值惟 一依據,更無視徵得之借戶資料顯示涂新福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為「零 」,身份證職業欄記載為「無」,根本與上開定不符甚明,此有高雄企銀擔 保品處理要點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被告丁○○持該二份偽造買賣契 約向高雄企銀博愛分行貸款時,既已知情,竟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徵信報告 上填載涂新福、陳盈箕二人之不實徵信資料後,經由被告甲○○核章轉呈高 雄企銀總行,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順利超額貸得二千八百萬元。而上開貸 款案件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共貸得二千八百萬元,並由被告丙○○通 知被告丁○○前去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偵訊筆錄),其中九百萬元並 匯入被告丙○○之臺灣企銀苓雅分行帳戶,七百萬元則匯入被告丁○○所有 臺灣企銀苓雅分行帳戶,另二百萬元匯入劉佳龍(庚○○之子)臺灣企銀苓 雅分行帳戶內。被告丁○○帳戶內之七百萬元則於同月二十九日(按二十八 日為星期日)即由劉淑貞(庚○○之女)偕同被告丁○○提領轉交被告丙○ ○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淑貞及王元 真於調查處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劉淑貞、王元貞 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企銀苓雅分行上開帳戶往來記錄及 客戶提領百萬元以上備查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內) 。而其中劉佳龍上開帳戶為被告丙○○與庚○○所共用之事實,復經被告庚 ○○、丙○○供承在卷,被告丁○○偽造契約持以超貸之犯行,應為被告庚 ○○、丙○○授意之事實,已甚顯明。雖被告丁○○嗣後雖改稱:上開房、 地貸款係伊完全自已所為,與庚○○、丙○○無關云云,然被告丁○○於偵 訊時所供:該房、地係伊向丙○○購買後自行貸款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 所供:並未曾將上開房地出售過丁○○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 九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即互不相符,故自難信以為真。 (八)孟駿公司貸得上開款項後,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繳交之第一筆利息為 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係由孟駿公司以現金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元真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偵 訊筆錄),亦與證人劉淑貞於調查時所述相符(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八十 六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並有高雄企銀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在卷可按(見 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內),詳如上述,嗣孟駿公司為避免被追查,每月利息 均由孟駿公司先存入涂新福帳戶內,再由高雄企銀自涂新福帳戶逐次扣繳之 事實,亦據證人王元真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 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而高雄企銀職員黃三發亦證述:當時每 月應繳息時,均會通知孟駿公司劉小姐(即劉淑貞)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編 號一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並有高雄企銀存摺往來查詢資料及 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按(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編號九號),而孟 駿公司上開房地貸款利息僅繳至八十六年三月份,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即 未再續繳利息,迄至同年七月止均未再繳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偵訊筆 錄),而證人涂新福亦於調查處訊問時證述稱:其從未繳過該房貸利息等語 (見同上調查卷編號一卷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筆錄),顯然孟駿公司利用涂新 福人頭帳戶按月扣繳款息之事實,已甚明確。 (九)本件貸款案嗣後雖已與高雄企銀達成和解,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除按 月繳納貸款利息外,每月固定返還本金五十萬元,然並無妨礙被告等人上開 共同背信犯行之成立,僅係益證被告等人因本案業經辛察官偵查起訴,為掩 飾犯行,遂再陸續繳息甚明。又被告乙○○辯稱:被告丁○○偽造涂新福、 陳盈箕與隍達公司,以總價四千零九十九萬七千元之成交買賣契約書是八十 五年七月九日,惟被告丁○○至高雄企銀博愛分行欲申請貸款,伊表示「得 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七成核貸」一節卻係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證明被 告丁○○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時間係在其至博愛分行找被告乙○○之前,伊並 不知該份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云云。然查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係隍達公司與被 告庚○○經重新議價後另行簽定新契約之日期,並非被告丁○○偽造總價四 千零九十九萬七千元之成交買賣契約書之日期,被告丁○○偽造買賣契約書 之日期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有上開房屋之真、假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參,且亦可由證人即代書劉通明證稱:被告丁○○向伊表示因「先前」向寶 成公司購買房屋之契約書遺失,要求「補發」等情甚明,若果真如被告乙○ ○所言,則被告丁○○於向劉通明表示補發買賣契約書時,劉通明即可馬上 發現丁○○之說詞不符(因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所簽定之契約書,豈可能於同 日馬上遺失,且亦與丁○○佯稱「先前」「補發」等情不符甚明);又經原 審法院向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函查結果,雖顯示弘鈺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 涂新福,然弘鈺公司之核准設立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距被告庚○○ 提出本件申貸之日期甚近,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府建工字 第三一一五七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供參,且其在中華商業銀行 所開立之0一三─00000000─七─00號支票存款(甲存)帳戶, 及0一三─0一─000三五二─五─00號活期存款(乙存)帳戶,其往 來支出、存入金額均非甚大(僅約數十萬元),有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中銀高字第六十三號函及上開支票、活期存款 明細表在卷可查,顯示涂新福雖名義上為弘鈺建設負責人,然並查無其個人 資料表上所載「在屏東縣新園鄉興建向陽福地二十四戶,高雄大亨六十戶」 之相關資料,且觀之上開中華商業銀行之支票及活期存款,亦未見有大筆興 建資金往來情形,參以弘鈺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始行設立,而涂新福 亦否認其個人資料表內容之真實性,益證被告乙○○登載之內容不實甚明, 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庚○○、丙○○、丁○○、戊○○、甲○○、乙○○等人所 辯,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庚○○、丙○○、丁○○共同偽造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被告庚○○、丙○○、丁○○與戊○○、甲○○、乙○○共同背信暨 被告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被告庚○○、戊○○、己○○就購買坐落高雄市○○○路四0七號及四0九號行 舍共同背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戊○○、己○○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背信之犯行,被告庚○○辯 稱:購買建國行舍是經高雄企銀董事會決議,並非伊個人所得以決定,且伊在先 前早已聽到建國分行要購置行舍,站在高雄企銀利益之考量,購買該行舍對高雄 企銀有幫助,伊是站在超然之立場處理,況伊早在八十五年十二間已非孟駿公司 之負責人,於常務董事會決議時,伊固有出席,但並不須迴避云云。被告戊○○ 辯稱:當時是常務董事會授權伊與孟駿公司之丁○○訂立草約,事後並經董事會 決議通過,且伊從未對建國分行人員關說或施予壓力,自無背信可言云云。被告 己○○則辯稱:伊當時自始即表示應以承租隔壁南和興產股份有銀公司所有坐落 高雄市○○○路二五六之號房地號為宜,從未擬任何公文表示欲建購買坐落高雄 市○○○路四0七號及四0九號行舍;而呈報總行之公文原稿乃副理郭義雄所擬 ,並非伊授意郭義雄草擬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庚○○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起,代表齊魯公司擔任高雄企銀董事 ,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擔任高雄企銀常務董事之職,其任期原應至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事實,有高雄企銀法人代表名單、變更登記書 各一紙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十三號) ,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即遭齊魯公司解職,此有齊魯公司八十五年十 一月四日(八五)台齊資字第0七九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十三號)。而高雄企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 五日即已接獲財政部通知其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簡稱BIS)已 低於百分之八,在未提高至百分之八以上前,不得增加風險性資產總額及 增購自用不動產之事實,業據高雄企銀會計主任謝哲雄於調查處調查時證 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筆錄),並有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五一六四八0 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六號) ,被告庚○○、戊○○既分別擔任高雄企銀常務董事及副總經理,理應知 悉甚詳,自難諉為不知。而證人蔡慶源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此項函 示僅係訓示規定,並無強制效力,惟財政部既有上開函示,則高雄企銀自 應受該項函示之約束,不得以其他理由排斥,是證人蔡慶源之該項證詞, 尚不得為有利被告庚○○、戊○○、己○○等人之證據。又被告庚○○於 八十五年六月間與游姓不詳姓名友人,共同前往高雄企銀建國分行向經理 己○○遊說購買孟駿公司座落在高雄市○○○路四0七及四0九號房屋作 為擴充建國分行行舍之用,嗣於同年八月間某日上午八、九時許,由被告 戊○○持購買行舍之相關資料至高雄企銀建國分行找被告己○○,然因被 告己○○尚未抵達,被告戊○○乃叫該分行副理郭義雄向被告己○○扣機 ,嗣被告己○○於上午九點抵達辦公室時,被告戊○○已先行離開建國分 行,並留下購買行舍相關資料,嗣於九時二十分左右,被告戊○○打電話 予被告己○○交代購買行舍的資料要趕快報上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 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時任高企總行常務董 事之庚○○及一名游姓人士至建國分行來,表明本建國分行如要遷移,購 買房舍,劉某(庚○○)有一間新建好之房屋可以出售,地點很理想,價 格則可以向售屋的廣告公司訪價參考,新屋係新建樓房,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路四0七號、四0九號。嗣戊○○於八十五年八月以後某日到建 國分行來,當天情形為戊○○一早即到建國分行來,當時我尚未到辦公室 ,戊○○在高企建國分行曾叫郭義雄給我扣機,我打電話到分行辦公室, 郭副理說戊○○副總經理在分行等我,叫我趕快到辦公室,等我約於上午 九點抵達辦公室時,戊○○剛離去不久,在我辦公桌上有一包用牛皮紙袋 裝的資料,我問郭義雄副理這是什麼東西,郭副理說這是戊○○叫你報購 買行舍的資料,上班後不久大約上午九時二十分左右,戊○○打電話過來 交代說購買行舍的資料趕快報上來,經我辛視過共有三筆購買行舍的資料 。」(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己○○ 之調查筆錄)等語明確,且被告己○○復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在卷(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再參以被告 庚○○亦於偵訊時自承可能是游姓友人想要賣房子,去找己○○,並託我 一起去找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三 日偵訊筆錄),另被告丙○○亦供稱:當時有一位游姓友人曾主動告知高 雄企銀建國分行因租期已屆有意購買行舍,他將主動替孟駿公司與高雄企 銀洽談購舍問題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一號八十六年八 月七日調查筆錄),再證人顏慶璋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曾看過總行的人 來找經理,經理不在,由郭副理接待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筆錄),亦核與被告己○○所供相符。被告庚○○既係孟駿公司實際負責 人,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庚○○明知高雄企銀已受財政部函示警告在案 ,卻仍執意出售其上開建國三路房舍以套取資金週轉之事實,甚為顯明。 被告庚○○所辯如要影響己○○則無庸與一游姓友人前往,尚難認係真實 。 (二)高雄企銀建國分行於案發當時並無需購買孟駿公司上開房地,僅須承租緊 鄰分行附近之南和興公司房舍即可解決行舍空間不足之問題等情,業據被 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 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惟被告己○○因受到被告庚○○上開遊說,遂於 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授意高雄企銀建國分行副理郭義雄於簽擬之函稿說明欄 內,明確記載:「有人告知數行舍購買適當地點」之事實,此有高雄企銀 建國分行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五)高銀總建字第七十號函稿影本一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提調查證據狀所 附證一之文件),並經證人郭義雄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證稱:當時該簽呈內 容均依己○○指示所擬,伊並無權決定是否購舍及提報購舍地點,且在本 件行舍購買前並未聽己○○提及租用新行舍之事,是在購買行舍後才聽陳 顯秩說想租用隔壁南和興的房子,但嗣後寫簽呈表示要承租的是代理經理 林基墩,並不是己○○的意思要承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三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郭義雄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稱:戊○○只叫我打 電話找經理(即被告己○○)來,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五)高銀總建字 第七十號函稿是己○○叫我擬的,己○○叫我這樣寫,我就這樣寫(見本 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筆錄)。而高雄企銀總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即 以此函作為高雄企銀建國分行購買新行舍依據之事實,亦據證人曾芷冠於 偵查時結證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二 日偵訊筆錄),並有該簽呈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同上所附)。又八 十五年八間某日上午被告戊○○前往高雄企銀建國分行,因未遇被告陳顯 秩,除留下購買行舍三處地點(簡稱A、B、C案)資料外,並於事後在 電話中要求己○○儘速將該購舍案呈報總行之事實,復據被告己○○供承 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 ,核與證人郭義雄於偵查時所證:八十五年十月間(應為八十五年八月間 某日)戊○○確曾於早上找過己○○,但己○○當日並未準時到勤,陳秋 文等到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始先行離去,並交代伊要己○○到勤後,儘速 與戊○○聯絡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九日調查筆錄)大致相符。而上開購舍資料則由被告己○○經由陳堅營 補送到高雄企銀總行之事實,亦據證人曾芷冠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亦核 與證人陳堅營於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 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故高雄企銀建國分行嗣後雖於八 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均表示欲承租高雄市三民區○○○ 路二五六號房屋,然此均僅足徵高雄企銀建國分行當時並無購買孟駿公司 上開房舍之必要而已,尚難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黃明哲(即上述A案名義所有權人之胞兄)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 約在民國八十五年初,黃芳仁(上開A案實際共有人)曾與我協商表示高 雄企銀有意承買該址房屋一、二樓作為該銀行行舍之用,經我與黃員商談 後,共同以每坪單價約四十餘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另六個車位共約 四百萬元)向高雄企銀報價,但該銀行嗣後並未採購該址房屋。(經詳閱 本案高企建國分行遷移預定地評估A案影本後作答)該資料中所示之標的 物即係我前述向高雄企銀人員報價出售之房屋(含建國三路四三九號一、 二樓及車位六個),但我及黃芳仁的報價共約一億二千四百萬元,折合每 坪約四十餘萬元,與該資料內載之資料有出入。」(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黃明哲之調查筆錄)。證人陳智 雄(即上述C案部分七十二號部分所有權人)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高 雄市○○○路七十二號房屋係我所有,七十四號則係林素紅所有,該二間 房屋係打通運,‧‧該二址房屋目前行情共約七千萬元左右。(經詳閱本 案高企建國分行遷移預定地評估C案影本後作答)該資料中所示之標的物 確係我與林素紅所有前述二址房屋,但其報價內容並非我或委託他人報價 ,且其中報價達一億元超過行情相當多。」(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編號三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陳智雄之調查筆錄);證人陳智雄嗣於 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房屋之總價約七、八千萬元( 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筆錄),綜據上開證人黃明哲、陳智雄之證詞 ,顯見上開A、C二案呈報總行之估價,顯有高估總價之情形,足認係刻 意扭曲事實,以凸顯B案之可買性甚明。雖證人黃明哲嗣後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先則結證稱:沒有見過戊○○,印象中亦無高企銀行人員接洽行舍之 事;但復改稱:經我回憶黃芳仁確曾告知高雄企銀確有購買行舍之事,應 有向銀行口頭報價(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亦足以證明確 有上開情形。再參以依高雄企銀之規定,購買新行舍之權限在董事會,常 務董事會並無權決定購買行舍之地點及價額一節,亦據證人陳堅營(即前 高雄企銀秘書室主任)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依本行規定,常務董事 會無權決定行舍購買地點及購買價額,決定權是在董事會,然而本案中常 董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六屆第四十四次會議卻已先於董事會召開 前決定依戊○○副總所擬定之地點,授權戊○○副總以一億二千三百八十 萬元與業主簽訂草案,該建國分行行舍購置案流程與本行規定並不相符, 常董會已逾其應有之權責。該行舍購置案之報價資料係由建國分行提供, 我並不知道個案報價資料是否有預定,在本案簽辦過程中,戊○○副總曾 以電話催促我盡快辦理,渠應該早在祕書室簽辦該案前即已知該購置行舍 之報價資料。而依本公司及證管會之規定,購買行舍超過一億元,須委託 鑑價公司制作鑑價報告供董事會參考,然而在本案中並未委託鑑價公司鑑 價,而係採用業主孟駿建設公司所提供之鑑價報告。」等語在卷(見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陳堅營之調查筆錄 )。被告庚○○所辯,常董會係經董事會授權,即難認係實在,顯然被告 等人上開所辯已難採信為真實。 (四)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就高雄企銀建國分行(八五)高建字 第七十號簽辦單上即簽註:「Ⅰ、原建國分行地點不佳,空間又小,其業 績難有進展。Ⅱ、ABC案中以B案為優先,宜應購買以利開拓。」,有 上開購舍三案簽呈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 其所參加之高雄企銀第六屆第四十四次常務董事會議(該會僅有蔡慶源、 曾茂松、庚○○三位常務董事出席),即擇定B案並授權被告戊○○與孟 駿公司簽立草約,有高雄企銀第六屆第四十四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 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五號)。惟被告陳秋 文為配合孟駿公司以高價出售該房舍,竟由被告戊○○通知孟駿公司,並 由丙○○授意丁○○洽請委託宏大公司自行鑑價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戊○○分別在偵查中供承在卷(分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 卷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偵訊筆錄),核與宏大公司職員聶湘 明、涂新南於調查處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日筆錄)。是被告戊○○既 擔任高雄企銀簽約之代理人,不但未再另行委託其他鑑價公司鑑估,竟仍 採用由孟駿公司所委託宏大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即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其所損失之公平性,尚難以被告戊○○所辯:如由高雄企銀委託鑑價公司 鑑價,如未能完成買賣,則勢必損失鑑價費用為理由,而任由賣方委託鑑 價公司鑑價,再由買方接受上開鑑價之結果,是被告等人所辯自難謂符常 情,顯不足採信。是被告等人故意違背受託之任務已甚顯明。另被告陳忠 發於偵查中雖供稱:當時出售該房地是老闆接洽,而老闆是丙○○云云, 惟由被告丁○○與其所委任律師談話中,得知被告丁○○所指之頭仔(即 老闆之意),應為被告庚○○無訛,此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卷所附證物袋內譯文報告表一份所列),且被 告丁○○嗣於偵查暨原審法院調查中亦當庭供承:伊平日稱呼庚○○為老 闆,丙○○則為老闆娘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 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卷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劉孟 昌既明知購舍中B案為其所經營之孟駿公司所有,於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 議不但未予迴避,復不顧財政部BIS購舍限制之警告函文,竟參與該會 決議以超高價格購買孟駿公司上開房舍,被告等違背高雄企銀全體股東之 委託而謀取自已及孟駿公司不法利益於己,已甚明確。 (五)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請宏大公司鑑價時,初次估價為一 億零四百萬餘元,惟被告丁○○則先後二次要求宏大公司提高鑑估價格, 最後以丁○○所要求之一億三千零五萬元完成鑑估價額之事實,業據證人 聶湘明(即中華徵信所不動產鑑價員)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在初步 鑑估前述標的物之總時價約為一億元,經我告知本公司經理涂新南,由涂 某照會孟駿建設公司人員後,涂經理告訴我孟駿建設公司希望增加該標的 物鑑估金額為一億二、三千萬元,我乃將該標的物各層建坪單價予以提高 每坪八至十一、二萬元,而使該標的物鑑定時值為一億三千零五萬六千二 百五十元。」(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七月十 五日聶湘明之調查筆錄)。嗣證人聶湘明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把一樓 原六十萬元改以上限約六十八萬元,二樓原二十八改為四十萬,地下樓原 二十五萬改為三十五萬,所以總價報給孟駿建設公司是一億三千零五萬餘 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聶湘明 之偵訊筆錄),且與證人涂新南(即宏大鑑定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於調 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聶湘明於估價約一億元後,丁○○即表示金額過低, 要求提高金額至一億三千萬元,最後公司以一億三千零五萬六千三百五十 元整作成鑑價報告,並交付予丁○○等情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涂新南之調查筆錄及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另被告丁○○復於偵 查中供承:宏大公司所鑑估價愈高愈有利出售予高雄企銀等語(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 涂新南所證稱:標的物所鑑估之價格愈高則收費愈貴等語(見該證人上開 筆錄)相符。而該不動產鑑估費用計六萬三千四百零三元之孟駿公司支出 傳票,係由被告庚○○核准支付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辛察署辛 察官搜扣孟駿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之支出傳票在卷可按,如前所述。復 參諸上開房地經中華徵信所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僅估價六千二百三十三萬餘 元,此有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編號三號卷編號十一號),被告丁○○故意利用宏大公司高價鑑估,以 利被告庚○○以高價出售上開房地予高雄企銀之犯行,已甚顯明。被告等 人所辯中華徵信所故意將鑑價壓低,並摻有派系鬥爭之情形,惟被告等人 並未就此事實明確舉證證明,復參以宏大公司確曾將鑑價金額一再提高, 即可知宏大公司之鑑價並不實在。雖證人聶湘明、涂新南嗣後於本院調查 時均到庭結證稱:如客戶要求將估價提高,在合理之範圍內渠等會應允(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惟上開二證人亦表示所謂合理之範 圍即依照客戶使用條件及使用狀況,均屬相當抽象、糢糊,並無具體之依 據,且依證人聶湘明、涂新南於調查局暨辛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陳忠 發曾先後二次要求提高估價,且最後之估價與原先之估價相距達二千四百 萬元左右,差距甚大,自應以證人聶湘明、涂新南原先之證詞較為可採。 尚難以渠二人嗣後之證詞,遽以推翻渠等原先所為之證詞。 (六)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代表高雄企銀與孟駿公司以一億二千三 百八十萬元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當日即由高雄企銀給付頭期款八 千零四十七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即高雄企銀給付第二期款三 千七百十四萬元前,被告戊○○曾多次以電話催促曾芷冠速辦之事實,業 據證人曾芷冠(即前高雄企銀總務科助理員)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該 行舍(即上述B案)業主為孟駿建設公司,該公司原負責人為本行前董事 庚○○,八十五年三月間變更為丙○○,而再前述行舍採購給付價金時, 庚○○曾出面質疑承辦人員刁難,拖延付款情形。‧‧而本行在八十五年 九月十三日由前副總經理戊○○與前述B案標的物業主孟駿建設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當天我是負責依約請領第一期款新台幣八千零四十七萬元及撥 入孟駿公司之帳戶,在作業過程,本行前副總經理戊○○一直催促我儘快 辦理,之後在給付第二期款時(三千七百十四萬),戊○○亦一再催促我 辦理,該二期款項給付時,都恰巧本行總經理吳必泰請假,而由戊○○決 行,此外在繳交契稅規費、印花稅等款項時,戊○○均一再催辦,異於平 常的作風。」(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曾芷冠之調查筆錄),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戶 帳在卷可按。另被告丁○○亦於偵查時供承:當時至高雄企銀辦理該案領 款時,丙○○曾要伊全程陪同在承辦人員(即曾芷冠)身旁,以利該案件 進行,但該承辦小姐是叫什麼名字,伊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曾芷冠上開證 述之情節相符。衡諸常理,如被告戊○○果未與被告庚○○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其何以催促如此?再佐以證人王微熊(即高企銀行監察人)於調查 局訊問時證稱:「高企董事會開會時監察人可以列席與會,我也曾列席高 企董事會表達意見,當時因為財政部已有指示高企之BIS低於百分之八 限制購買自有不動產,我曾在會中表達反對購買之意,但因董事會無意接 受,所以後來我就不再列席與會,不過在高企董事會決議購買建國分行行 舍後,我即和其他監察人聯名向相關單位提出糾正董事會決議之文件。在 高企董事會決議購買孟駿建設公司所建造之房屋做為建國分行行舍後,我 等監察人是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提出糾正函,之後不久某日我到高企營 業部大廳等候帳簿處理,當時高企副總經理吳永男也在場陪我聊天,劉孟 昌當天也到高企來,他一看到吳永男便破口大罵指責他(吳永男)扯其後 腿,把涂新福貸款案與建國分行購買行舍案等四處投書糾正,之後庚○○ 看到我也指責我等監察人找他的麻煩。」(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編號三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王微熊之調查筆錄),核與證人詹玉女( 即曾任高雄企銀營業部存款課課長)於調查局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調查 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詹玉女之調查筆錄),益足證明確係被告庚○○主 導甚明。 (七)高雄企銀支付上開頭期款八千零四十七萬元,其中八千萬元於八十五年九 月十六日由孟駿公司之高雄企銀營業部活存七四六八之三號帳戶轉存入孟 駿公司之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三四四三三之一號帳戶,該八千萬 元之其中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則於同日以庚○○名義匯入案外人陳雪在屏 東縣萬丹鄉農會帳戶之事實,此有高雄企銀取款憑條在卷可按。而被告劉 孟昌於偵查中亦供承:上開匯予陳雪之款項是清償伊先前之一千萬元欠款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 其中六十萬元則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轉匯入庚○○在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 行之活存七七六四八之六號帳戶,另二百五十二萬元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 存入劉佳龍(庚○○之子)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甲存一二四九八之二 號帳戶中。另孟駿公司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三四四三三之一號帳 戶,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三百三十萬元轉存的庚○○台灣區中小企 銀苓雅分行活存七七六四八之六號帳戶中,而孟駿公司再將其中二百零一 萬零二千元再轉存進劉佳龍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甲存一二四九八之二 號帳戶等情,此有高雄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台灣區中小企銀活期 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存摺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影本九紙在卷可按。高雄 企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支付孟駿公司第二期款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轉 入孟駿公司之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三四四三三之一號帳戶,並由 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提領三百十二萬元後,於當日將其中一百萬 元以庚○○名義匯入新大鋁業公司在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之帳戶事實,此有 當日取款憑條、電匯單各一紙在卷可按。另孟駿公司之台灣區中小企銀苓 雅分行活存三四四三三之一號帳戶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將其中五百四十萬 元匯入孟郡建設公司(負責人庚○○)在泛亞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中。又 孟駿公司在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三四四三三之一號帳戶復於同年 十月十一日將其中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以庚○○名義匯入孟郡建設 公司在高雄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另三百萬元於同年月十日以劉佳龍名義 簽發支票,並由庚○○背書之事實,此有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 。孟駿公司之台灣區中小企銀苓雅分行活存三四四三三之一號帳戶又於同 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度以庚○○名義將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匯入孟郡 建設公司在高雄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之事實,並有當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按。是孟駿公司上開售屋之價款既分別由被告庚○○、丙○○提領或 匯寄清償他人欠款,或轉帳至被告庚○○所經營之孟郡建設公司帳戶中, 益證被告庚○○確為孟駿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八)高雄企銀自購得上開建國分行房舍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即再行委託中 華徵信所勘估該房舍,時價值僅六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之事實 ,此有中華徵信所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出具之鑑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編號三號卷編號十一),而財政部於高雄企銀 購舍前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即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一六四八0號函警示: 高雄企銀現因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簡稱BIS)已低於百分之八 ,不得增購自用不動產,已如前述,且於購舍後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度 明文嚴予糾正指明本次購舍違反前揭第八五五一六四八號函示意旨,顯有 不當之處,此亦有財政部台財融第八五五五三一八一號函在卷可按。而高 雄企銀所購得之建國分行新房舍,因使用執照迄今仍無法變更為「銀行用 」致無法使用一節,復據證人即高雄企銀營繕科(現改稱財產科)科長潘 慶協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高雄企銀一般在購買新行舍時,一定要要求 賣方先將買賣標的物使用執照變更為「銀行用」後才購買,像高雄縣之大 社分行及屏東縣之內埔分行均係如此,然本件高雄市建國分行之購買方式 卻違反此種模式,在建築物未事先變更為「銀行用」用前即加以購買(見 原審卷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而被告丁○○於七十九年接洽設 計上開四0七號、四0九號房屋時,並沒有特別就銀行使用來規劃之事實 ,亦據證人郭榮煌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筆 錄),顯然當時上開四0七號、四0九號房屋,原非供銀行供作行舍使用 。參以經原審法院向高企函查標的物之使用現狀時,業據高企回覆:「一 、本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路四0七號與四0九號一 、二樓,及地下一層之房屋,原擬供建國分行做為行舍使用,但因現狀之 違章致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為「銀行用」未獲通過,故無法做為 行舍使用。二、目前該房舍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已委任信義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店代理仲介出售中。有高企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 高銀總秘財字第0一0三號函、該建物使用執照、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 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六高市工務建字第A0二0 六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供參。故高雄企銀建國分行已另於八十六年一月 四日函請高雄企銀總行准予欲擴大承租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五六之一 號建物之事實,亦有高雄企銀建國分行簽呈影本在卷可按。被告庚○○既 明知財政部多次函示BIS限制,卻仍借常務董事會之決議高價購買孟駿 公司上開房地,已致生高雄企銀高價購屋及資金無法流用之損害,已甚明 確。被告庚○○、戊○○、己○○共同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雖證人蔡慶 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有討論購置分行行舍,當時 沒受BIS限制,建國分行購置是正常程序,B案當時無人反對(見本院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惟高雄企銀現因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 率(即BIS)已低於百分之八,不得增購自用不動產,且財政部於高雄 企銀購舍後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度明文嚴予糾正指明該次購舍違反前揭 第八五五一六四八號函示意旨,顯有不當之處,詳如前所述,證人蔡慶源 身為高雄企銀董事長,實難諉為不知購置行舍時應受BIS限制,且亦不 得因無人反對購置案,即表示決議為合法,是證人蔡慶源上開證述,亦屬 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九)被告庚○○另辯稱:上開建國分行新購行社於出售予高雄企銀前,曾由孟 駿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貸一億 一千零二十四萬元云云,然查灣地區之房價,自八十三年間起迄今逐年滑 落,此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之事,顯見上開房屋於八十五年間出售予高雄企 銀時,其價格顯未達上開價值甚明。至被告戊○○另辯稱:高雄企銀八十 五年度之「BIS」值雖有低於百分之八,惟全年之平均值大於百分之八 ,且「BIS」低於百分之八時是否受限於財政部命令禁止購買行舍?乃 董事會之權責,非被告擔任副總可為決定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向高雄企銀 函查結果,顯示八十五年八月份之BIS值為百分之七‧九七;同年九月 份之BIS值為百分之七‧七二,且因財政部未規定該比率全年度平均值 計算方式,並無八十五年度全年之BIS平均值之事實,有高雄企銀八十 七年四月四日八七高銀總業務字第0二三0號函一份可稽,然被告庚○○ 卻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其所參加之高雄企銀第六屆第四十四次常務 董事會議(該會僅有蔡慶源、曾茂松、庚○○三位常務董事出席),即擇 定B案並授權被告戊○○與孟駿公司簽立草約,且被告戊○○亦於八十五 年九月十三日代表高雄企銀與孟駿公司以一億二千三百八十萬元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顯示被告庚○○、戊○○均無視金融監督機關財政部之函示 ,在高雄企銀當月份「BIS」值均低於百分之八之情況下,仍貿然經由 常務董事會決議購買建國行舍,並簽定買賣契約支付款項,再參以新購之 建國分行迄今仍無法使用之原因,係該棟建築物無法變更為「銀行用」之 使用執照,已如前述,縱如被告等人所辯「BIS」已近於百分之八,惟 此仍無法卸免其背信罪責之成立。 (十)被告己○○曾至南和興洽談南和興舊址出租事宜,嗣後洽談並無結果之事 實,業據證人林如慧(即建國分行襄理)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 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筆錄),核與證人陳金立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證人李朝麟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分別結證之情節相符,固足以證明 被告己○○在提出高雄企銀建國分行(八五)高建字第七十號公文之前確 曾與南和興公司接洽租賃廠房供行舍之用,但該項接洽嗣後並無下文,亦 屬不爭之事實。而被告己○○嗣後指示郭義雄擬稿撰寫高雄企銀建國分行 (八五)高建字第七十號公文,已據證人郭義雄證述無訛,如前所述,亦 與被告己○○原先與南和興接洽承租其舊址不悖,顯與被告己○○上開犯 罪之成立並無違背。另高雄企銀建國分行之公文在呈至該銀行總行前先由 核稿者交總務再呈經理,經經理核閱後底稿確定,由林如慧撰稿,與底稿 一併呈經理,即可發文之情,亦據證人林如慧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 如上本院筆錄),顯然高雄企銀建國分行(八五)高建字第七十號公文在 發文予總行之前,確曾由被告己○○核示,再參以郭義雄復結證稱係被告 己○○授意撰寫,自難謂此項公文非被告己○○之意志所完成,被告陳顯 秩所辯,即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庚○○、戊○○、己○○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顯不足 採,被告庚○○、戊○○、己○○三人共同背信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至於證人劉光祿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日被告戊○○是腸炎脫水嚴重、迷 糊說話顛倒,伊離去時有對被告戊○○打點滴,至於是否意識清楚,能否製作筆 錄,由辛察官決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惟既係由辛察官 決定究竟要製作筆錄與否,而當日確曾由辛察官訊問並予以製作筆錄,即表示辛 察官業已考量被告戊○○當時之精神狀況,尚無法證明被告戊○○是否確曾受到 刑求或在意識不清下製作筆錄。顯然當日既由辛察官製作筆錄,表示被告戊○○ 當時之體能尚能負荷,況本院復向高雄看守所調取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七日在所期間之病歷表,亦難發現被告戊○○當時確有精神、 意識不清之情形,有高雄看守所八十八年十月九日高所坤戒字第一四四六號函一 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自難以其當時之情況而認被告戊○○所製作之筆錄不得採 信,是證人劉光祿之證詞,尚無法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明。另證人莊壽男、洪 寶明、洪堅銘(即洪銘鴻)先後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均僅說明總行審查部之相關 業務流程,與本案尚無直接之關係,自難為被告等人有利或不利之證明。另證人 吳炎泉雖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有提示資料給涂新福看,惟綜觀上述各項情 狀,已難認涂新福係真正之買主,自難僅憑證人吳炎泉之證詞,即遽以推翻前開 認定,是證人吳炎泉之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證據。至於被告戊○○辯 護人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陳泰憲、黃明治、林素紅,嗣後業據捨棄聲請傳訊,且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自不予再行傳訊,均附此敘明。 五、另本院向原審法院所函調之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五0號損害賠償卷、高雄市建築 公會鑑定報告一本暨調取之建國行舍二次公開議價之會議紀錄、八十五年六月購 買鳳西分行行舍之簽辦單、買賣契約書、董事會紀錄影本、業務手冊等物、被告 己○○所提與顏慶璋、陳金立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具狀所提之證物、被告戊○○所提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第六屆第十一次董事 會議事錄暨被告庚○○、丁○○辯護人盧世欽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 所提之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各三紙等證物,均無礙被告等人罪證之成立,本院自 無庸一一駁斥,亦併予敘明。 參、被告庚○○、丙○○、丁○○推由被告丁○○共同偽造涂新福、陳盈箕於八十四 年九月八日與隍達公司,就坐落高雄市○○○路五十六號七樓之一與同此七樓之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丁○○持向高雄企銀博愛分行轉由高雄企銀總行辦 理貸款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渠等偽造涂新福、陳盈箕、王喜珠之署名及隍達公司、王喜珠之印章 (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乙○ ○為高雄企銀博愛分行徵信課長,明知涂新福名義上雖為弘鈺建設負責人,並無 其個人資料表上所載「在屏東縣新園鄉興建向陽福地二十四戶,高雄大亨六十戶 」之事實,竟在其職務上制作之徵信報告中登載不實之個人基本資料,以利其超 額貸款,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又被告戊○○、甲○○、乙○○分別擔任高雄企銀總行副總經理、博愛 分行副理、博愛分行徵信課長等職務,均明知孟駿公司上開房地所貸款之金額過 高,竟違背高雄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共同辦理超額貸款,以使孟駿公司之被告 丙○○、丁○○及時任高雄企銀常務董事之被告庚○○獲取不法利益,核被告戊 ○○、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至 被告庚○○、丙○○、丁○○三人,雖均非受高雄企銀全體股東委託以辦理貸款 業務之人(因貸款並非常務董事之權限業務),然刑法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 罪,被告庚○○等、丙○○、丁○○與被告戊○○、甲○○、乙○○,就前揭背 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已如前述,渠等共同實施犯罪,雖 無此身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罪,均為共同正犯;雖公訴 人就被告丙○○、丁○○涉犯共同背信部分未據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庚○○、丁○○、丙○○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部 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戊○○分 別擔任高雄企銀常務董事、副總經理之職,竟均罔顧財政部函示BIS限制,仍 執意購買,且被告庚○○竟未予迴避而參加表決,並在常務董事會議中決議授權 被告戊○○高價購買孟駿公司上開房、地;而被告己○○則擔任高雄企銀建國分 行經理職務,購買建國分行行舍期間亦曲意配合,以致高雄企銀受有高價購置房 舍及資金無法流用之損害,核被告庚○○、戊○○、己○○三人此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渠三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 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戊○○就上開二次背信犯行,均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庚○○、丙○○、丁○○就渠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罪 、被告乙○○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二罪,與被告庚○○、丙○○、丁○○、乙 ○○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間(原審判決漏載背信罪),均分 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屬牽連犯,被告庚○○、丙○○、丁○○均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乙○○則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肆、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庚 ○○為孟駿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庚○○、戊○○、甲○○、乙○○、己○○ 均現任或曾任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副總經理、經理、副理、課長等職,均受高 雄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各執行其所司業務,本應克盡職守以謀高雄企銀全體股東 最大利益,然被告庚○○因不動產景氣低迷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於八十五年七月 利用其職務,授意戊○○向各該承辦人員以調職等方式施壓,以遂行其超額貸款 或高價出售房舍而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其情節非輕,事後又以其非孟駿公司負責 人卸責,並未見悔意,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認屬適當,對被告庚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戊○○則在庚○○授意下,為達其超貸目的, 竟以不配合貸放為由,將高雄企銀前鎮分行徵信課長黃文雄、課員劉鎮賢調離原 單位,並批示二年內不得再從事徵信工作,其後又多次配合孟駿公司以高價購買 建國分行行舍,雖未有證據顯示其本人曾獲得不法利益,惟其以調職為手段施壓 屬下逼迫所屬俯首聽命,從事不法勾當,有違社會公義,且犯後又否認犯行,亦 無悔改之意,公訴人具體求刑二年八月,並無不當,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 二年八月。被告丙○○、丁○○均為孟駿公司人員,其中被告丙○○為庚○○女 友,負責為庚○○處理部分資金,直接授意被告丁○○(庚○○之姪女婿)偽造 買賣契約並超額貸款,配合庚○○將孟駿公司上開房地高價出售高雄企銀,以獲 取鉅額不法利益,且經此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顯見無悔改之意,公訴人就 被告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亦認適當,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至被告丁○○部分,因其於審理中坦承部份犯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亦有悔意,公訴人具體求刑一年八月,認屬過重, 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被告甲○○、乙○○、己○○均明知庚 ○○、戊○○所要求之不法超貸或高價收購孟駿公司房舍,均有損害高雄企銀造 成呆帳及資產閒置,情節非輕,惟姑念渠身為職員,或有難言之苦,衡酌其所為 及高雄企銀所受損害之程度,公訴人雖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刑十月,被告甲 ○○求刑八月,然因其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亦認為過輕,應與被告己○○均各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己○○、甲○○、乙○○等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原審法院被告己○○、甲○○、乙○○前科表三份在卷可稽,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參以公訴人亦請求予 以宣告緩刑,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偽造涂新 福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總價二千四百十萬元(含機械式下層車位一個)就上開 七樓之一房屋,及陳盈箕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總價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就 上開七樓之二房屋,分別與隍達公司所簽定之成交買賣契約書共二份,因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均已提示向高雄企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 至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上之「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喜珠」名義之印章 各一枚、印文各二枚及「涂新福」、「陳盈箕」之署押各一枚;「王喜珠」之署 押二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併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庚○○、 丙○○、丁○○、戊○○、甲○○、乙○○、己○○等人先後上訴,指摘原判決 違誤,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辛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梅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一)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 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B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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