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葉秀琴 即 被 告(即丁○○○ 選任辯護人 許紅道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葉秀琴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偽造之己○○ 名義本票壹張、戊○○、乙○○名義本票各貳張、偽造之印章參枚、偽造之投標標單 參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貳項撤銷改判部份所處之刑及第參項上訴駁回部份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 「戊○○」之署押拾陸枚、「乙○○」之署押拾貳枚、「丙○○」之署押拾貳枚、偽 造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偽造 之「戊○○」之署押拾陸枚、「乙○○」之署押拾貳枚、「丙○○」之署押拾貳枚、 偽造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印文壹枚、偽造之己○○名義本票壹張、戊○○、 乙○○名義本票各貳張、偽造之印章參枚、偽造之投標標單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葉秀琴(即丁○○○)係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三九號「良竹百貨童裝行」之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生意失敗,經濟困窘,竟基於偽造其友人戊○○、 丙○○、乙○○之相關資料,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美國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英商標準 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詐欺消費之故意,明知戊○○及乙○ ○並未在其所經營之良竹百貨童裝行工作,竟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在上開 良竹百貨童裝行,以良竹百貨童裝行名義填寫不實之戊○○「員工職務證明書」 一份,薪資袋二份、薪資表一份及不實之乙○○薪資明細表三份,將該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戊○○及乙○○。復與不詳姓名年約 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甲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 不詳地點,偽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甲印章,偽造戊○○「勞工保險卡」 之甲文書一張,並影印二張對外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及戊○○。葉秀琴再以上開偽造之戊○○財產資料,冒用戊○○名義 向美國銀行及慶豐銀行(甲訴人誤載為寶島銀行及華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偽簽戊○○之署押於上開二份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署欄內,並於同年十月 及十一月持以向該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美國銀行及慶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 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二張。葉秀琴復以上開偽造之乙○○之財產資料,冒用乙 ○○名義向中信銀行及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偽簽乙○○之署押於上開二份信 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署欄內,並於同年九月間持以向該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中信銀行及慶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二張。丁○○○再 以丙○○之名義,向寶島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偽簽丙○○之署押於上 開二份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署欄內,並於同年十月間持以向該二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寶島銀行及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二張。葉 秀琴於收受上開六張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後方之簽名欄簽署「戊○○」、「乙 ○○」、「丙○○」之署押各二枚,並自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 某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高雄縣、高雄市等地之商店,使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戊○○、乙○○及丙○○本人而允其消費,其中持美 國銀行信用卡消費十二筆,詐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 持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二筆,詐欺金額為五萬元,並在消費簽帳單上簽署「戊○ ○」之署押十四枚;持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三筆,詐欺金額為五萬九千九百五十 元,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七筆,詐欺金額為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並在消費 簽帳單上簽署「乙○○」之署押十枚;持寶島銀行信用卡消費八筆,詐欺金額為 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持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二筆,詐欺金額為五萬九千元, 並在消費簽帳單上簽署「丙○○」之署押十枚,合計詐得四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 三元之財物。嗣經上開銀行向戊○○等人追討,戊○○等人發覺有異,乃向發卡 銀行查詢,始獲悉上情。 二、葉秀琴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上開良竹百貨童裝行,自任會首召募每會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包括己○○(參加二會)、戊○○(參 加一會)、丙○○(參加二會)、葉壽美(參加三會)等三十一人次會員,約定 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在上開 良竹百貨童裝行開標,採外標方式競標。葉秀琴嗣因對外債務無法承擔,且見部 份會員未到場標會,會員間亦大部分互不相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間某月起,連續於在上開良竹百貨童裝行,先後冒用 活會會員己○○、戊○○名義,在便條紙上書寫約四千元之投標金額並偽簽己○ ○、戊○○之署押,以偽造該活會會員之投標單,持以行使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 ,合計冒標三會,致該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葉秀琴 ,足生損害於己○○、戊○○及其他活會會員。又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偽造己 ○○、戊○○之印章及印文,蓋於本票上,並向活會會員佯稱乙○○亦有參加該 會而連續偽造乙○○之印章及印文,再填寫其冒標詐欺之金額及發票人地址、發 票日期,偽造會員己○○、戊○○及非會員乙○○之名義簽發之本票計數張,並 持以行使,交付其他會員上開偽造本票,以供擔保,共計詐得約九十萬元。後己 ○○、戊○○、乙○○因其他活會會員持其名義之本票請求清償時,始知上情, 並取得上有己○○署押及印文之偽造之本票一張,上有戊○○、乙○○署押及印 文之偽造本票各二張。 三、案經己○○、戊○○、乙○○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秀琴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關於信用卡部分,我是有 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去申請二張信用卡,並用該信用卡去商店消費刷卡,然係 經戊○○同意借我使用,她希望我經營之商店能持續下去,至告訴人乙○○之二 張信用卡,是乙○○委託我去申請的,且我並沒有用到她的慶豐銀行信用卡,而 中信銀行信用卡,是乙○○同意讓我刷卡扺償她向我買衣服所欠之款項,又告訴 人丙○○之二張信用卡,是丙○○委託我幫她申請的,我並沒有動用到她這二張 信用卡,沒有拿去刷卡過,關於互助會部分,因我所召募之互助會從第四、五會 起,會員均以高價競標,為維持互助會之穩定,始協議用抽籤方式投標,標金不 能超過四千元,由我提供大小統一之紙張,讓會員自己寫金額及姓名來投標、開 標及抽籤時告訴人都在場,我不可能冒標,但有會員呂春梅、己○○、乙○○、 葉寶連、李玉純、黃明勇及劉美英等人借會,告訴人己○○部分,我是在八十五 年間在良竹百貨童裝行向己○○借會,並表示會將會員黃明勇、劉美英由我承受 之部分拿來還她,故她有同意,後來己○○不願開本票,我就自己以她名義簽發 本票,己○○當時並不知道此事,隔了幾個月後,己○○有來問我為何要用其之 名義簽發本票,我回答說因向她借會須用她之名字開票,她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至於告訴人乙○○會款部分,是因會員李玉純部分原來有跟三會,其中二會是她 自己之名字,另一會是以黃玉菁之名義跟會,後李玉純有得標二次,第二次得標 時因為得標時間與第一次得標太近,會員不願付款,所以另外開標,由其他會員 得標,後來李玉純之先生表示不願再跟會,我就在八十四年底找乙○○頂下一會 ,是用電話聯絡,她隔天就拿身分證號碼給我,但會錢後來仍然是我在繳,所以 後來抽到這支會,我就自己取走,又李玉純之另一支會,找不到人頂,故只好由 我自己頂下來,得標後亦是由我自己取走,告訴人戊○○之會,我是有向她借標 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葉秀琴如何偽造戊○○、丙○○、乙○○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等資料,向慶 豐銀行等聲請信用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我沒有同 意被告用我的名義去申請美國銀行、慶豐銀行之信用卡,被告是有問我,但我 沒有答應,亦不知道被告有去申請,並無同意被告去商店刷卡消費等語(見原 審卷第九十二頁)。告訴人乙○○指稱:因為被告要幫我聲請花旗銀行信用卡 ,我有在良竹百貨童裝行交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財產證明給被告,我後來有領 到花旗銀行信用卡,但我沒有聲請慶豐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後來有一天我 去該童裝行看衣服,該店會計小姐說有我的電話,慶豐銀行職員向我說慶豐銀 行信用卡已經刷爆,消費金額皆未繳,亦催繳多次,我表示沒有慶豐銀行之信 用卡,之後我有質問被告,她表示是因週轉不靈之故,並說她會處理此事,至 於中信銀行信用卡部分,是因該店會計小姐呂杉如問我是否有中信銀行信用卡 ,我說沒有,呂杉如表示銀行催繳多次,我有質問被告,被告表示她周轉不靈 ,要我幫忙,但我沒有同意並要她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 )。告訴人丙○○指稱:被告在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表示她那裡有在代辦申請 信用卡,我有說要申請,但未決定要申請那家,我有交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但 後來都沒有消息,我以為沒有獲准,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我在家中接到寶島 銀行電話,告訴我消費款皆未付,我才知道此事,我去質問被告,被告表示會 處理,但寶島銀行一直催繳,她皆未處理,至於渣打銀行部分是在同年十二月 底,己○○在被告店裡垃圾桶找到渣打銀行催繳單,我才知道名字被冒用聲請 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足見告訴人三人並無同意被告申請上開六 張信用卡,告訴人丙○○雖有請被告代辦聲請事宜,惟被告於聲請時未告知告 訴人丙○○,亦未將信用卡申請書交由告訴人丙○○填寫及簽名,收到信用卡 後復未交給告訴人丙○○,是其有偽造申請表等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開六份信用卡申請書皆為其填寫,告訴人三人之署名 亦係其填寫等情,且原審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日 當庭命其書寫「戊○○」、「乙○○」、「丙○○」等人姓名五遍之字跡以及 其三人於歷次開庭之簽名筆跡,與上開申請書之簽名欄簽名核對,確顯非為告 訴人三人之簽名。此外,復有被告向上開銀行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六份、員工 職務證明書,薪資袋、薪資明細表、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卡等附卷足 憑。 (二)被告葉秀琴雖辯稱:告訴人戊○○有在我店裡工作過,我有付過三次薪資,第 一次為六千元,第二、三次為數千元,三次合計為一萬二千元云云,惟為告訴 人戊○○所否認,且指稱:我只有打零工,領過一個月工資六千元,薪資袋是 被告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經核對被告以告訴人戊○○名義向 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薪資袋二份,其上所載之金額分別為二萬七千一百一十 四元、二萬八千一百十四元,顯與告訴人及被告所陳述之工資不符。又告訴人 戊○○於八十五年九月及十月間亦未在被告所經營之良竹百貨鎮童裝行工作, 而為申請美國銀行信用卡之目的,開立戊○○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以及其上載明 薪資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薪資表等情,有該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表各一 份在卷足憑。告訴人乙○○亦未曾在上開良竹百貨童裝行工作,然被告為向慶 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故,亦填寫不實事項,在薪資明細表上載明告訴人乙○○ 分別有領取薪資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二萬九千零十四元、二萬九千零六十四 元之事實,亦有上開薪資明細表三份附卷可證,是以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戴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戊○○及乙○○之權益 。再者,告訴人戊○○僅有在上原金屬工業有限甲司、樺全工程企業有限甲司 、長昱實業社等甲司行號工作,並以上開甲司作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其 未曾以良竹百貨童裝行之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一節,亦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保承字第一0二五一六六號函在卷足佐,是以被告為申請美國銀行 及慶豐銀行信用卡所附之告訴人戊○○「勞工保險卡」各一份,其上載明告訴 人戊○○有在良竹百貨童裝行工作,並蓋有「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甲印文 ,均與事實不符,該「勞工保險卡」顯係被告偽造。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稱:該勞工保險卡是一名年約二十幾歲之男子寄來給我,是在替戊○○申請信 用卡前一個月寄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顯見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戊○○之年籍資料,交由該名男子偽造甲文書, 偽造完成後,再由被告持以行使來申請信用卡,被告此部分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戊○○。 (三)告訴人丙○○之寶島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上之簽名,以及告訴人戊○○之美國 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上簽名,亦與上開告訴人三人於原審當庭命書寫之簽名以 及其三人於本院歷次開庭之簽名筆跡不符,足證告訴人三人並未申請上開信用 卡,亦未持上開信用卡至商店消費購物。又上開六張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內之 購物商店中,冠宇通訊行分別在寶島銀行、渣打銀行、慶豐銀行、中信銀行之 消費明細表出現,又皇祥傢俱店亦分別在美國銀行、慶豐銀行之消費明細表出 現,其重復刷卡購物之比例甚高,顯係同一人持卡消費所造成,此亦可證上開 信用卡確係是被告持用而冒名刷卡消費。此外,被告持美國銀行信用卡消費十 二筆,詐欺金額為十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持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二筆,詐欺 金額為五萬元,並在消費簽帳單上簽署「戊○○」之署押十四枚;持慶豐銀行 信用卡消費三筆,詐欺金額為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七 筆,詐欺金額為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並在消費簽帳單上簽署「乙○○」之 署押十枚;持寶島銀行信用卡消費八筆,詐欺金額為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 持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二筆,詐欺金額為五萬九千元,並在消費簽帳單上簽署 「丙○○」之署押十枚,合計詐得四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之財物之事實, 亦有上開銀行之消費明細表六張、寶島銀行之簽帳單八張、美國銀行之簽帳單 十一張存卷可稽。再者,信用卡為發卡銀行依據持卡人之財務能力及信用狀況 而發給持卡人之個人消費理財工具,僅有持卡人本人始能使用,持卡人亦不得 將信用卡轉借他人消費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否則將超出發卡銀行對持卡人信用 預估之範圍,而信用卡在我國社會廣為一般民眾普遍使用,上開事項均為社會 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亦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秀琴有偽造戊○○、丙○○、乙○○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等資 料,向慶豐銀行等聲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呂杉如於原審及 本院調查時證稱:某日下午戊○○、被告與我在良竹百貨童裝行有談及借卡消 費之事,告訴人戊○○有同意借卡云云,惟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 為,已如前述,證人呂杉如為被告前所僱用之員工,其基於同事及朋友之情誼 而迴護被告亦與事理無違,其上開證詞顯不可採。 (五)又被告葉秀琴如何冒用活會會員己○○、戊○○名義,偽造投標單冒標會款, 並偽造己○○、戊○○、乙○○之名義簽發之本票,持以行使交付其他會員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原審調查時指稱:被告事前有向我提及借標會款之 事,但是我表示自己亦要用錢,故沒有同意,後來有一次抽籤抽中我名字,但 被告未給我會錢,就與我商量說下次抽到黃明勇時再將該會讓給我,我沒有辦 法,就說抽到黃明勇時就給我,但抽到黃明勇時,被告又將該會給呂杉如,所 以我才會很生氣,我沒有收到錢,故不願開本票,是後來止會後,另一位會員 張麗雪拿我之本票來,我才知道被告用我名字開本票,我並無同意被告開本票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告訴人戊○○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以我的名義得標,我之前不知情,是事後才知道,被告是在同年月二十八 日才告訴我,我想朋友一場,會就已標走,只好同意,但本票不是我簽發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可知被告事前並未經告訴人己○○、戊○○之同 意即自行冒寫標單,標取告訴人己○○、戊○○之會款,在告訴人己○○、戊 ○○發現有異後前往查詢時,始告知上情,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縱然告 訴人己○○、戊○○其後迫於無奈而同意,然事後之同意乃無解於被告冒標之 行為,且其未經告訴人己○○、戊○○之同意即任意以其之名義開立發票,是 被告辯稱有經告訴人己○○、戊○○同意云云,顯不可採。又告訴人乙○○亦 指稱:於八十四年底時,我並沒有接到被告之電話表示要以我之名字跟會,我 的身分證影本是有拿給被告過,但這是要辦花旗銀行信用卡用的,我是在互助 會止會後,己○○拿以我名義開出之本票來向我收款時,我才知道被告冒用我 名字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甚為詳盡,參酌互助會名簿上亦無告 訴人乙○○之名字,足認告訴人乙○○之陳述當可採信。此外,復有互助會單 一份、上有己○○署押及印文之偽造之本票一張,上有戊○○、乙○○署押及 印文之偽造本票各二張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秀琴行使不實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薪資表及薪資明細表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其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卡」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甲文書罪;其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銀 行核發之六張信用卡後方之簽名欄簽署告訴人「戊○○」、「乙○○」、「丙○ ○」姓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行使上開銀行所核 發信用卡六張,再以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戊○○」、「乙○○」、「丙○○」署押為偽造 信用卡申請表六份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信用卡申請表之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臺閩地區勞工保 險局」印章、印文,為偽造勞工保險甲文書卡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申請書之私 文書、偽造勞工保險卡之甲文書、填寫不實事項之業務上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甲文書之行 為,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 次填寫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多次行使偽造之申請表等私文書、多次在信用 卡後方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以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所犯為同一之構成要件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不實 文書罪、偽造甲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甲文書罪處斷。甲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甲文書罪、登載業務上不實 事項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又被告在便條紙上填寫金額及會員姓名,持以參加 標會,依習慣為表示參予競標之用意證明,是上開便條紙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偽造上開標單並持以投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冒名方式得標,向各會會員 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 張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得標標單之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被害人之印章、印文於本票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本票之有 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進而行使,該行使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亦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就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 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甲文書罪以及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甲訴人認係為牽連犯,容有 誤會。 四、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甲文書部份,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葉秀琴以上開方法偽造或填寫不實資料向銀行 詐領信用卡,再以之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其犯罪心思縝密,並使告訴人等人受有 被銀行追償之損害,且所詐欺之金額亦多達四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犯後復 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銀行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並 無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其患有小兒麻 痺,尚有三名幼兒須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於其所偽 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六份、以及填寫不實之員工職務證明一份,薪資袋二份、薪資 表一份,薪資明細表三份、偽造之勞卡保險卡甲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私文書、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實文書、甲文書業經被告交給上開銀行,屬上開銀 行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惟信用卡申請表上分別偽造「戊○○」、「 乙○○」、「丙○○」之署押各一枚,及於信用卡後名簽名欄再偽造上開署押各 一枚,以及在消費簽帳單上簽署之「戊○○」署押十四枚、「乙○○」署押十枚 、「丙○○」之署押十枚,以及偽造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印文一枚,均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葉秀琴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甲訴人循告訴人己○○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 輕,提起上訴,一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審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冒用己○ ○、戊○○、乙○○名義偽造之投標標單三紙,既已諭知沒收,則投標單上之「 戊○○」、「乙○○」、「己○○」署押各一枚,當然在沒收之列,原判決將上 述署押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未當,被告及甲訴人上訴意 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定 執行刑部份,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葉秀琴身為會首,連續多次冒標會款,其 冒標金額不少,受害之會員亦多,嚴重危害經濟秩序,其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並 無前科及尚有三名幼兒須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被告偽造 之己○○署名義本票一張、戊○○、乙○○名義本票各二張,均依刑法第二百零 五條諭知沒收。偽造之己○○、戊○○、乙○○之印章三顆及偽造之投標標單三 紙,雖均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印章三顆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投標標單三張則為被告所有且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 六、前述上訴駁回部份及撤銷改判部份所處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七、甲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所召募之上開互助會,另有冒用會員呂春梅、葉壽美 之同意,標取會款,並開立本票數張之行為,因認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經訊 據被告矢口否該有上開犯行,辯稱:呂春梅是經過其妹妹呂杉如之介紹而加入跟 會,但實際上是我以她的名字來跟會,會款皆是我在繳納,我的目的是想湊個整 數會,另外會員葉壽美有跟三會,分別是以葉壽美、吳明光、吳明軍之名義跟會 ,她得標後我都有匯款給她,並非冒標等語。經查,證人呂杉如於原審調查時結 稱:我有向我姐姐呂春梅說過被告名募互助會之事,呂春梅有同意,她現在已經 死亡等語,並提出呂春梅之戶籍謄本一份,以證明呂春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死亡之事實,足證被告並無冒標呂春梅之會款及冒名開立本票之事。又證人葉壽 美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我有參加被告所召募之互助會,是以自己名義及我兒 子吳明光、吳明軍之名義跟會,其中有一支是在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標會,另二 支是活會,我的會沒有問題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匯款記錄,足證被告並無冒標葉 壽美之會款及冒名開立本票之事,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至八十五年二月十 六日(甲訴人誤載為八十五年間)在上開良竹百貨童裝行,陸續向告訴人己○○ 借貸金錢,前後共計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甲訴人誤載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五 百元),而其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後均未兌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辯 稱:上開借款是要用來清償貨款用的,後來我軋不過來,有表示要將房子過戶給 告訴人己○○,但告訴人己○○不願意等語,告訴人己○○於原審調查時指稱: 我知道被告有欠款之事,我是心甘情願借錢給被告,我知道被告之童裝行經營不 好,經濟情況不佳,也知道她有房貸,且房子要被法院拍賣,基於朋友情誼才借 給被告,借款之後,被告有說要等貸款下來後要還錢,但仍沒有還等語,是足見 告訴人己○○於借款給被告時,顯然明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其仍基於朋友情 誼借款給被告,足證被告並無以掩飾其經濟狀況之詐欺方法詐欺告訴人己○○之 財物,告訴人己○○亦無陷於錯誤,此部分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就此二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甲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甲債票、甲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