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信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設高雄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都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設高雄
被告兼右法 乙○○
定代理人
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請准原告提供等值之有價證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被告都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都林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生產製造之「組合式包裝箱之結棈改良」之產品,業經原告信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曜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中央標準局以「機車包裝箱之改良構造」為名核准新型專利權第七二○三五號,未經該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製造及販賣上開物品,詎被告乙○○仍擅自八十五年間起在被告都林公司高雄廠址內製造及販賣上開有關機車包裝箱之改良結構產品。嗣經原告信曜公司發現要求被告乙○○及都林公司停止產製、銷售上開產品,均無效果,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專利權甚明,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原審諭知無罪,經上訴後由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審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