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一七七五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妨害兵役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緣其與乙○○、丙○○為朋友關係,張雪玉與乙○○、丙○○為母子關係,乙○○因向其母張雪玉商借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清償其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貸款,張雪玉乃委請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中午左右陪同其前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瑞祥分行,將帳戶名稱曾清欽,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解約,並領出現金一百零八萬元,交予甲○○,委請甲○○將現金拿至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存入乙○○之帳戶內,俾供乙○○清償貸款之用,詎甲○○竟將上開持有之一百零八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未存入乙○○帳戶內。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中午,甲○○復受張雪玉之請託,陪同其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領取二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七元,連同現金合計三十五萬元,交予甲○○,委託甲○○將三十五萬元持往台新銀行,存入丙○○之帳戶內,俾丙○○清償貸款之用,詎甲○○食髓知味,復承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持有之三十五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未存入丙○○帳戶內。又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任職於上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品公司,負責人為莊福炎),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陸續向客戶潘惠慧收取貨款九萬七千元,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僅繳回公司部分款項(告訴人公司陳稱僅繳回五千五百元;被告則供稱已繳回五、六萬元,但無法提出此項證據),其餘部分則予以挪用侵吞入己。嗣曾松祐、丙○○因貸款事宜為銀行催繳利息,及甲○○無故離開上品公司,始被乙○○及上品公司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上品公司訴由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右揭侵占被害人張雪玉一百零八萬元及侵占上品公司部分貨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張雪玉另一筆三十五萬元之款項,辯稱前開三十五萬元部分係張雪玉同意借給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前揭侵占張雪玉一百零八萬、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偵、審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曾清欽、張雪玉上開銀行之存摺及提領紀錄影本附卷可佐;至於其侵占上品公司部分貨款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上品公司狀敘及其公司代理人莊吳美蓉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惟有如前述,被告侵占之金額若干,被告與上品公司雙方各執一詞,而有差異,但被告就主張已交還較多之貨款給公司,未提出證明)並有被告之名片、付款簽收簿及律師函各影本附卷可佐。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前開三十五萬元部分係張雪玉同意借給被告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侵占情形如何?)答:亦是大約中午左右,亦是張雪玉委託我陪他去,他交給我三十五萬,要我拿去台新銀行存到丙○○戶頭,我沒有去。大約八十八年七、八月我有告知丙○○,算是向他借的,並支付利息,他同意」,丙○○證稱:「我發現後才去找被告,被告才同意貸款由他去繳˙˙˙」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足見此三十五萬元部分,被告是侵占後始徵求丙○○以借款名義欠債,但按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於侵占時罪責即成立,之後之協商並不能解免其侵占刑責,被告自難執而為有利之辯解,所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侵占張雪玉之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侵占上品公司貨款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他人之財物為己有之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一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如前述,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就被告侵占上品公司貨款部分予以併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性,其侵占之金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三號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而聲請併辦。惟查,此部分依告訴人神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正光)告訴狀記載,係被告於任職該公司業務員期間,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收取公司對外承包工程案業主所交付之工程款,合計九十萬五千元,未依規定繳交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嫌云云。但查此部分依告訴人指訴侵占之行為時間,與起訴事實相距五年餘,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關係可言,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卓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