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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甲松江泰章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惟查被告之竊盜行為,業經目擊證人林士賢在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證綦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亦指述:經告知發現皮包被竊後,即共同追獲被告等情,並有賍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佐,罪證甲確,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詳予敍甲,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殊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J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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