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四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六時卅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路卅四號乙○○所經營之木器行,無人看顧,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得手後,適乙○○返回,即佯裝問路找人,藉機離去,嗣乙○○發覺有疑,報警循線查獲,又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至馬公市○○路六九號甲○○所經營之「大森商號」雜貨店,趁店內無人看顧之機會,竊取該店抽屜內甲○○所有之現款九百七十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開被告丙○○連續二次竊盜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相距無幾,手法相同,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竊盜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未及就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尚在緩刑中,猶再犯竊盜罪,未見悔改之意,姑念所竊財物無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