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翁慶珍、周賢銳、李春昌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劉睦仁(己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捌 月確定)之子,二人共同在屏東縣萬丹鄉○○段八十三號,經營興隆解體場,將 拆解之汽車零件轉賣。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某不詳姓名之人 所持有之JJ-二五二○號箱型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車主為甲○○經營之亞聯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 二二0號前被竊),竟貪圖便宜,於八十五年八月底至十一月間某日,以賤價新 臺幣(下同)五萬元購入後,二人共同予以解體,擬將解體之零件販售予其他修 車廠或自行前往購買者使用牟利。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甲○○因其所經營之 亞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購入同型式之箱型車,欲購買該型小客車之椅子,而 經許進來介紹至乙○○所經營上開汽車解體場購買椅子時,發現其失竊之上開箱 型車之椅子、車門等零件置於該處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箱型車 之椅子、車門等零件。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前開不詳姓名之人購 買贓車解體;被查獲之汽車零件係解體自向李明恭以十二萬元購入之汽車等語。 惟查: (一)、上開箱型車係被害人甲○○所有,登記於其所經營亞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名下,於上揭時地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先後指述綦詳,並指認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劉睦仁竊 盜案卷之失竊汽車零件照片無誤(參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 號卷之車門照片),且有竊物領據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佐。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賴志雄於該上開竊盜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發 現其失竊箱型車之零件後,即告知警方人員其所失竊之該車係一營業車,有 三排椅子,與一般自用車只有二排椅子不同,其最後一排椅子之右邊椅腳底 下有其為將該椅子裝於車上而親自加螺絲的痕跡,第二排椅子之最左邊的卡 榫損壞,車子左邊的照後鏡並不是正廠零件,該車右邊中門車柱上有一刮痕 ,而警方至現場後確取出與該等特徵相符汽車零件等語(見上開原審卷第二 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五十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被害人 帶我們去被告經營的解體廠的,被害人認出是它自己有鑽孔的椅子及車子的 特徵,我們才去,而我們去時所查扣的車子不是九二年出廠的車型,儀表板 只有跑幾公里而已,中間玻璃的刮痕及很多特徵都與被害人說的一樣等語明 確,核與被害人甲○○所述相符;且據上證詞所陳與被告及證人李明恭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等所買賣之車輛係九二年之車子,已開了約三萬公里,椅子 並無拆卸過等情,並不一致(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害 人所指認之零件,並非被告向李明恭所購買,無可置疑。 (三)、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其係以五萬元之價格向李明恭購買該車,與其父劉睦仁稱 以十二萬元購買即有不符;而李明恭出售之該車其車牌號碼為UT─六六0 0號,與被害人失竊之車不同,有李明恭之買賣契約在偵查卷可稽(參見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且李明恭證述之該車特徵 係車身亦有小刮傷、小擦傷,兩邊車身都有刮傷,駕駛座那邊被刮一條很長 的線,中間的門有凹洞等,亦與被害人甲○○所述失竊上揭箱型車之特徵不 同,已如前述。另依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惟依卷附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八高市監二字第一四四 二一號函示李明恭辦理該車報廢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相距八月 ,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向李明恭購買該車,縱有其事,顯係另部車輛 ,與本件被告所為警查獲拆解後之箱型車部份零件一批無涉。何況證人李明 恭出售給被告之箱型車,係一九九二年份之車,其車燈為方形,然被害人所 有之JJ-二五二○號箱型車係一九九五年份,而中華牌得利卡箱型車自一 九九五年起,車燈改為圓形,且扣案之大燈確為圓形,有照片附於前揭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卷可憑。是以堪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在屏東縣萬丹鄉○○村○○段八十三號其所經營之汽車解體場,為警查獲拆 解後之箱型車部份零件一批,確實係來自被害人所失竊之贓車零件無訛。 (四)、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村○○段八十三號 其所經營之汽車解體場,為警查獲拆解後之箱型車部份零件一批,雖僅有座 椅二排、儀表板、手煞車、方向盤、大燈、油箱蓋及車門一個,且該批領回 之零件中並無任何足資查驗之號碼或記號,然該批零件中之特徵,在被害人 還未看到該批查扣物時即可說出,並指認確為其失竊之汽車無誤,衡情果如 該批零件非被害人所失竊,豈能如此貼切敘述無誤!是被害人之指述,應非 虛構,堪以信實;被告係興隆汽車解體場負責人,對於汽車買賣價格當知之 甚詳,其對於僅以五萬元之價格買得僅使用不到一年之系爭車輛,其有贓物 之認識甚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該箱型車為贓物而故買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其父劉睦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實 施,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上訴人即被告犯罪後,裁判時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上開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故 買贓物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為解體場之負責人,對是否為贓車比一般人認識、知悉更深,其明知為贓物 而買受,助長竊盜風氣,且該失竊之箱型車僅使用未滿一年即失竊,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周賢銳 法官 李春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D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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