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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О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丁松任森銓江泰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己○○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百亨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第四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己○○共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各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百亨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丙○○及其妻己○○二人,共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透過百亨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百亨公司),以丙○○之名義,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僱用菲律賓籍之外國人Magana Rosa Linda (下稱中文名字玲達)一人名為照顧丙○○之祖母吳張金宴(工作地點:屏東市○○里○○路七四八巷四弄十四號),然因玲達不為吳張金宴所滿意,適丙○○之父乙○○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一四0號經營肉品工廠,因人手不足,乃於數日後經由丙○○、己○○二人,共同將玲達安排在上址肉品工廠,由乙○○留用,從事豬肉、內臟、骨頭之處理工作,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玲達因不習慣該工作之之勞累,主動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二人均坦承僱用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玲達等情屬實,惟丙○○辯稱:己○○載玲達到豬肉工廠去,係其主動幫忙云云;被告己○○亦辯稱:伊載玲達到豬肉工廠,係其自願去幫忙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不知道玲達到豬肉工廠工作云云。

二、經查玲達在豬肉工廠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中指訴丁確,被告丙○○、己○○二人雖供稱玲達有照顧吳張金宴約一週至半個月等情,然玲達受僱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620095號函影本乙紙附警卷可稽;故縱認被告丙○○、己○○所辯玲達有從事照顧吳張金宴,照顧期間甚短,不能認玲達於偵查期間之指訴不實,此外復有警卷所附玲達在肉品工廠之照片可證,而乙○○為肉品工廠負責人,空口辯稱不知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丁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己○○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乙○○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科刑;被告丙○○、己○○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事實欄認定「乙○○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一四0號經營肉品工廠,因人手不足,乃經由其子丙○○及其媳己○○二人共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誤指被告三人共同違法僱用外勞,然事實上是丙○○夫妻二人合法僱用外勞,日後始違法將外勞供他人工作,乙○○亦係日後始違法留用外勞,該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人均無不良前科,所犯情節不重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百亨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百亨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甲○○丁知丙○○欲僱用外勞在其父之肉品工廠工作,竟以家庭監護工為由,為丙○○申請菲籍勞工玲達,致玲達在丙○○之父之肉品工廠從事工作,認被告百亨公司及甲○○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等情。

二、訊據被告百亨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及被告甲○○均否認有犯罪情事,辯稱因丙○○需要家庭監護工以照顧其祖母,依規定為其申請菲籍勞工玲達,帶玲達到丙○○家即工作地點屏東市○○路七四八巷四弄十四號,當時因吳某人在肉品工廠,故在肉品工廠會合再前往吳家,並非把玲達直接帶到肉品工廠工作等語。

三、經查玲達曾從事看護吳張金宴工作,因不合吳張金宴心意而中止,此經丙○○夫妻供丁,故百亨公司及甲○○於為吳某申請外勞時,自不知日後玲達會到肉品工廠工作,即使丙○○夫妻於申請外勞時,亦無因肉品工廠之需要而假藉家庭監護名義委由百亨公司申請,而日後玲達在肉品工廠工作,要與當初辦理手續之百亨公司及甲○○無關,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丁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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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О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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