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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衡諸常情,一般人縱為車禍之目擊證人,亦多不願作證,況證人葉一慶與被告並無仇怨,其證言應屬可採。(二)證人鄭朝棟認定肇事車輛左前保險桿之擦刮痕跡係租車之前即已存在,純為其個人推測之詞,況一般租車行多不願得罪客人,其陳述能否完全採信,當非毫無斟酌之餘地。原審似應作擦刮痕跡鑑定,以示公允。(三)證人邱旭賢、高德熙並未證稱被告案發當日在證人邱旭賢家中睡覺,似不應以其陳述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四)肇事逃逸除有行政秩序罰外,尚涉及刑責,本件被告既辯稱未肇事逃逸,衡諸常情,自應提出異議,其辯稱為避免加倍處罰才繳交罰鍰且未異議,難謂非事後卸責之詞等語。
三、經查證人葉一慶於警訊時供稱:「我沒有看見租小客JJ1676號直接撞上機車,因為當時房子擋住了我的視線,但我有看見汽車經過後,一輛機車及一個人同時倒在地上。」,再該證人係恐被人誤會伊肇事,始出面作證,故其陳述,難確切認定係被告肇事;此外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均經原審說甲綦詳,核無不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A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JJ─一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與中華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搶先左轉,致撞擊對向由告訴人
丙○○所騎乘車牌號碼OR─一一七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丙○○因而人車倒地,
頭部、臉部受有多處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不下車救援,反而加速逃逸,因認被
告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已經在證人邱旭賢家中
睡覺,故其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甲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甲,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甲之程度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非不得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告訴人丙○○於前述案發時地騎乘機車,因一自用小客車轉彎時跨越車道行
駛,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倒地成傷,但該自用小客車竟逃逸無蹤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丙○○指述在卷,且經證人葉一慶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診斷證甲書附卷可資佐證。惟該肇事車輛駕駛人究否為被告乙○○,
公訴人係以現場證人葉一慶指證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
所駕車輛之擦刮痕跡相符等事證,據以認定。然查:
(一)證人葉一慶於警訊中證述略稱:「我當時駕駛小客車直行,跟在肇事車輛後面
,我可以很清楚看見他的車牌,當時距離約十幾公尺,我看見交通事故後馬上
倒車,本來要告訴受傷的機車騎士肇事車輛車號,但看見現場圍很多人,我因
為怕麻煩,所以沒有停車告訴機車騎士,也沒有打電話報警。」等語;於本院
訊問時證述略稱:「我開車跟在一輛車子後面,距離約一輛車的距離,我直行
時未肇事前就看到它的車號,因為有時我開車時會看人家的車牌,後來由於有
人以為是我撞到的,記我的車子號碼,我就告訴警察肇事車輛的號碼。」等語
。其前後證述雖無重大出入,惟所述自己與肇事車輛之距離先後有別,已難認
其觀察、記述能力全然可信;又其所證於肇事前即查看前車之車牌號碼,亦與
通常駕駛習慣有別,是否確實如此,非無可疑;再者,證人葉一慶本擬離去現
場,但因警方懷疑其涉案始為上開證言,則其於亟待撇清犯嫌之情況下所為陳
述,能否完全採信,當非毫無斟酌之餘地。
(二)又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前踏板位置及被告所駕汽車左前保險桿位置均有擦刮痕
跡,且高度相符等情,有兩車之照片在卷足憑,公訴人因認此乃兩車擦撞所留
痕跡,據此認定本件係屬被告駕車肇事等語。惟事發當時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肇
事車輛是否曾經擦撞?卷附照片所示機車擦刮痕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致?告訴
人及證人葉一慶均不能予以肯定等節,業據二人分別陳述在卷。而被告所駕車
輛係向復興租車行租用,於租用之前,左前保險桿已有卷附照片所示之擦刮痕
跡等情,亦據證人即該租車行負責人鄭朝棟證述無訛。準此,卷附照片所示兩
車刮痕即與本件事故不具關聯性,尚難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證人邱旭賢、高德熙、趙宏鎰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案發當日係在證人邱旭賢
家中睡覺,證人趙宏鎰則更進一步證稱被告於凌晨一時前後已到邱旭賢處,迄
至案發時間凌晨二時過後均未外出等語,足見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係
在邱旭賢家中睡覺等語,非無可取。
(四)至於被告於案發後經警開立無照駕車、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罰單,被告因擔心
罰單加倍而不提出異議,如數繳納罰鍰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該罰
單一紙附卷可稽。惟開立罰單究屬事發後之行政罰鍰,當事人不願為此與行政
機關糾葛,甘願負擔違反交通規則之罰鍰等情,亦屬事理之常有。究難因被告
繳納肇事逃逸之罰鍰,率認被告有此犯行。
(五)此外,無論告訴人丙○○或其他證人均無法描述肇事車輛,且與被告同車之證
人趙宏鎰也證稱被告案發當日未曾肇事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本件犯行。因此,綜合全卷事證,僅憑證人葉一慶對於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
指證即將被告定罪,證據上尚嫌單薄,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前述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本件事屬不能證甲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 德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