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 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 司)副課長乙○○之指訴、證人海霸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霸王公司)停車場 守衛李以觀之證詞,及訪客登記表上被告之簽名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自始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係向守衛借車要搬東西,目 的是要搬自己的物品回中部以便靜養身體,車行到嘉義時沒油了,就先放在路邊 ,伊下車去附近加油站買油,回來後車子連同車上所有之物品竟都不見了,當時 伊並不知道車被拖吊車拖走之事,只是不知如何處理才好,伊並未偷車,且有在 守衛登記簿上簽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前係在告訴人信大公司代工,且被告取車時曾在海霸王停車場訪 客登記表上簽名「內銷甲○○」等紀錄,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信大公司 副課長乙○○證述屬實,復有海霸王公司訪客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留下「內銷甲○○」之線索?而乙○○更進 一步指稱:當時不知道是誰借車,於是問工頭,也說不知道,我們才報遺失 等情;又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足見告訴人公司所以報失竊,乃一時未查明係被告借車所致。雖乙○○於 原審另陳稱:我們允許代工可以開貨車,我們車停在倉庫,車進出早上會經 過海霸王停車場守衛管理處,只要向我們打聲招呼就可以借車,須上班時向 我們說一下,下班時原則不可以等語,而被告當時已非代工,但此僅為被告 自認為其以前係該公司之代工,過於大意,未按公司規定借車,尚難以此即 認被告有竊取該車之犯意。 (二)證人即海霸王公司停車場守衛李以觀於原審證稱:信大公司貨車停在我們的 冷凍場內,平常我們不管信大的車,他們車輛進出並不必在守衛室簽名,可 以自由進出,信大車輛沒有專人管理,鑰匙均插在車內,被告表示用車要搬 東西,我當時以為要搬貨,因為搬家或搬貨都一樣是搬東西,那時沒太注意 被告之用語,被告開走的車很舊,我問過工人,都說該車沒冷氣、沒音響, 太破了等語,且前開車輛於嘉義市被發現時,車上滿載被告衣物,此亦據乙 ○○指述在卷,亦與被告所稱借車是要搬家用之公詞相符合。 (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許即取走該車,而據乙○○指 稱係在八十八年七月中旬經拖車拖車場通知找回,但其另證稱該車係在被丟 在路中間,經警方拖吊之後再通知我們,通知後拖了幾天我再去取車等情( 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所辯其 借車後係車油用完,停在路中,於回頭處理時該車已被拖吊等情,應屬可採 ,否則,何以該車會停在路中間且車上有被告之衣服?益證被告並非竊車後 將車棄置。 (四)綜上所述,自難遽認被告有竊盜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事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