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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張丁松陳中和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丁被告甲○○○、乙○○犯竊盜、背信罪,原審認被告不構成竊盜、背信,而判決無罪,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自訴人所稱之購買高雄市○○○路瑞豐巷五十七號房屋(現今門牌為高雄市○○○路四十九巷五十九號)之事情係屬數十年前之事,自訴人之父李讓祿也早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日死亡(見自訴狀所附戶籍膳本),尚無証据証丁被告甲○○○、乙○○竊取該房屋之買賣契約及竊取付款收据,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也不足以證丁被告甲○○○、乙○○犯罪,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証丁。

三、原審以不能証丁被告甲○○○、乙○○竊盜及背信,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丁松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張盛喜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О號
    自  訴  人  丙○○  住台北郵政五八九0一信箱
    被      告  甲○○○女六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四九巷五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四九巷五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五十年間擔任代書,當時自訴人之父母李讓
    祿及楊松妹向他人購買高雄市○○○路瑞豐巷五十七號房屋(現今門牌為高雄市
  ○○○路四十九巷五十九號),以其母楊松妹之名義購買,並委由甲○○○代辦
    ,甲○○○竟未於其父母死後代為辦理遺產過戶事宜,並竊取當時其父母購買上
    開房屋之契約及付款之收據,自行向國有財產局訂立契約將上開房屋登記於李耀
    宗名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及竊盜罪嫌,無非係認系爭房屋為其父母向他人所購買
    而得,為其父母所有,嗣後其父母死亡後,該房屋即屬遺產而應由自訴人及其他
    兄弟繼承,被告甲○○○為當時代為辦理購買該房屋之代書,自應再代為辦理遺
    產登記事宜,竟竊取契約及收據自行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乙○○,自構成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且有契約及
    收據影本各一紙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丁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丁文
    。
四、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二人有上開竊盜及背信之犯行,並提出契約及收據影本各一紙
    欲實其說。惟查,自訴人雖稱上揭房屋係其父母以其母親楊松妹之名義所購買等
    情;然上開房屋應係由案外人李耀宗及被告甲○○○夫妻出資向另一案外人廖魁
    甲買受而得,且廖魁甲係將上開房屋交付王錦玉管領占有,而非交由買受名義人
    楊松妹占有使用,亦非李讓祿(即自訴人之父)之遺產,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六年
    間自訴李耀宗及被告乙○○毀損上揭房屋一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審理過程中調查認定屬實,有該院八十七年六月三
    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一紙附卷可稽。則右揭房屋既非自訴人
    之父母所購得,而係李耀宗與被告甲○○○向廖魁甲買受而得,被告甲○○○持
    有上開契約及付款之收據,自屬合理,自訴人並無法證丁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存
    在;又因該房屋既係被告甲○○○所有,而非自訴人可得繼承之遺產,被告自亦
    無任何背信之行為可言。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丁被告犯罪,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丁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中,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榮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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