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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翁慶珍李春昌周賢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О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八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偕同其母潘月英與其家人及友人綽號「忠仔」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分別駕駛丙○○所有之車號YW-一九六六、ZD-九八九七號自小客車及張某所有登記在其經營之順達輪胎行名下之車號XQ-七0二八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烤肉,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安路口左轉時,因不滿乙○○駕駛車號YJ-六九四二號自小客車任意超車,丙○○乃夥同綽號「忠仔」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共同將乙○○攔下後,加以毆打,致乙○○受有左手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後離去,乙○○駕車隨後追趕記下車牌號碼,為丙○○等人發現,駕駛ZD-九八九七號雅哥自小客車之不詳姓名男子復持木棍下車敲破乙○○所駕駛YJ-六九四二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揚長而去(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經乙○○報案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車號YW-一九六六、ZD-九八九七號自小客車是伊所有,但今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天下午伊是開ZD-九八九七號自小客車與女友林佩臻前往東港黃昏市場買海鮮,買完之後回去女友在鼓山之住處,已大約下午六、七點,當天伊在女友家過夜,伊未駕車在上述路口與告訴人衝突,亦未毆打告訴人,後來才知二哥張益彰駕駛YW-一九六六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毆打告訴人,而XQ-七0二八號自小貨平常是伊姊姊在使用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如何於右揭時地因左轉時超車,如何遭被告等駕駛車號YW-一九六六、ZD-九八九七號自小客車及車號XQ-七0二八號自小貨車攔下,被告等至少四人如何分持木棍毆打成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當場記下毆打之人之車牌號碼為YW-一九六六號自小客車及XQ-七0二八號自小貨車,告訴人於次日前往警局報案時,並陳稱除上開兩部車外,當場尚有另一部黑色雅哥車子將其攔截下來,經警方調閱資料查出上開二車輛分別登記在被告丙○○及其經營之順達企業行名下,警方且調出丙○○之口卡片命告訴人指認,告訴人當場指認丙○○係當時毆打伊之人無誤,此有警訊筆錄及指認口卡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警卷可按。

(二)又偵查中檢察官復命警察帶同告訴人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順達輪胎行指認,告訴人乃確認停放在該輪胎行前之車號YW-一九六六、ZD-九八九七號雅哥自小客車,係當天曾攔截伊之其中二輛車,並再次確認當天係遭被告毆打;復於原審及本院指認當時駕駛YW-一九六六號自小客車者確係被告無訛。且告訴人在完全不認識且不了解被告之情況下,於報警當時即稱有三部車攔截伊,並提供其所記下之二個車牌號碼(YW-一九六六、XQ-七0二八),另一輛則稱係深色雅哥,而經查證後,該三部車又恰好全係被告所有,若謂被告與此案無關,孰人可信?雖ZD-九八九七號自小客車之登記顏色為寶藍色,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所稱係黑色不一致,然黑色與寶藍色皆屬深色系,告訴人於被毆慌亂之際有所誤認在所難免,今告訴人於警訊時既已稱另一輛車為雅哥車種,並於偵查中經警帶同前往確認無誤,自不能因前後所述其中一輛車之顏色略有不同,而全然否定告訴人指訴。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若非確遭被告等人毆打,自無故設辭陷害之理?又被告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被告對於㈠其未打乙○○。㈡案發時其係偕同女友在東港買海鮮。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二五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於上述時地有毆打告訴人無疑。

(三)被告雖經本院辯稱:是二哥張益彰駕駛YW-一九六六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辯稱:車號YW-一九六六、ZD-九八九七、XQ-七0二八號車輛雖是伊所有,但當天伊是開ZD-九八九七號自小客車與女友林佩臻前往東港黃昏市場買海鮮,至於YW-一九六六號自小客車當天停放置輪胎行內,無人使用,而XQ-七0二八號自小貨平常是伊姊姊在使用云云。被告對於其所有車牌YW-一九六六號等三部車輛案發當天行蹤前後供述不一,己難採信。且倘若被告未參與毆打告訴人,被告自應於警訊時到案說明,何以經警約談拒不到案說明,有警局約談通知書在卷可按;偵審中復一再掩飾其所有車牌YW-一九六六號等三部車輛何人駕駛及行蹤,所辯顯無足取。雖證人即被告母親潘月英及其兄張益彰於本院附合其說,證稱係張益彰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張益彰經本院隔離訊問,對於當天前往蓮池潭烤肉人數、各車輛乘坐何人,與證人潘月英證述不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自難採信。又證人林佩臻雖證稱案發當天其與被告一同駕駛ZD-九八九七號自小客車至東港買海鮮云云,然上開三部車輛確於右揭時地攔截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證人林佩臻所述被告當天駕駛ZD-九八九七小客車前往東港,顯非實在,且林女則係被告之女友,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詞不免有迴護偏頗之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忠」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其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甲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行車糾紛,當街攔截告訴人並糾眾毆打,嚴重危害交通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且告訴人受傷非輕,被告犯後又圖飾詞狡辯,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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