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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莊秋桃魏式璧陳中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多次在台北市○○○路統領百貨公司旁等處,明知綽號「阿強」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售之皮包、手提袋、皮帶均係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營利而販入,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市○○路與新田路口設攤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及在台北市○○區○○路三十九巷四號前攤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新田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十九巷四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委由代理人劉廷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購入並販賣仿冒之如附表一、二所列皮包、皮帶及手提袋等事實,業據其分別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庭耀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為佐証。此外,附表所列商標確係附表所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商標註冊簿影本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應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另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究,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代理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更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販賣仿冒商品,惡性非輕,經查獲後,復再行犯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甲○○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

法官 陳中和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仿冒商標    │商標專用權所屬  │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    │扣案數量│
│              │公司            │            │            │        │
├───────┼────────┼──────┼──────┼────┤
│DUNHILL│英商奧佛雷旦喜  │皮革、不屬別│八十八年九月│皮包二只│
│              │股份有限公司    │類之皮革製品│十五日至九十│        │
│              │                │及其仿製品及│八年九月十五│        │
│              │                │其它應屬本類│日          │        │
│              │                │之一切商品。│            │        │
├───────┼────────┼──────┼──────┼────┤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書包、手提箱│八十六年九月│手提袋五│
│              │司              │袋、旅行袋、│一日至九十六│只      │
│              │                │皮夾及其它應│年八月三十一│        │
│              │                │認屬本類之商│日          │        │
│              │                │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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