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吳水木、惠光霞、陳朱貴
- 當事人甲○○、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中華民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明知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車身號碼二一六四七號挖土 機一部(該挖土機係宗億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市○○路六○○巷舊鐵橋下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過 埤巷三十七之五號旁(原審判決漏載該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價格 向該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前開挖土機,並已先行交付訂金三十萬元 ,其餘一百七十萬元之價金,則約定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再行付款。嗣於同年月 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乙○○在高雄縣鳳山市過埤巷三十七之五號旁甲 ○○所經營之砂石場內發現該挖土機後,報警查獲,並起獲挖土機一部,且在現 場扣得空氣壓縮機一台、CO乙炔一瓶、氧氣一瓶、電線一條、氣管二條、電焊 器一組、砂輪機二台、鐵鎚一支、板鎖三支、鐵尺一支、磨光機二台、噴漆槍一 支、噴漆用鐵鏟一支、砂輪片二片、車身號碼牌一片等物。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時、地購買挖土機一部之事實固不諱言,惟 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綽號「黑仔」謝平和之人所購買,購 買當時本要訂立契約,但後來沒有訂立,伊實不知該挖土機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購之車身號碼二一六四七號挖土機一部,係宗億營造有 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市○ 號路六○○巷舊鐵橋下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宗億營造有限公司之乙○○ 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讓渡書、贓物領結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大同派出所編號○○四八五六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參,是上開挖土機係屬贓物,應無疑 義。 (二)關於重機械之買賣,應有讓渡書等來源證明文件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 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筆錄),且由宗億營造有限 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鄭元興、陳勝豐、候國居等三人購買上開挖土機時,亦 有書立上開讓渡書以證明其來源一節(見警卷第二十一頁),顯然挖土機讓 渡時之來源證明乃必備之文件,顯屬當然之理。而然被告於購買前開挖土機 時,並未書立買賣契約,復無任何來源證明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本院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被告又於警訊時供承:「黑仔姓名不詳,完全不 認識,只見過一次面而已」等語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再參以該挖土 機之價值,其於購入該挖土機時,既不認識該綽號「黑仔」之男子,亦不知 其住居所,復未與之書立任何契約,竟願以二百萬元之高價購入上開挖土機 ,顯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所稱「黑仔」係謝平和,惟被告至原審調查時始提 出所謂「黑仔」係謝平和,而謝平和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本件案發之八十七 年七月十日與謝平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之時間,相距僅一個多月, 亦難有證據證明「黑仔」即係謝平和。是被告對前揭挖土機係屬來源不明之 贓物,實難諉稱毫無認識。 (三)前揭挖土機係宗億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以約二百萬元之價格購入,於 右揭時、地查獲當時約僅存一百五十萬元價值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原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並有讓渡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右揭時、地以二百萬元 之價格購入上開挖土機,且購入當時該挖土機仍須修改之情,亦據被告於警 訊及偵、審中供述:「(問:你為何會向黑仔購買怪手?)於八十七年七月 七、八日左右看見黑仔在挖土機旁(砂石場對面),當時黑仔主動向我兜售 ,我剛好要用,於是二百萬元成交」(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我只負責購 買怪手,而維修改裝由黑仔負責」、「一切交由黑仔負責修改、改裝」等語 (均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問:改裝挖土機做什麼?)我不曉得」(見 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他(指「黑仔」)怪手有一點小毛病,但我不清楚 是那一部分的問題,他說會修好,故障部分,外觀上有些部分要更新,他有 說要噴漆,也有一些鏈子有故障,而我們先使用,他說他會負責修理好」( 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亦即被告於相隔二年後竟 以二百萬元之高價購入上開中古且故障之挖土機,更甚者係該挖土機為何為 要改裝、修改,故障程度為何,被告竟辯稱均不知情,難謂符合常情。又縱 如被告所言,其僅先交付訂金三十萬元,綽號「黑仔」男子亦保證改裝完成 ,始交付餘款,然被告既不認識「黑仔」,自無信任上開挖土機改裝完成後 即可使用之理,凡此種種,均與常理殊異。況被告以二百萬元高價購入上開 挖土機後,不可能即置之不理。且上開挖土機業經改裝,車身號碼被磨損等 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原 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亦明知所謂改裝即係改變 該挖土機之外型及車身號碼,使該挖土機之所有人無法指認該部挖土機,益 徵被告有贓物之認識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上開挖土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買受,其 故買贓物之意圖甚明。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取,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供承該綽號「黑仔」之男子之真 實姓名為謝平和,惟謝平和業已死亡一節,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如前 所述,是該綽號「黑仔」之男子是否確為謝平和,本院即無從查證,然被告 應明知上開挖土機係屬來原不明贓物,亦如前述,是該綽號「黑仔」之男子 是否為謝平和,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查證,併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曾於八 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二年六月 二十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因一時貪念,而購買來源不明之贓物使用,助 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認公訴人雖聲請就扣案之物品予以 沒收,惟該等物品固在上開挖土機改裝現場查獲,然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否認 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供改裝上開挖土機之用,而其中CO2氧氣瓶二瓶係林國彥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僱王俊彥至砂石場洗砂機台時攜至上開挖土機查 獲地點,已據林國彥於警訊中供述卷(見警卷第七頁反面至第九頁正面),上開 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梅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B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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