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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三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上訴人
丁○○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四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強制罪部分均撤銷。

丙○○、丁○○強制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曾經乙○○同意,以其名義買受車牌號碼WR-六九六二號,已肇事受有毀損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嗣丙○○因案羈押中,乙○○認丙○○既於羈押中則該車事後各種稅金將無法解決,仍請求中古商甲○○幫忙將車出賣,甲○○即向丙○○之父親取得車籍資料出賣登記給他人。嗣八十八年四月間,丙○○交保後,發現車輛被出賣,心有不甘,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夥同丁○○,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開車前往高雄市○○○路三九三號乙○○所服務之裕昌汽車公司內,質問其何以將車輛賣出,經乙○○解釋後,仍無法獲渠等滿意,丁○○即以腳踢乙○○,丙○○則作勢要毆打,未打到(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丁○○及丙○○態度強硬命乙○○上車,乙○○受脅迫,不敢抗拒,乃隨同上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八二號甲○○住處,與甲○○對質,迫使行無義務之事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且參酌證人甲○○證稱被告丁○○曾出手毆打乙○○等語,為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矢口否認有右揭強制罪犯行,被告丙○○辯稱:係乙○○自願跟其等前往甲○○處對質等語,被告丁○○辯稱:係乙○○說詞反覆,伊才出手要打乙○○,其他的伊未就沒有動手,且伊並未強迫乙○○一同前往甲○○處對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原審時指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丙○○和鄺大同到伊服務的裕昌公司,逼問我該車為何出賣,說沒二句,丁○○就用腳踢我,丙○○也有動手打我,但沒有打到,後來他們二人才強邀我去找黃棟樑對質等語(見偵查卷第廿四頁、原審卷第卅三頁前),足見被告鄺大同踢告訴人係在逼問該車為何出賣之時,而非因告訴人拒絕與其等前往黃棟樑住處對質,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丁○○辯稱:係乙○○說詞反覆,伊才出手要打乙○○等語,尚堪採信。

(二)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謝某在八十八年四月間交保出來,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夥同丁○○二人,首次至我工作場所找我,誣指我與甲○○二人偷賣該車,要我們負責賠償,經我當面向其說明此事與我無關,謝某二人聽後不悅,合力對我拳打腳踢一頓,『隨後強押』我上他們的車到甲○○經營之金紙店(鳳山經武路與鳳松路口附近)」等語(見警卷第一頁),於偵查中則指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被打?)他們(指被告二人)用腳踢我肚子,當時公司同事理賠員有過來勸....丁○○先踢,後來丙○○接著踢一下,後來他們『硬叫我』與他們去跟黃棟樑對質....『他們的態度就是我不得不去』,我才與他們上車....(至甲○○處?)一、二十分鐘.... (既被打還與其同去?)他們態度『橫霸霸』,我認為不去的話恐怕會被他們『操死』,才不得已與他們去」(見偵查卷第廿四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丙○○和丁○○到我服務的裕昌公司,逼問我該車為何出賣,說沒二句,丁○○就用腳踢我,丙○○也有動手打我,但沒有打到,後他們二人就強邀我去找甲○○對質,我說休息時間只有一個鐘頭,不願同往,他們仍『強逼』我坐他們的車去」(見原審卷第卅三頁),「....丙○○要我一起去找甲○○對質..(你是自願跟他們一起去的嗎?)『那情形我不去不行』」(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乙○○則改口稱:「...丙○○說我講的跟甲○○不一樣,要我跟他去對質,當時我是因為怕他們對我不利,所以我才答應跟他們去,當時我的心理會感到害怕....當時我的想法就是我很害怕,所以跟他們去,『他們沒有強拉我上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準此,告訴人就何以與被告二人一同前往甲○○住處對質,前後不一,是告訴人於警訊指稱被告二人係「強押」伊上車云云,其真實性不無可疑。再者,告訴人於本院稱被告二人「沒有強拉我上車」,係伊心理會感到害怕才與被告二人一同前往甲○○住處對質等語,核與其於原審所稱:「那情形我不去不行」等情符,是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一同前往甲○○住處對質係因其自己心理感到害怕,而非被告二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証明被告二人有何右揭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証明。

五、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乙、恐嚇取財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被訴之恐嚇取財犯行,原判決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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