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八一號、第四四一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八號、
二六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附表乙編號一、二、三單據上之不詳署押共參枚,附表乙編號四、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單據上所示之署押共捌枚,附表丁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附表乙編號一、二、三單據上之不詳署押共參枚,附表乙編號四、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單據上所示之署押共捌枚,附表丁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受乙○○雇用,在高雄市○○路五十三號之傑瑞青果行擔任業務主任,負責銷售啤酒乾果、收取帳款及開發客戶,乙○○並將啤酒交由其保管,乾果則由會計保管。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二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先後將向客戶收取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侵占入己(客戶、金額、單據均如附表甲所示)。且利用保管啤酒之便,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啤酒共一千四百四十八箱(每箱價值五百三十元,共計七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侵占入己,出售圖利,且為圖掩飾其上開犯行,遂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逢甲大賣場」、「SOGO百貨B2蔬果櫃黃先生」、「和家超市」、「大勝」、「宗偉商行」、「界揚超市」、「元順」等並未向傑瑞青果行訂購啤酒、乾果,仍連續在其從事銷售業務時所應製作之單據上,填載上開商家訂購啤酒、乾果之不實事項(單據上所載商家及啤酒、乾果數量均如附表乙所示),並在單據上偽造如附表乙所示署押,而將附表乙編號一、三、六至十四之單據繳回傑瑞青果行,用以取信乙○○,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持附表乙編號
二、四、五填載不實事項之單據向不知情之會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且使該會計陷於錯誤,而交付杏桃乾三箱、加州梅五箱、葡萄乾二箱、罐裝梅二箱,共值一萬九千四百元。嗣因戊○○自同年月十九日起即行蹤不明,乙○○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戊○○復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擔任丁○○○股份有限甲司(下稱丁○○○甲司)之外務員,負責駕駛丁○○○甲司之車號M三—八二八一號箱型車,從事銷售、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竟復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曾炳文、鄭希聖收取貨款後(金額如附表丙所示),即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附表丙編號三所示物品侵占入己;戊○○並基於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文友通信甲司(位在高雄市○○區○○路四十二號,負責人曾文賢)、生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生侑甲司)、幻象通信甲司(位在高雄市○○區區○路十一號,負責人溫琮華)並未訂購傳真機及電話,竟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日,連續在出貨單及請款單上,填載上開三家甲司訂購如附表丁所示物品之不實事項,並在其上偽造署押「曾」及「陳美玲」,且連續持該出貨單、請款單向不知情之丁○○○甲司掌管無線電話出貨人員行使,致該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傳真機四台、電話機二台、無線電話機共二十三台,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司之財產及「陳美玲」,其於取得傳真機、電話機、無線電話機後,即將之出售圖利。嗣因丁○○○甲司負責人丙○○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附表乙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之出貨單為其所虛偽填載,填載後有將其中一聯交回傑瑞青果行,且曾於收取貨款後挪為己用,未繳回傑瑞青果行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係擔任傑瑞青果行之經銷商,非業務員,且未曾向上好、逢甲大賣場收取貨款,部分貨款則已繳回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係擔任傑瑞青果行之業務主任,負責出貨與開發客戶之業務,啤酒亦由其負責保管,如要出貨,就直接到倉庫搬貨,出貨時原則上須由業務員填載三聯式出貨單並簽名,甲司亦會與客戶確認是否訂貨,被告曾多次以忘記為由,而未於出貨當日填載資料,於事後始補填,附表乙所示之出貨單均係被告所偽填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且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並無名為「大勝」之客戶,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中之出貨單中有關啤酒之出貨均係偽填等語(見原審二卷第四十三頁)。
(二)證人即逢甲大賣場負責人李翠英於原審證述:不曾向被告戊○○購買啤酒等語在卷(見原審一卷第一二八頁),足認附表乙編號五、十一之出貨單亦係被告所偽填;又附表甲所列四張出貨單均屬真實,確曾出貨予該客戶,惟被告戊○○未將收取之貨款繳回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原審二卷第四十三頁),證人李翠英於原審證稱:由被告戊○○向其收取貨款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戊○○所立之試用切結書、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單據一份附卷可稽,而經原審及本院一一核對附表乙所示之單據,被告侵占之啤酒數量共計一千四百四十八箱。
(三)附表乙編號十一部分,被告並未在單據上填載商店名稱,因此單據上商店名稱欄係空白,被告對於該部分並未偽造,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右揭事實一之犯行,先此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戊○○對右揭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則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司負責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曾炳文、鄭希聖、曾文賢、溫琮華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見原審二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並有被告戊○○之丁○○○甲司工作申請書及所留字條各一紙、名片影本一紙、丙○○所寫之箱型車上物品明細一份、附表丁所示之單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附表丙編號三部分,並未記載收取地點及客戶,實則被告所侵占之廂型車、電話機等物品,因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人員已將該些物品取走以抵被告之債務,因此無收取地點及客戶可加以記載。至附表丁編號三部分,原審未記載商品名稱及數量,然該部分被告係向丁○○○甲司詐欺傳真機二台,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相符,因此被告向丁○○○甲司詐欺傳真機共四台。是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戊○○將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繳回傑瑞青果行、丁○○○甲司,足以生損害於傑瑞青果行(即乙○○)、丁○○○甲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啤酒、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廂型車、電話、電話答錄機、傳真機、電池、電話主機、接線盒、電話線等物,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以詐術向傑瑞青果行不知情之會計小姐領取乾果、向丁○○○甲司不知情之掌管出貨人員領取電話、無線電話、傳真機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乙○○當時係將傑瑞青果行之啤酒交由被告戊○○保管,則該批啤酒應屬被告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其將啤酒擅自處分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甲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再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不因甲訴人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該法條而受影響,本件甲訴人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戊○○有佯填出貨單,持以向傑瑞青果行領取物品之行為,應足認甲訴人已就被告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起訴,是本院對於該部分犯行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其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事實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二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其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丁編號三部分,原審未記載商品名稱及數量,然該部分被告係向丁○○○甲司詐欺傳真機二台,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相符,因此被告向丁○○○甲司詐欺傳真機連同附表丁編號一之二台,一共四台,因此原審認定被告向丁○○○甲司詐欺傳真機二台,尚有違誤。(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然於據上論結欄卻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乙○○及丁○○○甲司各數十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小,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戊○○偽造之附表乙編號一、二、三單據上之不詳署押共三枚,附表乙編號四、
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單據上所示之署押共八枚,附表丁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甲務上或因甲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號│出貨單號碼│ 客戶名稱 │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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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510455 │ 東美水果行│ 二千九百元 │
├──┼─────┼───────┼─────────┤
│二 │510458 │ 上好 │ 三千四百元 │
├──┼─────┼───────┼─────────┤
│三 │510463 │ 逢甲大賣場 │ 四千六百八十元 │
├──┼─────┼───────┼─────────┤
│四 │510465 │ 逢甲大賣場 │ 四千六百八十元 │
└──┴─────┴───────┴─────────┘
附表乙:
(除編號十一之單據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卷內外,其餘均在警卷)
┌──┬─────┬─────────┬────────────┬─────────┐
│編號│單據號碼 │ 商店名稱 │ 商品品名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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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510451 │ 逢甲 │ 啤酒四十箱,贈四箱 │無法辨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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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510452 │ SOGO百貨B2 │ 杏桃乾三箱、加州梅三箱 │無法辨識 │
│ │ │ 蔬果櫃黃先生 │ ,共一萬二千三百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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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510457 │ 逢甲大賣場 │ 啤酒六十箱,贈六箱 │無法辨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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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510459 │ 和家超市 │ 加州梅二箱、葡萄乾一箱 │「和」 │
│ │ │ │ ,共值三千六百元 │ │
│ │ │ │ 啤酒三十三箱,贈三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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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510460 │ 大勝 │ 葡萄乾一箱、罐裝梅二箱 │無 │
│ │ │ │ ,共值三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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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510461 │ 大裕超市 │ 啤酒二十箱,贈二箱 │「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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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510462 │ 宗偉商行 │ 啤酒六十箱,贈六箱 │「宗偉」 │
├──┼─────┼─────────┼────────────┼─────────┤
│八 │510464 │ 界揚超市 │ 啤酒二十箱,贈二箱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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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510466 │ 元順 │ 啤酒一百五十箱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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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510467 │ 元順 │ 啤酒一百三十箱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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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510468 │ (未記載) │ 啤酒一百箱 │無
├──┼─────┼─────────┼────────────┼─────────┤
│十二│510469 │ 元順 │ 啤酒一百五十箱 │「林」 │
├──┼─────┼─────────┼────────────┼─────────┤
│十三│000000000 │ 元順 │ 啤酒五百箱,贈五十箱 │「林」 │
├──┼─────┼─────────┼────────────┼─────────┤
│十四│000000000 │ 元順 │ 啤酒一百箱,贈十二箱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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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丙:
┌──┬────┬────────────────┬───────────┐
│編號│時 間 │ 收取地點、客戶 │貨款金額、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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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8.4.8 │ 高雄市左營區○○○路一四六號 │面額五千五百八十元支票│
│ │ │ 通信兵甲司左營店,負責人曾炳文 │一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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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8.4 │ 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三八號 │面額六千六百元支票一紙│
│ │ │ 通信兵甲司建國店,負責人鄭希聖 │,現金三千四百元 │
├──┼────┼────────────────┼───────────┤
│三 │88.4.26 │ │車號M三—八二八一號廂│
│ │ │ │型車、電話二百零六台、│
│ │ │ │電話答錄機十台、電池五│
│ │ │ │七七個、電話總機一台、│
│ │ │ │接線盒一一一個、電話線│
│ │ │ │十組(價值二十多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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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丁:
┌──┬─────────┬───────┬───────────┬──────┐
│編號│ 單據名稱、號碼 │ 客戶名稱 │商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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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出貨單 007264 │ 文友通信甲司 │傳真機(SNF-100)二台 │「曾」 │
│ │ │ │、電話(KXT-280)二台 │ │
│ │ │ │、無線電話(KXT-185) │ │
│ │ │ │一台,共值二萬九千二百│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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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出貨單 007265 │ 生侑甲司 │無線電話十台,價值四萬│「陳美玲」 │
│ │ │ │九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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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請款單 0000000 │ 生侑甲司 │傳真機二台 │ 無 │
├──┼─────────┼───────┼───────────┼──────┤
│四 │ 出貨單 007270 │ 幻象通信甲司 │無線電話十二台,價值三│ 無 │
│ │ │ │萬六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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