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惟查被告之竊盜行為,業經目擊證人林士賢在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證綦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亦指述:經告知發現皮包被竊後,即共同追獲被告等情,並有賍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佐,罪證甲確,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詳予敍甲,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殊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