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鎮區○○路二七八號滿庭芳小吃部負責人 ,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吳郭玉美買受之電腦點歌伴唱機乙台,僅 供家庭娛樂用途,不得擅自在營業場所公開播送,詎於買受後,未經甲○○○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同意,竟將該公司享有著作權而重製在該 點唱機內之「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及「港邊 甘是男性傷心之所在」等伴唱曲目,置於店內以每首新台幣二十元之價格,供前 往消費之顧客點歌伴唱,予以公開播放演出,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二十五 分許,為甲○○○公司人員會警查獲,並扣得電腦點歌伴唱機一台,因認被告乙 ○○涉有犯著權法第九十二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二、公訴人認上訴人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公司之代理人侯雅齡指述綦詳,且有電腦點歌伴唱機一台扣案及現場查獲 照片八幀附卷可証,上訴人乙○○雖提出版權保證書及與弘音企業公司所訂合約 弘音金鑽電腦數位音樂伴唱三ОО首公開合約書,以證明其並非故意違法,然該 保證書內容已載明:伴唱機內含之歌曲均經各大唱片公司及著作權人合法授權重 製,可在營業場所公開使用,然使用者應事先與著作權人所委託之仲介團體支付 權利金後,始得在公開場所公開演出等語,是一望即知公開使用均另支付權利金 ,而被告乙○○另與弘音企業公司所訂合約僅係支付弘音企業公司另提供之三百 首曲目軟體磁片之使用費,並非支出公開演出在伴唱機內歌曲之權利金,被告乙 ○○於買受之時,即應查證清楚,焉能以不知伴唱機內有該等歌曲作為諉責等語 ,為其論據。 三、訊之上訴人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地點擺設伴唱機之事實,惟否認涉有著作權 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辯稱:伴唱機是跟點將家生產的,我是跟人家盤下來的, 我們是有點唱機,但是我都不知道點唱機裡面有這五首歌,也不知道這五首歌有 問題等語。經查: (一)「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及「港邊甘是男性 傷心之所在」等五首音樂著作,確係原著作財產權人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麗金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將著作財產權讓予告訴 人美華公司,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一紙暨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五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頁、第八十三頁),是告訴人美華公 司確為該五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並無疑義。據此,顯然告訴人美華公司確 係「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及「港邊甘是男 性傷心之所在」三首詞曲「音樂著作」之現在著作財產權人。惟觀諸點將家公 司與寶麗金公司就上開歌曲所訂之使用同意合約書所載,其中第七條已明文約 定該合約之授權僅限於重製權,甲方(即寶麗金公司)保留公開播送權及公開 演出權,則該二公司間既已有不授與公開演出權之明文,自難認其有所謂公開 演出權之默示,而點唱家公司之製作上開伴唱機,賣出時之權利僅供家用,難 謂原著作權人即寶麗金公司自始即有授權點將家公司得以公開演出或播送之權 ,合先敘明。 (二)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取證據裁判主義,亦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之刑事處罰規定,乃屬「 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克成立該罪, 此觀諸著作權法訴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 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自明。查證人即點 將家公司之員工洪敏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們有跟消費者說裡面的 歌曲都是合法的?答:我們開經銷商會議的時候,我們都有跟經銷商這麼講, 要告訴消費者都有取得合法權利」(見本院刑事卷第二百五十八頁)、「我們 有跟經銷商講裡面的歌都是合法的,要經銷商跟客戶轉達」(見本院刑事卷第 二百七十四頁);而證人即點將家公司之經理楊榮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 我們有跟經銷商講裡面的歌都是合法的,要經銷商跟客戶轉達」(見本院刑事 卷第二百七十四頁)等語,因此,上訴人乙○○主觀上認為其本身有合法之權 源,且告訴代理人劉怡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本件已對點將家公司提出告訴 而獲不起訴處分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三頁),顯見上訴人乙○○之前手 點將家公司與告訴人間已有著作權公開播送方面之糾紛,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證 明之下,自不能強認上訴人乙○○已知自前手受讓之電腦伴唱機裡之歌曲為侵 害著作權之物。再者,告訴人查獲這幾首歌曲是在上訴人乙○○伴唱機裏查到 的,此為美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怡慧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刑事卷第 二十二頁),而告訴人美華公司代理人會同警方搜索時,並未扣得歌曲目錄即 俗稱之點歌本,既無點歌本可供點歌,則無從公開供公眾點播,且又無客人在 現場點播上開五首歌曲公開演出,此有照片十一幀在卷足憑,是尚不能證明據 此而認上訴人乙○○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行為,僅能認上訴人乙○ ○之行為屬於未遂之行為,而著作權法對於未遂犯尚無處罰之規定。據此,究 竟上訴人乙○○於何時、何地、何人、公開演出何首歌曲,均付闕如,且乏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據為認定上訴人乙○○ 犯罪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公開演出」著作財產權屬 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 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之所在」等五首歌曲音樂著作之積極證據,顯難遽以上 訴人乙○○有擺設之上開電腦伴唱機之事實,即擬制、推定必有不特定之客人 「公開演出」「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及「 港邊甘是男性傷心之所在」五首詞曲之音樂著作。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之伴唱機固有灌錄有「買醉」、「一代女皇」、 「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之所在」等五首歌曲, 惟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不特定之消費者曾演唱過上開五首詞曲「音樂著 作」,自不得以「擬制」、「推定」之方法認定上訴人乙○○有供不特定客人 「公開演出」上開「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 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之所在」五首歌曲,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 人美華公司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 據足認上訴人乙○○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