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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保信視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保信視聽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保信視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信公司)為一專以銷售視聽伴唱品為業之法人,乙○○為其負責人,乙○○與陳志忠、陳清連(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均甲知〔孤單〕、〔哭不出來〕、〔一想到你呀〕、〔一個人跳舞〕、〔BADBOY〕、〔聽海〕、〔衝動〕、〔剪愛〕、〔解脫〕、〔原來你什麼都不要〕、〔依靠〕、〔姊妹〕、〔值得〕、〔承諾〕、〔背叛〕〔情人的眼淚〕、〔黃色月亮〕、〔LOVEYOURSELF〕、〔菅芒〕、〔牽手情〕、〔無人知影〕〔愛你無條件〕、〔成全我的愛〕、〔最佳女主角〕、〔飛在風中的小鳥〕等歌曲之伴唱錄影帶,係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享有獨家經銷代理發行之視聽著作,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視聽作財產權人弘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乙○○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提供〔哭不出來〕、〔BADBOY〕、〔聽海〕、〔衝動〕、〔剪愛〕、〔值得〕、〔背叛〕、〔情人的眼淚〕、〔黃色月亮〕、〔LOVEYOURSELF〕、〔菅芒〕、〔牽手情〕、〔無人知影〕、〔愛你無條件〕、〔成全我的愛〕、〔最佳女主角〕、〔飛在風中的小鳥〕等十七首歌曲之伴唱錄影帶給陳清連,乙○○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每捲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錢販賣〔孤單〕、〔哭不出來〕、〔一想到你呀〕、〔一個人跳舞〕、〔BADBOY〕、〔聽海〕、〔衝動〕、〔剪愛〕、〔解脫〕、〔原來你什麼都不要〕、〔依靠〕、〔姊妹〕、〔值得〕、〔承諾〕、〔背叛〕等十五首歌曲之伴唱錄影帶給陳志忠,陳清連、陳志忠二人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陳清連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陳志忠自八十七年六月底起分別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一六號及屏東縣潮州鎮○○路三五五號其所經經之好鄰居自助式KTV及愛之船自助式KTV,擅自公開上映予不特定客人點唱觀賞,以此方式侵弘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好鄰居自助式KTV當場查獲,並扣得點歌簿二本及〔哭不出來〕、〔BADBOY〕、〔聽海〕、〔衝動〕、〔剪愛〕、〔值得〕、〔背叛〕、〔情人的眼淚〕、〔黃色月亮〕、〔LOVEYOURSELF〕、〔菅芒〕、〔牽手情〕、〔無人知影〕、〔愛你無條件〕、〔成全我的愛〕、〔最佳女主角〕、〔飛在風中的小鳥〕伴唱帶十七捲。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愛之船自助式KTV為警查獲,並扣得理由〔孤單〕、〔哭不出來〕、〔一想到你呀〕、〔一個人跳舞〕、〔BADBOY〕、〔聽海〕、〔衝動〕、〔剪愛〕、〔解脫〕、〔原來你什麼都不要〕、〔依靠〕、〔姊妹〕、〔值得〕、〔承諾〕、〔背叛〕伴唱帶十五首。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指被告公司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其代表人乙○○坦承有提供及出售上開伴唱錄影帶予陳清連及陳志忠不諱,且經告訴人代理人李文欽指訴及扣案錄影帶,行政院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書,總代理證甲書等為其論據。
三、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始得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甲文。
四、訊據被告保信視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固坦承有提供及販賣上開伴唱錄影帶予陳清連及陳志忠供客人點唱播放,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上開伴唱帶均係可供公開播映者,且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亦經判決無罪確定,伊之代表人並未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不得處罰被告等語。
五、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乙○○以及另案被告陳志忠等人,因公開播映上開伴唱錄影帶,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乙○○、陳志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該判決理由以:「上訴人乙○○固不否認販賣前開扣案之伴唱帶賣給陳志忠,上訴人陳志忠亦不否認將前開向許志強購得之伴唱帶在其所經營之愛之船自助式KTV內公開上映供店內不特定之顧客伴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乙○○辯稱:扣案之歌曲伴唱帶係我向已倒店之禮歐愛樂KTV及全陽視聽社所購得,錄影帶上均貼有行政院新聞局所核准之公開播映之「播映用」之黃色標籤,可以公開播映,是商業慣例等語;被告陳志忠辯稱:我是以一千元向陳克強購買,是正版合法帶子,並有「播映用」三字之黃色標籤,我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經查:(一)証人即歌友伴唱帶公司委託出庭職員張福森陳稱:我在歌友伴唱帶公司服務,歌友伴唱帶公司有生產錄影帶,購買本公司生產貼有黃色標籤及印有「播映用」三字之錄影帶,係可以在任何場所公開播映使用,不用再簽約,我們也不抓等語;又証人即你歌企業股份有限委託出庭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陳允信陳稱:你歌公司也有生產錄影帶,購買本公司生產貼有黃色標籤及印有「播映用」三字之錄影帶,係可以在任何場所公開播映使用,不用再簽約,我們也不抓等語;又証人即我歌實業股份有限委託出庭之業務經理陳綏炘陳稱:我歌公司也有生產錄影帶,購買本公司生產貼有黃色標籤及印有「播映用」三字之錄影帶,係可以在任何場所公開播映使用,不用再簽約,我們也不抓等語;又証人即美華影視你歌企業股份有限委託出庭之法務職員余美慧陳稱:美華影視公司也有生產伴唱錄影帶,購買本公司生產貼有黃色標籤及印有「播映用」三字之錄影帶,可以在任何場所公開播映使用,不用再簽約,我們也不抓等語,上開四家公司均有生產錄影帶,購買該等公司生產貼有黃色標籤及印有「播映用」三字之錄影帶,可以在任何場所公開播映使用,不用再簽約,上開四家公司也不抓,是在市場上貼有黃色標籤及印有「播映用」三字之錄影帶,除告訴人公司外,均可由錄影帶取得者在任何場所作公開播映使用,已成為市場之慣例,經質之告訴人公司亦舉不出第二家在消費者持有其所生產之貼有黃色標籤及印有「播映用」三字之錄影帶公司也有在抓之例子。(二)告訴人公司生產之錄影帶既貼有黃色標籤及印有「播映用」三字,與別家公司生產者相同,其印有「播映用」三字,即易使人誤為可以播映,有誘使人入殼犯罪之嫌,其在產品上印有「播映用」三字售出後再誘使人入殼再抓,於商業上亦失信義,參以前述四家公司於售出黃色標籤及印有「播映用」三字之錄影帶後即不再抓,告訴人公司之錄影帶再加印「播映用」三字而與一般大多數不抓的業者的市售產品情形相同,即容易引起一般大眾之誤會,不因其錄影帶上加印有「本帶非經書面同意不得作為公開播映使用」數字而不同(即不足以消弭「播映用」三字所引起的誤解,其與市場一般產品的區隔效果不夠,故告訴人公司若要抓,就不應加印「播映用」三字,以避免他人誤會)。(三)告訴人公司雖提出數則有罪判決,惟該數則有罪判決並未調查市場情形,經本院調查市場情形後,發覺市場上之貼有黃色標籤及印有「播映用」三字之錄影帶,可以在任何場所公開播映使用,不用再簽約,一般公司也不抓,僅告訴人公司一家抓而已,而其產品標示做法與市場上所售產品雷同,尚不得僅以告訴人公司一家而不顧市場慣例,本院自不受該數則未調查市場情形之有罪判決所拘束。(四)同樣情形,告訴人公司控告許秀琴一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七年度議勤字第五八五號案件駁回告訴人之再議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可稽。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乙○○、陳志忠辯稱錄影帶貼有黃色標籤及印有「播映用」三字之錄影帶,伊等認為可以公開播映,伊等無犯罪意思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甲上訴人乙○○、陳志忠有犯罪意圖,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証甲。」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而諭知乙○○、陳志忠均無罪並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乙○○既未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則被告公司自亦無依同法科以罰金之餘地,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甲。
六、原審不察,遽為科刑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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