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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明松任森銓江泰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仕江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正享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其受被告詐欺而承攬工程,其工程遍及全省各地,包括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四號及高雄市○○○路店(見自訴狀證一附件),則自訴人以被告騙取其材料之交付及勞務之支出,此犯罪結果(贓物取得)地既一部分在高雄縣市,原審法院自有上述土地管轄權,原審徒以被告住所及雙方洽談工程承包及請款地均在台北市,遽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為適當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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