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六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仕江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正享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其受被告詐欺而承攬工程,其工程遍及全省各地,包括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四號及高雄市○○○路店(見自訴狀證一附件),則自訴人以被告騙取其材料之交付及勞務之支出,此犯罪結果(贓物取得)地既一部分在高雄縣市,原審法院自有上述土地管轄權,原審徒以被告住所及雙方洽談工程承包及請款地均在台北市,遽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為適當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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