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八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父子關係,緣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甲○○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之「黑玫瑰 小吃部」,因乙○○見管區警員莊惠明在店內飲酒聊天,突然持照相機拍攝莊惠 明等人,而引發莊惠明、沈能強、甲○○等人不滿,甲○○擬出手奪下乙○○所 持之照相機,乙○○與丙○○即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 ○受有右腕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堅決否認傷害甲○○之犯行,乙○○辯稱:因 黑玫瑰小吃店違規經營KTV,每天從白天吵到凌晨四、五點,我檢舉多次,因 有警員包庇而無效,當天我又見到管區警員莊惠明在店內與人喝酒聊天,我拿相 機要照相取證,莊警員就抓住我領口,甲○○要搶我相機,我抗拒被搶,她硬拉 硬扯,才造成手腕瘀腫。我沒有打她,當時我孩子丙○○在屋內,並不在現場。 警員為了掩飾己過,才串同他人偽證等語,被告丙○○辯稱:衝突發生時我根本 不在場,是他們要推卸責任,才說是我們父子把相機丟來丟去。告訴人之傷勢僅 手腕小傷,若我們共同毆打她,怎可能如此等詞。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傷害之犯行,所憑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其右腕瘀腫 二‧五×二‧五公分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林月鈴、朱天生、沈能強、謝晚基、黎 世江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論據。但查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伊見乙○ ○父子打莊惠明而上前勸架,結果被打一拳倒下,丙○○復對伊拳打腳踢使其身 體多處受傷等情,惟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却僅見右腕瘀腫二‧五×二‧五 公分之一處小傷,顯見其指述誇大不實,有編造誣陷之嫌。且告訴人甲○○於偵 查中已供認其為搶相機而與被告拉扯,則被告乙○○為抗拒相機被搶與之拉扯, 縱造成告訴人右手腕部一處瘀腫傷,亦係防衛相機被搶奪下不可免之結果,顯非 基於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告訴人右手腕部位之瘀腫傷正與搶奪相機下,最 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合。若被告等有意毆打傷害告訴人,豈有共同選擇手腕部位之 理,又豈僅二‧五×二‧五之輕微瘀腫而已﹖告訴人之指述既與客觀之傷勢不符 ,指述自難採信。而證人林月鈴、朱天生、沈能強、謝晚基、黎世江等人於偵訊 中所為附和告訴人之詞,亦因明顯與事實不符,均難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況 被告等係因多次檢舉告訴人違規營業,不見管區警員取締下而自行照相取證,其 因此引發告訴人及管區警員之不滿而衝突,告訴人挾怨指控並串同作證,自屬可 能。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並未毆打傷害告訴人云云應可採信。此外,查無其他 確切證據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原審不察,就被告等二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等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 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Q